合伙型私募基金中LP的知情权研究
基小律说:
有限合伙制在我国私募投资基金领域的应用越来越广泛,关于LP的知情权也越来越受重视,但目前我国《合伙企业法》当中仅明文规定LP可查阅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对于查阅投资经营的相关文件并未明文规定。故LP在参与私募基金等投资活动时,可能会面临信息披露不全面、权利保护力度不大等多重困境。下文中作者通过分析现状,提出了相应的建议及措施,从而达到私募基金的管理主体、参与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国浩律师事务所|来源
马楠 陈东 石良 |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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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伙型私募基金中LP知情权的现状
二、完善LP知情权的必要性
三、完善LP知情权的措施
内容提要:有限合伙制在我国私募投资基金领域的应用越来越广泛,关于LP的知情权也越来越受重视,但目前我国《合伙企业法》当中仅明文规定LP可查阅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对于查阅投资经营的相关文件(如投资合作协议、尽调材料、增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借款协议、被投资公司章程、合伙企业参与被投资公司管理的相关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并未明文规定。故LP在参与私募基金等投资活动时,可能会面临信息披露不全面、权利保护力度不大等多重困境。建议适当拓展LP知情权的范围,并以合伙协议为杠杆增强对LP知情权的自主保障力度,有利于改善LP与私募基金其他主体之间的信息对称性,进一步达到私募基金的管理主体、参与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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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型私募基金中LP知情权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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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LP知情权的必要性
(一) 获取充分信息是LP的合法权利
在私募投资基金募投管退过程中, LP的知情权与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是相互对应的,保障LP的知情权往往是私募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的法定和约定义务。知情权的行使,很大程度上有利于LP更好地了解合伙企业的运营情况以及资金动向,能够有效地降低LP因信息不对称等问题而产生的各种投资风险。[注7]在私募基金领域的合伙企业纠纷当中,LP的核心需求之一就是要求私募金管理人进行信息披露,很多纠纷的产生基于信息披露义务未履行或不完备。LP与其他类型合伙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的的时段一般存在两个阶段:签署投资协议之前和之后。私募基金在资金的募集阶段,普通合伙人对于自身的决策权、管理能力及水平等拥有相当的信息优势,但就LP而言在该阶段仅仅对于其出资实力占有一定的信息优势。[注8]私募基金在投资阶段,法律赋予普通合伙人对整个基金的管理权,因此在该阶段其对于基金拥有绝对控制权,但对于普通合伙人是否履行勤勉尽责的法定义务,在基金运行过程中其是否遵循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等义务,LP基本无从知晓,即很大程度上LP处于一个被动的接受信息的弱势地位。因此,募集资金阶段的信息不对称可能导致LP难以、甚至无法知晓整个基金运作的的真实情况,而最终倾向于做出一种错误的判断或者选择。私募基金运行过程中,信息不对称不但会使管理者产生法律风险、陷入道德风险,而且会使LP陷入资金流失的重大经济、法律风险。因此充分的信息披露是LP的法定权利,有利于改善LP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他普通合伙人之间信息的不对称性。
(二) 有效预防诉讼以节省司法资源
LP与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他普通合伙人之间的冲突矛盾激化的直观表现便是诉讼争议,而各式各样的合伙企业纠纷中,大部分源于不同主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私募基金的运作过程中掌握大量信息的往往是私募基金管理人,LP属于信息接收方,但实践中私募基金管理人往往未完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若最后投资失败抑或是其他纠纷发生,便极大地损害了LP的知情权,LP求救无门便采取诉讼手段维护自身的权益。因此如果充分保障LP的知情权,便能够提升私募基金各方主体信息的对称性,一些投资或管理方面矛盾与纠纷便可以尽早解决,不至于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能够有效减少诉讼纠纷,进一步节省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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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LP知情权的措施
(一) 完善《合伙企业法》以适当扩展知情权的范围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执行事务合伙人有定期报告合伙事务执行情况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的义务,《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九条均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对投资人有信息披露义务。但信息披露的范围有限,对于LP权益的保护力度便有限。尤其是LP并没有经营管理的权利,其与基金管理人间的地位不平等、依赖性更强。[注9]因此,立法上的不足导致当前我国司法适用普遍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而实践中又不乏大量LP主张查阅、披露核心经营文件的案例,故从立法角度完善LP知情权,有利于维护LP的合法权益。从私募基金发展角度而言,投资合作协议、尽调材料、增资协议、各类会议决议等企业投资经营核心信息文件属于企业经营、私募基金运作的信息范围,LP作为投资人有权了解,尤其是涉及投资人重大利益的情况下,这些核心经营文件、决策依据更应进行披露,应当允许LP查阅了解。
故可完善《合伙企业法》,以适当扩展LP的知情权范围。LP虽然不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对外不得代表合伙企业,但是有权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可以对一些企业事务参与决策、提供建议。LP了解的信息越多,无论是在非诉阶段还是诉讼阶段,都有利于增加其谈判的砝码或维权的优势,即便其向相关责任人提起诉讼,也极大地便利了证据材料的收集。
当然,在适当拓展LP知情权范围的基础上,因披露内容属于公司机密信息,也需要对于LP的权利进行限制。建议LP委托相关专业人士在查阅需要获取的私募基金信息的同时,应当做好保密工作,比如有义务与相关主体签订保密协议以维护私募基金管理人、其他普通合伙人以及私募基金的合法权益。同时需要约定清楚,如果LP及其委托的专业人士在行使前述相关权利的过程中,一旦发现滥用权利等现象,需要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LP行使知情权的限制这一问题,应当着眼于在私募基金管理人与LP、私募基金管理人与私募基金之间,使权利和义务之间形成一种良性互动、有效制衡。
(二) 以合伙协议为杠杆增强对LP知情权的自主保障
LP可充分利用相关合伙协议来加强对自身知情权的保障程度、对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权利的监督及限制程度。当前私募基金领域内,无论是私募基金管理人还是LP,普遍地对于合伙协议这类文件的治理规则、法律属性存在认识不足、重视程度不高的问题,因此根本没有充分认识到合伙协议是贯穿于整个有限合伙企业(即私募基金)始终的关键性文件,因此实践中也并未有效发挥合伙协议的“基石性”文件的作用。[注10]
细究既往的案例,也能从中发现合伙协议中是否对知情权进行约定,可能影响最终裁判结果的走向。如在上文提及的在在林某与德清A管理咨询合伙企业、德清B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知情权的起算日期以及行使知情权的范围。而法院认为由于案涉合伙协议未对知情权内容作出专门约定,故本案知情权亦仅限于法律规定范围。合伙协议对知情权的作用在如此类型的案例中初见端倪,如果在前述案件中,当事人再案涉合伙协议中对知情权的内容作出了专门的约定,可能最终会是另外一种裁判结果,LP极有可能达到其诉讼目的。
因此,恰当地发挥合伙协议的治理规则、杠杆作用,对于当事人保障其权益而言相当重要。正是因为实践中许多LP投资人缺乏投资经验、风控意识,对合伙协议等法律文件的认识不足,最终导致对簿公堂时自身却并未占得有利条件而输掉官司。因此,建议LP在与其他主体签署投资协议或基金合同时,可明确约定LP具有对合作协议、尽调材料、增资协议、各类会议决议等企业投资经营文件、决策依据的查阅权利,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披露的其他重大事项等。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洪磊:《中国基金业的发展与展望》,载《清华金融评论》,2018年12月。
[2] 余华:《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中有限合伙人权利研究》,2009年,华东政法大学。
[3](2020)浙0521民初3087号,林吕华与德清厚道泰宇管理咨询合伙企业、德清元古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
[4](2020)鲁0102民初9678号,王飞与北京新泰黑石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合伙企业纠纷一案。
[5](2019)京0105民初86410号,张顺意与中州星升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6](2019)赣0502民初5555号,新余市祈愿卓慧投资中心与新余市咸城信阳投资中心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7] 钱力,叶继林:《反思与启示:对有限合伙私募基金的有限合伙人权利保护制度的检视》,载《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1月第31卷第1期。
[8] 刘颖,周国强:《有限合伙人基金合伙人信息不对称的解决路径透视——以合伙人权利义务失衡为视角》,载《法学论坛》,2016年12月。
[9] 郭馨雨:《私募股权基金有限合伙人权利保护研究》,2020年,中国政法大学。
[10] 陈翔:《合伙协议治理规则属性的法律分析 ———以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治理为视角》,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报)》,2016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