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法律依据、易错观点辨析及操作要点!

行政处罚法律文书送达是指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中,将应当送达给当事人的法律文书按照法定方式和法定程序送交当事人的行为。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以下简称42号令)等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及上述原则,以市场监管领域为例,解析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采取的送达方式、选择送达方式的顺序等,并对某些错误观点予以辨析。

从执法人员是否直接面对受送达人的情形,可以将送达方式分为直接送达间接送达两种。直接送达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直接送达对应的是间接送达。广义的直接送达指的是执行送达任务的执法人员将应当送达的法律文书,直接当面交付给受送达人签收或留置在现场的送达方式;与之相对应的间接送达,指的是执行送达任务的执法人员将应当送达的法律文书,通过委托、邮寄、转交、公告、电子送达等间接手段交付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

我们通常所说的直接送达,指的是狭义的直接送达,定义为:执行送达任务的执法人员将应当送达的法律文书,直接交付给受送达人签收的送达方式。

1.直接送达的相关规定

(1)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2号令第八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了直接送达的方式方法:直接送达的,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签收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2)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法律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  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 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当事人到达人民法院,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第一百三十二条 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人民法院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受送达人居住在大陆的,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是自然人,本人不在的,可以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受送达人不在大陆居住,但送达时在大陆的,可以直接送达;

(二)受送达人在大陆有诉讼代理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的除外;

(三)受送达人有指定代收人的,向代收人送达;

(四)受送达人在大陆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的,向其代表机构或者经受送达人明确授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三条  作为受送达人的自然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自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

第四条 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

第五条 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送达给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

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的,经该受送达人授权,人民法院可以向其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依第八条规定仍不能确认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下简称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推进市场主体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承诺确认工作的实施意见》第二条 山东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本省登记注册的企业等市场主体送达诉讼文书、行政文书等法律文书的,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企业等市场主体在本省各级企业登记机关办理设立、变更等登记业务时,其登记的住所为依法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3)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第一百零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用口头通知、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通知证人、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

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

2.敲黑板,划重点

以下几种情况均属于直接送达:

(1)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2)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3)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4)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5)可以用口头通知、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通知受送达人到市场监管部门直接领取(签收)法律文书或宣告后签收法律文书;

(6)可以在前期行为中直接告知受送达人定期、限期到市场监管部门或指定的地点(窗口、部门)直接领取(签收)法律文书或宣告后签收法律文书;

(7)可以在受送达人住所地以外向受送达人直接送达法律文书。

(8)涉外、涉台的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可以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送达。

(9)山东省内企业等市场主体在本省各级企业登记机关办理设立、变更等登记业务时,其登记的住所为依法确认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3.易犯错误的知识点

(1)法律法规规定的受送达人,不等于案件当事人,而是法律文书指向的送达对象。代理人、指定的代收人均不属于受送达人,而是受送达人委托或指定的人。

(2)只有受送达人本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签收的,才属于受送达人本人签收;同住成年家属、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代收人签收的,均属于“代收”,需要在送达回证“代收”一栏签字,并注明与受送达人本人的关系。

(3)并非一份送达回证只能对应一份法律文书。只要是向同一受送达人同时送达的法律文书,一份送达回证可以对应多份法律文书。比如,在检查现场,同时向同一当事人发出扣押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询问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等多份法律文书,可以在一份送达回证上载明所送达的法律文书。

(4)个体工商户属于自然人里的特殊情形,可以送到其家庭居住的住所,此时直接送达包括其“同住成年家属”,这里家属的概念要做扩大化解释,只要是同住在同一住所的成年亲属,均可以代收;还可以送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由其本人或负责收件的员工、指定的人代收。

(5)自然人的“同住”概念一般不能做扩大化解释,一般限定为同一住所内,不能因与父母、子女等居住在同一小区、同村甚至同一幢楼、上下楼就认定为“同住”(大都应以住所的产权证明是否记载为同一住所为主来认定)。如果存在上述送达情形,一般需要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

(6)“指定代收人”不等同于“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受送达人可以在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直接指定代收人,也可以书面或者电话、短信等其他方式临时指定代收人,但是卷宗中必须有相应的录音、录像资料和文字等。比如,到受送达人住所送达时,发现家里没人,电话联络其本人,其在电话中指定邻居代收,有电话录音等证据和送达回证中在备注中载明,送达亦认定为有效。

指定代收人的,在民事诉讼中原则上一般应优先选择向指定代收人送达;但是,在行政处罚案件(行政行为)中,如果向受送达人送达更符合高效便民原则的,行政机关仍可优先选择向受送达人送达,未果的,再向指定代收人送达。

(7)无论受送达人(被代理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有没有约定代理人有权代收法律文书的,都可以交由委托人代收;但是,如果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约定代理人无权代收法律文书的,都不可以交由委托人代收,否则属于无效送达。

(8)“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签收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中,“签收日期”原则上应该手写签收,为稳妥起见,可以签名和盖章同时使用。“盖章”里的“章”,一般情形下指的是公章,不能使用“财务章”等其他章代替;有些规模较大的企业等有专门的“收发章”,如果用在法律文书送达时,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或工商档案材料中备案后方有效。经办人只盖章而未签字的,应当在备注栏中载明经办人的姓名、职务等身份信息及未签名的原因。

(9)即使受送达人指定了代收人或委托代理人代收,但是行政机关仍然可以选择向本人直接送达。

(10)对市场监管部门而言,行政处罚法和42号令规定的送达方式是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首先应当依据的送达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诉讼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非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送达规定,只可参考。

(11)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将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不能离开现场后,另行送达处罚决定书。

(12)直接送达的送达地点,应当是送达法律文书的实际地点,而非受送达人的经营地址、登记地址、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地址等,比如规范写作:“**市(县)**区**路**号**楼**室”、 “**市(县)**区**路**号**公司**办公室” 或“**市(县)**区**路**号五楼501室**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执法大队一中队办公室”等。(未完待续)

作者简介

刘华兰  中共威海市文登区委党校高级讲师

田海助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 新媒体部(数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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