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院海事判例:海上保险赔付协议的效力确认,应由海事法院管辖

裁判规则:海上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下,双方达成的保险赔付协议附随于海上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其效力性争议不具有独立性,对此发生的争议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编者观点:保险赔付协议效力性问题,基于海上保险法律关系产生,与海上保险事实及协议双方保险权利义务处分意思密切相关,由海事法院管辖符合审判便捷、解决实质性争议具有重要意义。若保险赔付协议效力性问题无争议,就执行发生争议,则应由普通法院管辖。

裁判文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民辖终25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太和广场2号701、702、703、704、801、802、803、804室。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中河中路66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杭州美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168号1单元1103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浙江省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美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拓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2115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美拓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美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先后五次联系人保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为自越南海运至乍浦的鱼粉投保货物运输一切险。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和人保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作为保险人先后向美拓公司签发了五份保险单。保险单签发后,美拓公司向人保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支付了全部保费。2015年1月起,涉案货物陆续抵达乍浦港,卸货后发现大量货物结块,美拓公司立即通知了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和人保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委托仁祥保险公估(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进行勘察并出具公估报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根据公估报告引导美拓公司在2015年7月16日与其就五票保险单下货物所遭受的全部损失签订赔付协议书,赔偿金额低于美拓公司的实际损失,造成美拓公司未获全部保险赔偿。美拓公司认为,因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的错误引导,导致美拓公司未能获得全部保险赔偿,而且作为保险人,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应对美拓公司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美拓公司向人保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支付了全部保费,人保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与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人保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系人保浙江省分公司的分支机构,人保浙江省分公司对美拓公司的损失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美拓公司与人保杭州市分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的赔付协议书;2、人保杭州市分公司、人保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向美拓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1959715.50元及利息损失;3、人保浙江省分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人保杭州市分公司、人保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人保浙江省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人保杭州市分公司、人保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人保浙江省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美拓公司的两项诉讼请求涉及不同的诉讼标的,其中第1项诉讼请求,主张撤销赔付协议书,系确认之诉;第2项诉讼请求,主张保险合同项下给付,系给付之诉。关于赔付协议书的确认之诉,并非海事法院收案范围,应当移送被告所在地法院审理,且赔付协议书并非海上保险合同,独立于保单所对应的海上保险合同,赔付协议书的签署人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所在地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应当移送当地法院审理。综上,请求将本案第1项诉讼请求移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美拓公司的诉称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40条的规定,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人保杭州市分公司、人保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人保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均在浙江杭州,属一审法院辖区范围,据此该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至于人保杭州市分公司、人保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人保浙江省分公司异议的赔付协议书并非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赔付协议书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经协商一致而达成的,仍属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范畴。综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人保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人保浙江省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于2016年10月13日裁定:驳回人保杭州市分公司、人保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人保浙江省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一审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人保杭州市分公司、人保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人保浙江省分公司负担。

人保杭州市分公司、人保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人保浙江省分公司上诉称:美拓公司诉请第1项所涉赔付协议书和诉请第2项所涉五份保险单证明的五个海上保险合同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涉案赔付协议书系无名合同,不属于海上保险合同的范畴,故撤销赔付协议书之诉,不应由海事法院受理,关于该诉请涉及的案件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所在的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涉案海上保险合同项下的给付之诉须以赔付协议书效力确认之诉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诉请涉及的案件应当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美拓公司的诉请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人保杭州市分公司、人保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人保浙江省分公司主张涉案赔付协议书并非海上保险合同,不属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所在的基层法院管辖。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赔付协议书系保险单项下投保货物发生货损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经协商一致而达成,其仍属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中形成的协议,应依法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因人保杭州市分公司、人保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人保浙江省分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杭州市,属于一审法院管辖区域,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人保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人保浙江省分公司关于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基层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孔繁鸿

代理审判员  郑恩亮

代理审判员  霍 彤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章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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