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伙同证人虚假陈述妨碍民事诉讼受处罚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然而,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仍存在某些诉讼参与人为规避责任而进行恶意串通、虚假陈述的行为。近日,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案件,该案中当事人及证人存在恶意串通、虚假陈述等妨碍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法院依法对相关人员进行了司法处罚。
2018年6月,周某亮与何某华发生交通事故致何某华受伤,交警部门后依规定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8年9月,何某华就前期医药费诉至法院。该案中,周某亮及其所在工作单位苏州某维修公司均声称事故当天为周日,周某亮非履行工作职务途中发生事故。周某亮另申请证人周某波出庭作证,周某波称其与周某亮为同乡,不是同事,周某亮当天系为朋友做空调移机,并非在履行职务。法院遂依据各方陈述,认定周某亮事发时并非履行职务,判决由周某亮个人向何某华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已履行完毕。
后,何某华就后续治疗费及其他损失又诉至法院,要求周某亮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周某亮却辩称事故发生时其实际属于职务行为,相应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法院后根据当事人申请追加苏州某维修公司参与诉讼。该案查明证人周某波在事故发生时亦系苏州某维修公司员工,当日周某亮已进行工作打卡,同周某波一同前往维修地点进行空调维修,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周某亮提交的证据显示,公司明知周某亮在履职过程中发生事故,与周某亮恶意串通,决定由周某亮先揽下责任,降低受害人赔偿预期,事后由公司实际赔付。因第二次诉讼赔偿金额较高,苏州某维修公司不愿全额承担,双方产生矛盾,周某亮遂只能向法院如实陈述。
法院就后一案件审理认为,周某亮前往指定维修地点是其履行职务的一部分,不能与直接的维修工作割裂开来,本次交通事故属于因履行职务而产生,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前案判决认定周某亮非履行工作职务而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系基于周某亮、苏州某维修公司及证人的虚假陈述而作出,但该判决已履行完毕,并未实际损害到受害人的利益。而本案赔偿责任则应根据现有证据由苏州某维修公司按责承担,法院遂判决苏州某维修公司赔偿何某华损失合计17万余元。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周某亮、苏州某维修公司及证人周某波存在恶意串通、虚假陈述的行为,均严重妨害了民事诉讼秩序,应受相应处罚,遂决定对周某亮罚款10000元、对苏州某维修公司罚款10万元、对周某波罚款5000元,均限期交纳。周某亮、周某波已主动履行罚款缴纳义务。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对一方的诉讼请求提出相应抗辩意见属于其合法权利,但应如实陈述相应事实,作出合理抗辩,而非进行虚假陈述,达到规避法律责任的目的,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该案中,苏州某维修公司为规避法律责任,伙同周某亮及其员工即证人周某波,恶意串通、虚假陈述,违反了民事诉讼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民事诉讼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院遂在作出相应判决后另依法对相关当事人、证人进行了罚款处罚。此举一方面起到了震慑失信者的作用,发挥了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惩治功能;另一方面也积极引导了当事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诚实守信,遵守国家法律,依法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共同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环境建设,维护国家法律权威,发挥了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教育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