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济学法 | 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将优先受偿权的主体限定在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方。但现实中往往会遇到实际施工人挂靠在承包人名下的情形,此时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本文将主要通过一个最高院案例来了解司法实践的做法。

案情简介

钰隆公司没有施工资质,其挂靠安徽三建公司,承揽了蓝天公司开发的工程项目。工程如期完工,但发包人蓝天公司与被挂靠人安徽三建均未向实际施工人钰隆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钰隆公司诉至法院,并主张其对涉案工程具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为,钰隆公司本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其起诉时六个月的优先权除斥期间已经届满,故该权利已经丧失。钰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建设工程解释(二)》施行。最高院二审认为,安徽三建系与本案无关的当事人,根据《建设工程解释(二)》第十七条,实际施工人无权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钰隆公司上诉请求。后钰隆公司申请再审。最高院再审认为,挂靠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承包人,与发包人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建设工程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钰隆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一审判决认定钰隆公司已经丧失了优先受偿权并驳回钰隆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原判决认为一审判决驳回钰隆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裁判结果正确,都是正确的。故驳回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挂靠在承包人名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点

1.法律就工程项目设立优先受偿权的目的,是保障承包人对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权优先于一般债权得以实现。保障该请求权优先得以实现的原因在于,建设工程系承包人组织工人通过劳动建设而成的,工程价款请求权的实现意味着工人劳动收入有所保障。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只要承包人组织工人按照合同约定建设了工程项目,交付给了发包人,发包人就没有理由无偿取得该工程建设成果。

2.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规定的情形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合同虽然无效,但承包人仍然享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请求权,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同样需要优先于一般债权得以实现,故应当认定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3.在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和建筑施工企业谁是承包人,谁就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在合同书上所列的“承包人”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即被挂靠人;而实际履行合同书上所列承包人义务的实际施工人,是挂靠人。事实上,是挂靠人实际组织员工进行了建设活动,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义务。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优先受偿权是为了保障工程价款请求权得以实现而设立的,所以,挂靠人因为实际施工行为而比被挂靠人更符合法律关于承包人的规定,比被挂靠人更应当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挂靠人既是实际施工人,也是实际承包人,而被挂靠人只是名义承包人,两者与发包人属于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认定挂靠人享有主张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反而更符合法律保护工程价款请求权和设立优先受偿权的目的。

2020年7月30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开始试行。《意见》中第一、四、九条规定: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

第四条 类案检索范围一般包括:(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四)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除指导性案例以外,优先检索近三年的案例或者案件;已经在前一顺位中检索到类案的,可以不再进行检索。”

第九条 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

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案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不具有法定的约束力,但也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人民法院对于类案可以将其作为裁判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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