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属间“出借银行账户”承担民事责任吗

□ 张敏 孟海龙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26日,周甲向王某借款,当日王某向周甲银行卡转款3万元。2017年11月7日,按周甲要求,王某向周甲的姐姐周乙银行卡内转款16.7万元。2017年12月2日,王某向周甲转款5万元。2017年12月27日,王某向周甲转款2万元。此外,王某另主张向周甲支付现金3000元。

2018年7月26日,周甲向王某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周甲借王某27万元,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12月31日分批次偿还,每月最低还款3万元,至2018年12月31日连本带息还清。

借款到期后,周甲不能还款,王某遂将周甲、周乙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周甲偿还其借款27万元及迟延还款期间利息,其中周乙对16.7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分歧意见

此案争议焦点为,周乙是否构成出借银行账户?周乙是否应就借款16.7万元承担还款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周乙通过银行账户接收王某支付给周甲的借款16.7万元,构成出借银行账户,应就出借银行账户接收借款16.7万元本金及利息与周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周乙的行为构成出借银行账户,违反了我国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周乙应在其账户接收款项即16.7万元本金范围内对王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笔者观点

出借银行账户应如何定性、出借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笔者认为,就出借银行账户责任的处理,司法机关应结合案件事实,区分出借银行账户的不同主体和账户性质,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查明银行账户的使用情况,不能机械地判定出借银行账户一方的还款责任,应综合考量出借银行账户的事实是否成立、出借银行账户一方是否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是否因出借行为从中获利及借款不能如期收回是否与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等因素,遵循合同相对性及公平公正的原则,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审慎客观处理,作出合法合理的认定。

另外,出借银行账户应区别于代收款项。日常生活中,家人、亲友之间偶发性地相互使用账户不当然构成出借银行账户。结合本案,周乙与周甲系姐弟关系,借款人周甲向王某借款,其中王某应周甲的要求将部分借款16.7万元打入周乙账户,该打款行为系周甲与王某的合意行为,王某事先应注意到交易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王某若不能举证证明周乙提供账户接收该部分借款存在主观过错,在该行为中获取了经济利益,继而导致该笔借款不能如期收回,则周乙提供银行账户用于接收借款的行为不当然构成出借银行账户,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就出借银行账户行为具体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故第一种观点,周乙应就16.7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

补充责任是主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补充责任人在不足的范围内予以清偿的法律责任,系基于补充责任人的主观过错而产生的侵权责任,为避免补充赔偿责任的滥用和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亦应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形下予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基于借款合同关系,债务人应按约定向债权人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经审查,若确认出借银行账户一方应承担责任,笔者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责任范围一般不应包括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

(作者单位:沧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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