困扰了法学界几十年的牛黄归属,现在解决了么?

今天是农历大年初七,据说是上班的日子。老王已经是下岗干部,自然没有班可上。但落岗不落志,下岗人也要把法律学。

1牛黄案

来看一个老问题:

1997年3月20日,农民张某与某肉联厂口头商定:由肉联厂将其两头黄牛宰杀,宰杀后按净得牛肉以每斤2元2角的价格进行结算,由肉联厂收购;牛头、牛皮、牛内脏归肉联厂,再由张某给付宰杀费7元,结算在5月1日进行。在宰杀过程中,肉联厂屠宰工人王某在一头牛的下水中发现牛黄70克,告知厂长。厂长决定将这些牛黄出售,得款2100元。张某于5月1日去肉联厂结算款项时,听到工人们议论此事,去厂长那儿证实后说,早知道牛下水中有牛黄,下水就不给你们了。但之后张某并未问过此事,直到1999年4月20日,张去肉联厂要2100元牛黄款被拒绝后,即向法院起诉。

该案曾引发广泛讨论,媒体称其为“牛黄案”。

关于本案的相关讨论参见《人民法院报》2000年9月9日、11月14日、11月24日、11月28日,用多个版面刊登了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

7年后,《人民法院报》再以《众说纷纭“牛黄案”》,在2007年8月14日、9月19日、11月14日再次讨论。

这可是当年法律界的大事,笔者是时都在法院工作,2000年在法院研究室,2007年在法院民事审判庭,而且生来就喜欢“犟”,一遇到法律讨论就有兴趣,自然热情满怀地参与了讨论。

2、比黄金还贵的胆结石

牛黄很牛,牛黄是一种珍贵稀有的中药。据说国际市场上1克牛黄比1克黄金的价要贵4倍多,价值与钻石相等。在15世纪,英国与法国贵族,以家中有无牛黄来炫耀他们的财富,英国女王的项链中,就有一条镶的是牛黄,可知牛黄的珍贵了。

牛黄其实就是牛逼的石头,牛黄多自然生于病牛体内。由病牛的胆道发炎或胆汁排除障碍,使胆汁中的胆固醇、钙盐和胆色素沉淀凝结而形成的粒状物或块状物结石。

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牛黄的价格如此之高,往往引发买卖当事人的争夺。

请问:你认为该牛黄应归谁所有?牛黄应归谁所有?

3梁慧星先生观点

这是一起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产生广泛争论的特殊个案,相关的讨论持续到现在仍在进行。

说来,这个案件到底怎么判我现在也没有结论,这就是我当法官最为难的事,好像哪个观点都可以成立。

梁慧星先生认为:鉴于包藏在牛胃中的牛黄的价值较大,如果认定作为牛主人的原告不能请求救济,似在当事人双方利害关系上有失平衡,且原告赠与牛下水时不可能预见到其中包含牛黄,作为受赠人的被告于发现牛黄后应有告知义务,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而迳行处分,与民法诚实信用原则有违背,故以承认原告有请求权的解释意见为符合人情事理之较妥当的解释。至于法律根据,可考虑采类推适用方法,类推适用民法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之所以称为类推适用而非直接适用,因本案牛黄系包藏于赠与标的物牛下水之中而与牛胃一体,被告依据合法有效之牛下水赠与合同取得牛胃所有权而因此取得其中包藏之牛黄,与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之“无法律上根据”,尚有未合。因被告已将牛黄出卖,法院应判决其返还所得。

4牛黄应归谁所有?

这个绕了法学界的几十年的牛的结石——牛黄的归属问题现在解决了么?

据说当时,《人民法院报》并未直接讲出这个案件的裁判结果,而是组织有关专家学者进行讨论,当时有许多知名大家等都发有文章参与讨论。当时,我国尚未颁布物权法尚未颁布……

5算是官方观点

2001年3月29日人民法院报刊登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陈现杰《对“牛黄案”的再思考》一文认为:肉联厂无权占有牛黄并将其出售一案,虽是一个小案例,却涉及若干重大法律问题。

陈现杰在《人民法院报》2000年11月28日的“民事审判”栏目中曾撰文参加讨论,行文仓促,所论未臻详尽。本文仅就以下几个方面再陈管见,以叩清音。

肉联厂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将本属张某所有的牛黄非法占有,并以2100元价款出售给第三人,系无权处分行为。第三人若非善意取得,则非基于张某对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第三人不能取得牛黄的所有权。张某可以基于物上请求权要求第三人返还牛黄;张某亦得基于损害赔偿请求权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肉联厂赔偿损失。上述请求权发生竞合,张某得择一行使。依学理解释,物权请求权不罹于诉讼时效,较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权利人自属有利。在此情形,原则上不成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物上请求权相矛盾,两者不能并列。

6兄弟我也有贡献

与牛结石一样,还有个相邻关系赔偿案。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案例撰写人就是本尊王学堂先生。

这就是:张仁宝诉王振英剪断架设于王家房上通向张家的照明、电话线要求恢复原状、损害赔偿案。

原告诉称:2000年农历八月初五,被告与我家因琐事发生争吵,故而将我家照明线及电话线全部扯断,致使我家照明及通信中断,严重影响了我和家人的正常生活。后不得已到外村自费接电,但电话线至今未能接通。被告这一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于2001年8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一)将电灯线、电话线恢复原状。(二)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三)赔偿精神损失500元,并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原告未经本人同意,在我屋后砸钉子,乱扯电线,对房屋、人身及其他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同时对屋墙造成了一定损害。原告将我的再三警告置之不理,故将其电线、电话线剪断,并通知他收回,这是行使我自己的正当权利,不存在给原告造成什么损失的问题,不应赔偿。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了上述事实,在法庭调解下,双方于2001年9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当庭支付原告各种损失共计420元,并负责将电话线接通。

本案虽调解结案,若判决,则在当时的法律制度下,没有可以直接依据之法条,属于法律规整之漏洞。

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此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以此填补了法律对此问题进行规整上的漏洞。

而与之相关联的法律规定则是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该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7我想说什么

20年过去了,想起20年前争论牛黄案的场景,如同在眼前。

现在人民法院报还会可能拿出那么多的版面为“牛结石”来讨论么?

全国的法官、法律学者还会为这块牛黄著文立说进行辩论么?

现在的我,我有当年为法律问题较真,对法律问题一定搞个明白的想法么?

今天的我,还愿意对一个案件撰写上万字的案件评析么?

或许,答案是明确的,但这个答案让人多么心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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