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政学报 | 关淑芳 郭子圣 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辨析

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辨析

作者简介

关淑芳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郭子圣  成都市委政法委干部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类型区分说辨析

三、连带债务说辨析

四、共同债务说辨析

五、结语

摘  要

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既事关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也涉及夫妻间的利益分配和对家庭的保护。对此问题,司法实务界裁判尺度不一,学术界亦存在不同学说。类型区分说主张,对于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形成的共同债务,清偿规则应当以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标准区别安排。连带债务说主张对共同债务夫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于责任财产的范围则意见不一:无限连带说主张,以夫妻双方名义举债形成的共同债务与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形成的共同债务一样,责任财产都应当包括夫妻双方的全部财产;而有限连带说主张,对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形成的共同债务而言,其责任财产应当排除举债人配偶的个人财产。共同债务说主张应当先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此学说与连带债务说在责任财产的清偿顺位以及追偿权的发生条件上存在差异。基于“多元价值并重”的法律共识,共同债务说较好地平衡了债权人利益与作为共同债务人的夫妻的利益,因而更为可取。

关键词

夫妻共同债务 清偿规则 责任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

一、问题的提出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其承担是多年来学术界与实务界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大幅重构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相关规则,较之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推定论”下的认定规则,夫妻非举债一方的利益在新的认定规则下更能得到维护,因而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这一司法解释所确立的规则也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得到了全盘的吸收。相较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日臻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亦有进一步讨论的必要。从婚姻家庭制度的发展来看,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32条就此问题作出了初步规定,确立了在离婚时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因夫妻共同生活所发生债务的规则。198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首次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问题作出规定,明确了以夫妻共有财产对夫妻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所生债务进行清偿的规则。  2001年4月28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的《婚姻法》对此规定仍然较为简略,仅将“以共同财产偿还”修改为“共同偿还”。但“共同偿还”究竟对应着何种清偿规则,留下了不少解释的空间。从司法实务来看,各地法院认识不一,在责任财产范围等诸多问题上也存在裁判尺度不一的现象。从民法学问题类型区分的视角观察,围绕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存在的争议属于民法问题中的价值判断问题。 现存的主张大致可被归纳为类型区分说、连带债务说与共同债务说,本文拟逐一予以辨析,并表明自己的看法。

二、类型区分说辨析行为

在讨论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时,有讨论者主张以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标准,对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做进一步的类型区分,本文将此类观点统称为类型区分说。

(一)类型区分说的内容

主张类型区分说的讨论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第2条中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发生的债务,与第3条中涉及的超越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在债务的性质上存在差异,因而应当适用不同的清偿规则。具体而言,第2条中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发生的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与第1条作相同处理,所对应的债务类型属于连带债务,而第3条超越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应的债务类型应属于共同债务。

对《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的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多年前编写的释义书中曾明确指出,因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所生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清偿。比较法上也有类似立法例。  在这样的背景下,有讨论者认为,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发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财产范围包括夫妻全部财产。

对《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的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而言,有讨论者主张应当限缩责任财产的范围,仅以举债方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有讨论者提出,由于此类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在于财产的共有关系,因此举债人配偶也应仅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债务。 若因离婚、死亡等原因使得共同财产不再存在的,举债人配偶仅需以共同财产中分得份额为限,对一半的债务承担按份责任。对于责任财产缘何包括举债方的个人财产,有讨论者认为,这是源于此类债务兼具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的双重属性,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的夫或妻一方,作为债务的引起方,自然应当以个人财产为自己引起的债务负责。

(二)关于类型区分说正当性基础的讨论

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形式上看似乎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理,使得夫妻非举债一方例外地成了共同债务人,这一定是因为存在着比债的相对性原理更为重要的价值考量。对这一价值考量的探析,就涉及类型区分说的正当性基础。申言之,类型区分说是否可取,关键在于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基于统一的价值考量,是否存在统一的正当性基础。如果所有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都基于统一的价值考量,存在统一的正当性基础,就应当对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确立一致的清偿规则,反之,就应坚持类型区分说,针对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形成的不同类型的夫妻共同债务,确立不同的清偿规则。

主张类型区分说的讨论者认为,在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情形,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与由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在正当性基础上存在差异。

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而言,讨论者多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角度予以论证,认为夫妻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基于身份关系互为代理源自婚姻的“当然效力”。因此,此类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中“由法律规定”的连带债务,一体贯彻了维系家庭存续与保护交易安全两方面的价值追求。还有讨论者从其他角度出发,认为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对生活共同体的重要性、配偶另一方和债权人对风险控制能力的强弱、整体的交易成本及配偶另一方获益可能性的大小等因素,主张法律有理由拟制夫妻一方对其配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作出了同意的意思表示。因此,对此类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应与以夫妻双方名义举债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一体对待,原则上由夫妻双方以所有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基于这样的认识,不少讨论者认为,无论夫妻间采行何种财产制,并不影响此类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的适用。

对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夫妻共同债务而言,有讨论者提出,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机理同构成日常家事代理的情形一样,都是基于意思自治原则,但并非是基于在特定负债中的意思自由,而是基于夫妻双方对夫妻财产制及由此所带来的责任风险的选择自由。具体而言,当夫妻选择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就应当承担这一财产制下夫妻财产混同所带来的法律风险,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债的担保。还有讨论者认为,之所以要对这一部分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予以特殊规定,是为了平衡举证责任分配所可能带来的不公平的法律后果。具体而言,这一观点在坚持整体上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举债人配偶一方的立场下,基于对举债人风险控制成本的分析、举债人与其配偶在风险控制能力上的对比,以及双方获益的高低等因素的比较,认为限缩举债人配偶的责任财产范围,让其承担“有限连带责任”是更为合理的选择。

对类型区分说的前述立场,也有讨论者持不同观点,认为前述两类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在债务性质上并无区别,同属共同债务。 尤其在《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颁布前,在相关的认定规范中,并未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标准对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做相应的类型区分。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确认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推定论”规则已被《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确立的新认定规则所替代,但一些相关的讨论仍值得关注。具体来说,有讨论者认为由于债务是一种消极财产,因此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可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提供法理支撑;但也有讨论者认为“因为共财所以共债”的理论只是一种想当然,并从多个角度论证了共同财产制与共同债务制度的联系与差异,进而认为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形成的共同债务的正当性基础应当是共同受益。

(三)本文的观点

首先,主张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系《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中所规定的“由法律规定”的连带债务的观点,缺乏法律上的依据。事实上,《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的规定表达了立法者对于连带责任这类负担较重的责任方式更加审慎的态度,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仅得基于法律的规定发生。  因此,该款所谓“由法律规定”产生的法定连带责任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典型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7条关于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第409条关于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多个受托人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等。而在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领域,尚未见到关于夫妻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后果的明确规定。

其次,在我国现行法的框架下,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同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一样,都不可脱离夫妻财产制予以讨论。《婚姻法》第19条第3款明确规定,若债权人明知债务人与其配偶采行分别财产制,则该债务以夫妻举债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此规则被《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第1款第2句再次确认,亦与《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的各条规则和谐共存。有讨论者主张《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已被《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实际废止,使得在夫妻双方互负扶养义务、对子女负抚养义务、对老人负赡养义务等场合,即便在分别财产制下,也应当适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相关规则。在笔者看来,虽然《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第2条并未明文排除夫妻分别财产制下的情形,但考虑到司法解释不得径行变更法律的规定,因此基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的规定,在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前提下,即便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与债权人之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目的在于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也应当认定为夫妻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民法典》第1065条第3款也明确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最后,《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第2条与第3条所规定的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形成的共同债务,能否得以一体对待,这取决于如何理解两个条文之间的关系。对于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形成的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缘何要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标准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类型区分,主张类型区分说的讨论者认为,这是由于债务性质的差异所致。在笔者看来,将《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第2条认定为一项事实推定规则,作为第3条因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从而负担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规则的前置规则,是更为妥当的法律解释方案。若将第2条理解为是关于法定代理权或者法律拟制的认定规则,债权人虽可据此对以自己名义举债的债务人及其配偶主张连带债务的承担,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债权人须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系因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承担证明责任。反之,若将第2条理解为一项事实推定规则,则对于日常家事范围内的债务,债权人仅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基础事实存在即可。从最终的法律效果观察,在债权人举证成功的背景下,《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第2条与第3条规定的两种类型的夫妻共同债务,其区别仅在于以自己名义举债的债务人的配偶是否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这对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虽有影响,但就证明责任的承担而言,将《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第2条认定为一项事实推定规则,债权人的举证难度会大幅降低。对于债权人而言,也许是一个更好的选择。对于以自己名义举债的债务人的配偶而言,将《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第2条认定为一项事实推定规则,该配偶可以通过诉讼提出抗辩,主张以自己名义举债的债务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构成日常家事代理,也可以通过证明债权人明知以自己名义举债的债务人夫妻之间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另有约定,而涉案债务恰好超出了该约定的范围。该配偶还可以通过证明债权人与以自己名义举债的债务人恶意串通,从而否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样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对于以个人名义举债的债务人的配偶而言,既存在成功证明的可能,也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如果以个人名义举债的债务人的配偶能够成功提出抗辩,债权人也可以根据《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进行“再抗辩”,主张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债务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并对此承担证明责任。由此,诉讼即呈现出“请求—抗辩—再抗辩—再再抗辩”的动态过程,使得原被告不再局限于通过诉讼请求和诉讼抗辩进行单回合的互动。

综上,《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第2条与第3条的规定,在解释论上应当认为系证明规则的区分。 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并不会因证明规则上的差异而受到影响。对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形成的不同类型的夫妻共同债务完全可以寻找到统一的正当性基础,类型区分说确有可议之处。

三、连带债务说辨析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6条、第87条,《民法典》第177条、第178条等就多数人之债确立的连带之债与按份之债的二分体系下,学术界与实务界有观点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归入连带债务的范围,这就是所谓的 “连带债务说”。

(一)连带债务说的内容

在既有的讨论中,连带债务说又可进一步区分为无限连带说和有限连带说。

1. 无限连带说

无限连带说主张夫妻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财产应当包括夫妻双方各自的个人财产以及夫妻的共同财产。如有讨论者指出,夫妻双方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是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夫妻共同的消极财产的题中应有之义。连带债务性质的认定在于夫妻间主观上所具有的“家庭利益”——这一共同的经济上的目的。因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财产应当包括夫妻双方各自的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

无限连带说一度是我国司法实务界的主流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答复中,即明确采纳了这一观点。 但由于《婚姻法》第41条的存在,这一观点在司法实务中也受到了挑战。例如,有一些地方的人民法院认为,此类债务不同于“一般的连带债务”,具体操作中应当优先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当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形,会触发夫妻双方协议清偿,并且“协议的内容只能是以夫妻的个人财产来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清偿”。考虑到在连带债务中并不存在前述的清偿规则,这一实际做法已经突破了法律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

有讨论者认为,从解释论的角度来看,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连带债务的结论,符合我国现行法的立场。《婚姻法》第41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清偿顺位的规定只能约束夫妻双方,而不能当然约束外部债权人。值得注意的是,提出这一观点的讨论者虽然坚持夫妻共同债务连带债务说,但同时主张为控制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债务人的配偶的风险,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其他与“家庭共同利益”相关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进而主张此类个人债务所对应的责任财产范围应当包括全部的夫妻财产与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因而区别于普通的个人债务。由此可见,这一观点虽然坚持了无限连带说的立场,但在夫妻共同债务责任财产的范围界定上,为了严格控制因无限连带责任对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债务人的配偶带来的风险,将超出日常家事的其他债务一律归入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并较之于传统观点扩大了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这已经属于立法论的范畴。

2. 有限连带说

有限连带说主张在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场合,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限缩责任财产的范围,由债务人的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债务人的配偶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 就此,有论者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出发,认为债务人配偶的受益范围至多及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与其个人财产无关。并且债权人在债务发生时,也并不存在对债务人配偶具有偿还能力的合理信赖。还有论者认为,从制度目的的角度观察,保全共同财产是让举债人配偶承担债务的目的所在。因此,若举债人配偶对此类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将有违比例原则。还有论者从债的相对性角度出发认为,债权人也仅应有理由相信共同财产制下的债务人有以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担保的意思,无法推出非举债方以其个人财产为此清偿的承诺。更何况《民通意见》第43条的规定已然体现出在因夫妻共同财产制发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中,债务人配偶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的精神。

(二)对于连带债务说关于责任财产范围争论的评析

从前述的梳理可以看出,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连带债务为前提,无限连带说与有限连带说最大的分歧在于责任财产的范围。具体而言,主张无限连带说的讨论者认为,应当以夫妻双方的全部财产充当责任财产;而主张有限连带说的讨论者则认为,对于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形成的共同债务而言,责任财产应当排除举债人配偶的个人财产。就此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区别而论。

1. 以夫妻双方名义举债形成的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

民法学界对以夫妻双方名义举债形成的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问题并无太多争议,大多认为应当依照连带责任的一般规定,以连带债务人——夫妻双方的全部财产承担责任。 这一观点确值赞同。以夫妻双方名义举债形成的共同债务最为关键的一点在于,在债的法律关系形成过程中,债务人一方为夫妻,他们共同作出(包括以夫妻一方追认的形式补足)一项意思表示,并由债权人受领。此时,即形成了由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与两个债务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共同组成的债的关系。在此情形下,就此类债务的处理并不需要在形式上突破债的相对性原理,当然就成立了多数人之债。换言之,即使缺乏《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则,夫妻“共签”的债务也应当按照多数人之债来予以处理。

由于此类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双方名义举债形成,其发生基础在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凭借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与债权人双方内容互异且对应的两项意思表示一致而形成。因此,可以借助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来理解以夫妻双方名义举债形成的共同债务的正当性基础。夫妻二人经过合意,共同决定与他人签订契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中体现的是夫妻共同的自由意志。在民法世界中,意思自治原则的重要实现工具就是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只要不存在阻碍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的消极条件,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所期望的法律后果都能通过法律行为制度得以实现。在责任财产范围的问题上,通常认为,在强制执行开始时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均系责任财产。但我国实定法上,并不存在禁止当事人对责任财产范围另行约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因此,如果债权人与作为共同债务人的夫妻之间对责任财产的范围有特殊约定的,例如,债务人希望某一特定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为特定目的而存在,如某房产为子女将来结婚使用而保留,进而与债权人约定将其排除出责任财产的范围,此类约定当属有效。

2. 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形成的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

关于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形成的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问题,民法学界争议较大。争议主要集中在是否排除夫妻中非举债方个人财产的问题上。就这一价值判断问题,可以从民法学界分享的与其有关的价值共识出发进行讨论。具体而言,可以结合我国现行法上确认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同制展开讨论。

第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与夫妻财产制的选择密切相关。前已提及,如果采取分别财产制,其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具有“一票否决权”。根据我国现行法上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不存在《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的情形下,则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包括家庭日常生活在内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确认夫妻之间的内部财产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防止夫妻以存在内部的财产约定为由轻易逃避债务的承担。这同时也意味着,在不属于“共债共签”的场合,一旦债务人及其配偶之间采行分别财产制,并且债权人对此明知,即便债权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该债务将用于举债人夫妻的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但该债务并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见,分别财产制会排除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适用。

第二,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与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形成的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具有价值取向上的一致性。婚后所得共同制,决定了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得的财产通常情形下会成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制度的正当性在于,法律认为夫妻之间是一种“协力”关系,而将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取得的各类财产看作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从法律的视角观察,作为婚姻共同体的每一个成员,夫妻各方都为维系婚姻共同体做出了平等的努力。由此可见,婚后所得共同制具有明显的维护婚姻共同体、平等保护婚姻共同体中每个成员的价值取向。相应地,对于用于包括家庭日常生活在内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而言,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同样反映了法律追求婚姻共同体内部稳定与公平的目标。可见,二者在价值取向上具有内在的一致性。

第三,法定夫妻财产制的选择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具有体系上的关联性。婚后所得共同制使得夫妻之间形成的关系是一种“不完全共同体”。这一法定财产制使得夫妻财产关系既具备家庭伦理关系的属性,也具备可计算的结合体属性。这里的“可计算性”,就可在夫妻之间积极财产、消极财产与责任财产之间的牵连关系中体现,而这种牵连关系具有体系性的特点。例如,对于个人债务的债务人来说,根据一般担保的法理,此类债务的责任财产包括其全部的积极财产。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责任财产指向的对象并不特别针对某一项合同,而是面向债务人成立的全部合同, 也即其个人全部的消极财产。因此对于个人债务而言,债务人为担保全部消极财产的履行,以其全部的积极财产作为责任财产,三种类型的财产之间就形成了对等的牵连关系,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但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而言,在婚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或其他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需要对外举债,产生消极财产。同时,由于婚后所得共同制,因消极财产而直接和间接产生的收益则将造成积极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增加。在这一过程中,对于以一方名义举债的债务人配偶一方而言,其获益范畴限于一定潜在份额的财产数额增加,而个人财产显然并未因此而增加。此时,要求与积极财产增加无关的举债人配偶个人财产充当责任财产,则有违公平原则。所以对于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形成的共同债务而言,举债人配偶一方的个人财产应当从责任财产范围中予以排除。

四、共同债务说辨析

有讨论者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典型的共同债务,这就是所谓的“共同债务说(也称债务人共同体之债说)”。依据此说,必须由夫妻作为共同债务人共同履行给付义务,债务方得以清偿。换言之,与连带债务不同的是,共同债务的债权人仅得向多数债务人全体请求给付。共同债务可以出现在数个人组成的演出团体等情形,也可以出现在合伙、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等情形。这一类型的债务在清偿上具有区别于连带债务的特点,在给付上须由全体债务人共同履行,因而共同之债下的多数债务人之间具有更强的牵连性。

(一)共同债务说的内容

在《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出台前,有讨论者通过对比连带债务与共同债务在债的性质、发生原因、司法程序以及追偿权行使上的差别,指出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形成的共同债务更加符合共同之债的特征。还有讨论者认为,包括因夫妻双方共同行为所生债务、夫妻一方为维持家庭日常生活开支或为达夫妻共同目的而实施侵权所负债务在内的夫妻共同债务,都应属于共同债务,在外部关系中应当准用合伙债务的清偿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38条、第39条),首先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对于未完全清偿的部分,夫妻双方以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从责任属性上来看,这里的个人责任兼具补充和无限连带责任的属性。关于这一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的正当性,有讨论者认为其既能反映法律设定夫妻共同财产以维护家庭的功能,又符合设定个人财产以体现个人价值的功能,而“共同共有人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民法的基本原理”。 因此,可以从夫妻财产共有的角度解释夫妻双方以个人财产辅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原因。

在《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出台后,亦有讨论者对共同债务说的立场表示认同。 有讨论者认为包括以夫妻双方名义举债形成的共同债务在内的各类夫妻共同债务在性质上均属于共同债务。在具体的清偿规则上,对于共同财产无法完全清偿的部分,其认为可先由夫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判决,但法院的判决应限于按份形式的责任。在确定夫妻各方的具体份额时,一般认定夫妻双方对不足部分以同等数额分担,并根据个案情况综合多种因素予以调整。

应当明确的是,共同之债的定性只能决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先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但对于共同财产无法完全清偿的部分在夫妻间如何分担,具体是以连带责任形式还是按份责任形式承担,上述问题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共同之债的定性系完全隔离的两个问题。 以同属于共同之债的合伙债务为例,当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合伙人以何种形式,在多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其结论会因合伙类型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作为共同之债的夫妻共同债务存在着多种责任对应模式,而最终的选择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其同现有法律规则的契合程度及人们观念的弹性范围。

(二)共同债务说与连带债务说的分歧

共同债务说与前述连带债务说并非毫无共同之点。例如,连带债务说中主张有限连带说的观点和部分主张共同债务说的观点,都认同应当适当限缩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形成的共同债务所对应的责任财产的范围。对于共同债务说和连带债务说的分歧,真正需要讨论的问题是两种学说在价值判断结论上存在的不同。

1. 责任财产的清偿顺位不同

责任财产是否存在清偿顺位以及具体的清偿顺位是什么,这是共同债务说与连带债务说的关键区别所在。在共同债务说之下,尽管讨论者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未能完全清偿的剩余债务,究竟在夫妻间以何种责任形式、以哪些责任财产来进行清偿责任的承担存在不同意见,但讨论者都认可应当先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债务。而在连带债务说之下,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任一债务人请求履行全部债务,多数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财产共有关系在所不问。债务人无法基于债务人之间的内部财产关系或彼此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债权人提出抗辩。恰如学者所言,连带之债的成立,在于“不同的义务是同一位阶的或者同一顺序的”。即便是主张补充性连带债务的讨论者,也仅仅是强调在多数人之债的具体清偿过程中,对各债务人做主次或先后顺序上的划分,而这与对具体责任财产确定清偿顺序明显存在区别。

2. 追偿权的发生条件不同

在共同债务说之下,由于先以隔离于共同体成员个人财产的共同体财产清偿,不足部分方才发生共同体成员以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因此,债务人内部追偿的发生以特别财产无法完全清偿为必要条件。在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下,如果夫妻之间已离婚,或采分别财产制时,并不存在共同财产,夫或妻可依照双方的约定、离婚协议、法院判决书等,对超过其所应当承担的部分向对方行使追偿权。  无论如何,在共同债务说之下,只要夫妻共同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就不发生内部追偿的问题。而连带债务说通说认为,夫妻一方履行债务超出其所应当承担份额时,即可获得追偿权。具体份额可根据离婚协议、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确定。在并不存在此类文书的情形下,夫妻双方各自的份额通常为债务的一半。由此可见,连带债务说下的追偿权发生条件取决于夫妻各方承担的债务份额。

(三)对共同债务说与连带债务说分歧的评析

1. 价值共识的寻找

欲评析共同债务说与连带债务说的分歧,首先必须找到与这一分歧有关的价值共识。

民法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各种类型的利益折射出不同民事主体不尽相同的价值诉求。在夫妻共同债务的领域,交织着与债权人利益有关的交易安全价值,以及包括作为共同债务人的夫妻利益在内的维系婚姻共同体的价值。就这两项价值而言,大多数讨论者分享的共识是在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的具体设计中,应当兼顾这两项价值,实现债权人与作为共同债务人的夫妻之间的利益平衡。

对于这两项价值是否存在位阶关系的问题,换言之,在两项价值发生冲突时,是否应当舍弃其中的一项,仅保障另一项价值得以实现,持肯定观点者有之。有讨论者从权利主体的数量角度分析,认为债权人利益所代表的是不特定社会交易人的全体利益,公正、秩序等多种价值元素都包含于交易安全价值之中,因此债权人利益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而债务人一方则仅限于夫妻二人,因此属于个人利益的范畴。因个人利益在利益位阶上应让位于社会公共利益,故债权人利益具有优于债务人配偶利益的地位。 但在对这一观点提出质疑的讨论者看来,应当警惕对交易安全价值的偏爱态度,并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9条明确表示了对家庭保护价值的维护,而交易保护的价值似乎并未上升到宪法层面。这一争论,自然属于民法问题中的价值判断问题,代表着讨论者不尽相同的价值取向。在笔者看来,单纯以特定权利主体的数量为标准,将债权人利益界定为社会公共利益,而将作为债务人的夫妻利益界定为个人利益,并不妥当。公共利益都具有“可还原性”,即公共利益必须最终能够还原为特定类型、特定群体民事主体的私人利益。一个脱离了特定类型、特定群体民事主体私人利益的公共利益,肯定不是正当的公共利益。因为一个抽象的、跟任何人不相干的公共利益不可能具有正当性。因此任何类型的公共利益都是一定范围内私人利益的集合,公共利益的讨论不能脱离私人利益。但在还原之前,公共利益的受益范围的对象需不特定。当我们对夫妻共同债务领域进行观察时即可发现,在个案中,无论是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债务人的配偶还是债权人,其范围都是有限且确定的。从更为广阔的社会交往的视角观察,就未来可能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言,如果认为债权人范围不特定,则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债务人及其配偶的范围亦不确定,债务人配偶的利益也可以被解释为属于需要优先得到保障的交易安全价值的内容。可见,这一分析路径并不能得出债权人利益就应当优于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债务人的配偶利益得到保护的结论。

综上所述,在夫妻共同债务的领域,交易安全价值与维系婚姻共同体的价值并不存在位阶关系。正如有讨论者所指出的,在法秩序中的多元价值互为中心、互相支撑和限制,形成一种去中心化的“价值之网”,保护交易安全的价值与保护婚姻家庭的价值应当妥当平衡。

2. 责任财产清偿顺位的确立

关于责任财产清偿顺位的问题,即是否先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债务的问题,从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发展来看,1980年《婚姻法》第32条确立了首先以夫妻共同财产履行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清偿规则。在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中,清偿规则的表述被更改为“共同偿还”。对于如何理解“共同偿还”,修订后的《婚姻法》第41条第2句确认,“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从解释论的角度出发,似乎可以得出如下的结论:应当首先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债务,“协议清偿”仅在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完全履行债务的情形下发挥作用。对这一结论,有法官持不同观点,认为“以什么性质的财产清偿共同债务应视为系债务主体自己的事情……对以什么性质的财产清偿共同债务以及怎样清偿也应允许其约定,法律不应加以特别的限定。”  这一观点在夫妻双方主动完全履行夫妻共同债务的场合当然没有问题。但如果夫妻双方并未主动履行夫妻共同债务,并且夫妻一方同时尚存个人债务有待履行时,是否存在以某种类型的财产优先履行某种类型债务的清偿规则,则显示出超越夫妻内部关系的外部性。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建立法定的清偿规则,以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主张共同债务说的讨论者常常采取如下论证思路:首先论证夫妻关系在性质上与合伙类似,均受共同目的约束,属于相互之间存在约束关系的特殊团体。因此,夫妻债务在性质上就应与合伙债务一样,同属共同债务。但以夫妻团体类比合伙团体的思路,在学术界受到不少质疑。有讨论者认为,身份关系基于持续性的共同生活而发生,其与作为经济关系、耦合关系的合伙关系存在本质的差异。在不存在个人破产制度的现实下,如此类比将不利于家庭弱势成员的权益保障。还有讨论者认为,除合伙的制度与逻辑并不总是适用于婚姻语境的问题外,婚姻合伙理论还存在无法解释《婚姻法》上有关继承、赠与所得原则上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等逻辑硬伤。

笔者无意在此探讨夫妻债务与合伙债务在性质上是否可比。在笔者看来,更需要讨论的问题是,如果设置责任财产的清偿顺位,是否具有价值判断上的正当性,换言之,是否存在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 前文已提及,如果就夫妻共同债务采连带债务说,则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向夫或妻一人主张,夫妻之间是否存在共同财产,以及共同财产是否在先承担清偿责任都在所不问。可见,连带债务在诸多类型的多数人债务之中,属于最有利于债权人利益实现的类型。  这与按份债务明显不同,按份之债的债权人仅可就特定份额的债权向夫或妻一方主张,按份债权请求权之间相互独立、互不影响。因此也可以说,按份债务在诸多类型的多数人债务之中属于最不利于债权人利益实现的类型,因而也就最有利于多数债务人一方的保护。如前所述,“多元价值并重”是在讨论这一问题的过程中,大多数讨论者分享的价值共识,秉承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吻合这一价值共识的价值判断结论,应当就是可以被大多数人所接受的结论。因此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的确定,需要兼顾债权人一方的利益与作为共同债务人的夫妻的利益,以妥当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与此相应,主张先以夫妻共同财产履行夫妻共同债务的共同债务说就更为可取。这一清偿规则并不意味着债权人无权就作为共同债务人的夫妻的个人财产获得清偿,而是赋予了作为共同债务人的夫妻在其个人财产执行上的先诉抗辩权,这未必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但对于作为共同债务人的夫妻而言,这一清偿规则既顾及了夫妻之间的利益均衡,也有利于简化法律关系,减少内部追偿的发生。

3. 追偿权的取得与行使

在确立了责任财产的清偿顺位后,如果夫妻共同财产足以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内部自然不存在追偿权的问题。但是,如果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内部就会发生追偿权的取得与行使的问题。此时就需要关注夫妻内部追偿权取得的条件,以及夫或者妻一方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等问题。

就夫妻内部追偿权取得的条件,首先需要考察当夫妻共同财产无法完全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时,未获清偿的部分如何由夫妻来进行分担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应当先由夫妻双方协商,若协商不成,再由法院判决。通常来说,法院在确定夫妻间具体的分担比例时应当基于公平原则,根据个案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情况,考虑夫妻双方实际获利、债务的具体用途、双方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对夫妻间的承担比例进行合理分摊。 因此,以夫或者妻的个人财产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并不当然发生追偿权的问题,只有在夫或者妻一方承担的债务超过了夫妻双方所协商的或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份额时,超额承担债务的一方才能就相应部分对其配偶享有追偿权。需要说明的是,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共同债务人的夫妻之间的承担比例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还需注意的是,以前文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责任财产范围的讨论为基础,对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形成的共同债务而言,如果夫妻共同财产无法完全清偿,则仅能由举债人以其个人财产承担剩余债务。

就夫或者妻一方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问题,通说主张基于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夫或者妻一方对于超额清偿部分并不能立即向他方行使追偿权。仅当婚姻关系结束时或法定财产制终止时,追偿权方才得以行使。但问题在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夫妻约定采行分别财产制时,追偿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对此笔者认为,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在于保护不特定第三人对于权利似乎不存在的事实状态的信赖利益,这是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正当性依据。在夫妻共同债务领域,追偿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就可以转化为是否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问题。考虑到追偿权的行使带来的法律效果是财产在夫妻间内部的流动,对于以夫妻双方名义举债形成的共同债务的债权人,通常而言此类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系夫妻双方的全部财产,此时诉讼时效制度并没有发挥作用的空间。但对于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形成的共同债务或者个人债务的债权人来说,其信赖的对象并不局限于以自己名义举债的债务人的个人财产,也包括全部或相应份额的夫妻共同财产,此时对于债权人来说就存在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但诉讼时效制度在客观上发挥了提示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的作用,迫使婚姻内部形成锱铢必较的氛围,负外部性不可不察。考虑到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夫妻之间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离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五、结语

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既事关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涉及作为共同债务人的夫妻间的利益分配。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讨论日趋成熟的背景下,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的探究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对学术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的不同观点进行了相应的梳理,并经过了对类型区分说的否定,对连带债务说的扬弃,以及对共同债务说的肯定,认为妥当的夫妻共同债务清偿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全部财产承担债务,债权人与作为共同债务人的夫妻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或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举债人个人财产承担债务。第三,对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先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债务的履行;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清偿数额超过夫妻协商或者法院判决确定的比例的,自夫妻约定采行分别财产制之日或离婚之日起有权向另一方追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离婚之日起开始计算。

(责任编辑:马长山)

(推送编辑:曹艳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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