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队处罚未听当事人陈述申辩,法院确认程序严重违法但处罚有效
2021年4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对交警队的处罚判决很有意思。法院确认交警队在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确认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由于撤销处罚危及公共利益,同时避免诉累,故但仍保持其效力。
一、一起交通事故牵出违法行为处罚诉讼
2019年6月5日12时27分,郭某星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宁远路行驶至拥军路由与兴茂路交汇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吾某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路口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吾某驾驶车辆位于郭某星驾驶车辆的右侧。2019年6月7日吾某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报警,提交书面材料。
2019年6月9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54101420190005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郭某星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吾某无责任。郭某星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2019年6月10日提起复核。2019年7月18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复核结论为:该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
2019年6月13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伊犁州公交决字[2019]第654101-20002665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郭某星在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未让行右侧车辆的行为,违反交通安全法,作出罚款50元并记3分的处罚决定。郭某星对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交警队行政处罚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交通警察大队属新疆伊宁市公安局内设机构,具备独立的处罚权,但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中具备独立诉讼资格的主体,故本案适格被告为市公安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嘹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本案中,事故发生路口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吾某驾驶车辆位于郭某星驾驶车辆的右侧,郭某星违反道路交通规则的事实认定清楚,应当予以处罚。故对郭某星称其不存在违反道路交通规则一节,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处罚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交通警察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其处罚。
本案中,郭某星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提起复核,2019年7月18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作出复核结论,新疆伊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9年6月13日已经做出处罚决定,侵犯了郭某星陈述、申辩的权利,属程序严重违法,应当撤销其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对郭某星的处罚已经执行完毕,处罚决定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应当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伊犁州公交决字[2019]第654101-20002665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公安局负担。
二、郭某星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郭某星不服,上诉称:1.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无责的责任认定;2.被上诉人赔偿或退回已被确认违法的处罚决定中对上诉人的罚款50元;3.被上诉人支付本案涉诉费用。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已经确认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被上诉人应当针对此案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无效,应当重新划分责任,并将上诉人已缴纳的罚款50元予以返还。2.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认定上诉人违反了“让右原则”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发生事故的路口并非平面单一交叉路口,根据腾讯地图显示应为两个距离很近的T型路口,因此不适用该条款,也不适用“让右原则”,故上诉人不存在违法事实,在事故中无责任。
三、公安局的辩护理由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辩称,上诉人提出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交叉路口为T型路口,该路口实际上是不规则平面交叉路口,事故另一当事人于2019年6月7日向伊宁市交警大队提交了报案材料,在接到报案材料后我方立即提取了事故的监控视频资料,监控视频已充分证实了事故路段的路口为平面交叉路口。故上诉人要求确认其无责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且上诉人要求返还其50元罚款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程序性问题认可,也没有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四、二审法院的判决情况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郭某星是否存在违反“让右原则”的违法事实,其要求返还50元罚款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本案中,根据事故发生时的监控视频资料显示,事故发生路段确为平面交叉路口(即两条或者两条以上道路在同一平面相交的部位),无交通标志、无标线控制、无交警指挥,郭某星沿宁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拥军路和兴贸路交叉路口,吾某驾驶的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吾某的车辆位于郭某星的右方道路,根据上述规定,郭某星应当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但视频显示郭某星未采取相应措施让右方车先行,故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其违法事实清楚,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郭某星现认为其不存在违法事实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郭某星认为事故发生路口为T型路口而非交叉路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郭某星主张认定其无责的问题,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现一审法院已认定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剥夺了郭某星陈述、申辩的权利,此属程序违法,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的”为由确认违法,因该条主要适用于违法的事实行为范畴,但本案中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即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该处罚决定书已经执行完毕,但其具有可撤销内容,故一审法院适用该条确认违法属适用法律不当,在此本院予以指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制定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即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因此道路交通安全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会造成不可预计的财产和人身损害,故对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
本案中,郭某星的违法事实清楚,因被上诉人作出处罚的程序严重违法,被诉的处罚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人民法院亦可以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本案被诉的处罚决定书应当被确认违法、但保留其效力,此也符合行政处罚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故关于郭某星要求返还其50元罚款的主张,因被诉处罚决定书效力依然存在,其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伊犁州公交决字[2019]第654101-20002665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保留其效力。上诉人郭某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