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光船租赁下的船东是否对货损负赔偿责任?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

✔被告:马克劳德公司[MarcourierSchiffahrtsgesellschaft UG(haftungsbechrankt)%26amp;Co.KG]。

✔被告:西塔利航运公司(Citlali ShippingCompany Limited)。

✔第三人:中远海运发展(香港)有限公司[COSCO ShippingDevelopment (Hong Kong) Co., Limited]。

01

原告诉称:

原告太保公司诉称:上海啸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啸金公司)将一批彩涂卷货物自中国上海至缅甸仰光,涉案货物共112卷,装载于20只集装箱内,由“Marcloud”轮实际承运,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远海运发展(香港)有限公司,以下一并简称中远公司]为此于2015年7月9日签发了编号为SHARGN003284的提单。M公司系“Marcloud”轮的船舶所有人,C公司系“Marcloud”轮的光船承租人。太保公司作为保险人承保了涉案货物的运输险。2015年7月12日,货物在中国宁波港中转时,CLU1344451号集装箱破损,内部货物摔落舱底,卸载后经检验发现箱内6卷彩涂卷全损。其余19只集装箱货物继续运往缅甸,抵达目的港后经检验发现19只集装箱货物全损。原告依据保单向赔付了保险赔偿金138451.15美元和人民币55502.15元(共计折合人民币978971.32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M公司和C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对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请求法院判令:

一、M公司和C公司向太保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134851.15美元和人民币55502.15元及相应的利息(以人民币978971.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太保公司赔付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M公司和C公司共同负担。

02

被告辩称:

被告M公司和被告C公司共同辩称:

一、M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M公司系船舶所有人,已将承运船舶“Marcloud”轮光租给了C公司,M公司未实际从事货物运输,不应作为实际承运人承担责任;

二、太保公司向案外人W.K.WEBSTER(INTERNATIONAL)PTE LTD(以下简称WK公司)支付的134851.15美元与涉案货损保险赔偿金无关,涉案货物的贸易条件为CIF,信用证结算,货物装船后风险转移至买方,啸金公司对涉案货物不具保险利益,太保公司也不应向啸金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太保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理由不足,无权行使代位求偿权;

三、涉案货物损坏原因是箱内货物绑扎不当,且涉案航次中船舶遭遇了台风“灿鸿”引发的恶劣天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对货物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四、太保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金额缺乏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太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03

第三人辩称:

第三人中远公司述称:同意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并认为被保险人啸金公司向中远公司出具了担保函,确认涉案货物损坏是由于其装箱、加固绑扎不当所致,M公司、C公司、中远公司对货物损坏不负赔偿责任。

法院查明

2015年7月,啸金公司安排一批彩涂卷货物自中国上海运输至缅甸仰光,涉案货物共112卷,装于20只集装箱。涉案货物报关单记载货物价值为389468.82美元。中远公司就涉案货物运输于2015年7月9日签发了编号为SHARGN003284的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啸金公司,收货人凭华侨银行指示,起运港中国上海,目的港缅甸仰光,船名航次Marcloud 0011S,货物共20个集装箱,据称112卷彩涂卷,运费预付,CY到CY,签发日期2015年7月9日。各方确认,就涉案货物运输,原告委托海骏公司、海骏公司又委托环世公司办理订舱等货运代理事务,最终由环世公司向中远公司订舱安排出运;承运涉案货物的“Marcloud”轮的船舶所有人为M公司,C公司为该轮的光船承租人。

2015年7月10日和11日,“Marcloud”轮在航程中遭遇台风“灿鸿”。2015年7月12日,“Marcloud”轮靠泊中国宁波港时,发现涉案货物中CLU1344451号集装箱破损,该集装箱货物被卸下船舶。中远公司随后收回之前签发的二十只集装箱货物的提单,就CLU1344451号集装箱和涉案其他十九只集装箱货物分别签发了提单。十九只集装箱货物由“Marcloud”轮继续运往目的港,并于2015年7月26日运抵目的港缅甸仰光。中远公司确认啸金公司凭提单提取了CLU1344451号集装箱货物。货物运抵目的港后,中远公司通知托运人啸金公司,货物运输途中遭遇台风“灿鸿”,一只集装箱在中转港发生货损,另有十四只集装箱运抵目的港后发现货损。

2015年7月22日,天衡公司接受太保公司委托,在宁波港对CLU1344451号集装箱货物进行现场检验,并出具保险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称,啸金公司委托海骏公司安排涉案货物运输,海骏公司接受委托后将货物装入20只集装箱后交中远公司运输;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遭遇台风,CLU1344451号集装箱货物受损,被保险人随即报案并通知相关方。检验师现场检验发现,CLU1344451号集装箱变形破损严重,箱门左侧面箱体撕裂;箱内原本用钢丝绳和三角木固定的6卷蓝色彩钢卷货物全部受损,钢丝绳断裂,三角木破损;6卷货物受挤压严重,表面刮痕明显,卷芯变形明显,其中5卷货物跌落舱底,2卷货物完全散落,在集装箱内的一卷货物内部变形,受损严重。泛华公司经公估认为,CLU1344451号集装箱内货物残值为人民币20170.50元,该箱货物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00913元。

缅甸海事有限公司(MYANMAR MARINE COMPANYLIMITED)代表太保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和2015年10月13日分别在港口和仓库就运抵目的港的十九只集装箱货物进行检验并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称,涉案货物中9个集装箱和货物受损严重,其他集装箱也受损但不严重;货损原因为船舶于2015年7月10日和11日在中国海域遭遇台风“灿鸿”;货物价值(CIF价)为369911.17美元,残值为130000美元,货物损失金额为239911.17美元。

太保公司承保了涉案货物运输险,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单(编号0AHYXH0124215Q061027D)。太保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分别向啸金公司支付了人民币55502.15元,2016年8月11日通过WK公司向收货人Goleden Metal Industries Ltd.,(以下简称GMI公司)支付了138451.15美元的保险赔偿金。太保公司称,保险赔偿金系按下列方式确定:(1)宁波港卸下的集装箱货物,根据天衡公司和缅甸海事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确定的货物损失金额,考虑10%的保险加成,再按50%的比例赔付人民币55502.15元(100913*110%*0.5);(2)运抵目的港的集装箱货物,根据发票金额369911.17美元,考虑10%的保险加成,扣减缅甸海事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确定的残值130000美元,再按50%的比例赔付138451.15美元[(369911.17*110%-130000)*50%]。

瑞典保赔协会作为“Marcloud”轮的保赔保险人通过其代理委托Henderson公司对“Marcloud”轮装运至目的港的34个受损集装箱货物进行检验(其中包括涉案16个受损的集装箱货物)。Henderson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称,许多钢卷损坏,被放置于码头的损坏的钢卷处于变形和破碎的状态,无法对这批捆扎松散且受损的货物进行全面评估,货物损失程度不详;货物损失发生于船舶在恶劣天气下从中国上海驶往中国宁波的途中,有些集装箱内钢卷的捆扎系固没有达到海上安全运输所需的标准。这导致重钢卷破坏了箱内的捆扎工具,在恶劣天气下造成损坏。

PGS公司接受瑞典保赔协会香港有限公司的委托,就运抵目的港的十九只集装箱货物进行检验并于2015年10月1日出具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称涉案货物中10个集装箱及货物严重受损,并被卸至露天堆场,6个集装箱部分受损被卸至码头,其余3个集装箱完好无损;2015年8月24日,承运人中远公司告知收货人GMI公司搬移受损集装箱和货物,并要求GMI公司向承运人支付保证金;集装箱损坏发生在船舶在从中国上海驶往中国宁波的途中遭遇恶劣天气期间,因绑扎物料和绑扎程序不充分,当船舶遭遇巨浪时,绑扎条全部断裂,钢卷与集装箱两侧箱壁碰撞,货物和集装箱受损是由于托运人未采用适当的绑扎程序和物料所造成的。

2016年9月21日,缅甸工业港口向收货人GMI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在2015年9月26日前处理运抵涉案19个集装箱货物,否则将予以拍卖。该通知抄送了中远公司。

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5日,环世公司和中远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就涉案货损箱损保函的出具及保证金的支付进行沟通。2015年9月25日,中远公司收到环世公司就涉案货损事故支付的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2015年9月29日,啸金公司向中远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出具损失确认担保函。啸金公司确认,涉案货物由其委托环世公司向中远公司订舱,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箱损货损并造成周边集装箱数受损;经专业检验机构认定该事故是由于集装箱内货物装箱不当、加固绑扎不当造成;啸金公司作为托运人将向中远公司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为便于事故后续处理,啸金公司向中远公司提供押金人民币200000元作为担保。环世公司盖章确认其作为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人,对啸金公司在损失确认担保函中的义务和责任对中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9月25日,中远公司收到环世公司就涉案货损事故支付的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中远公司最终向原告收取了涉案集装箱修理费人民币146204元,并退还了剩余保证金人民币53796元。环世公司向海骏公司收取了人民币200000元的保证金,及退还剩余保证金人民币53796元。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事业营运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原理

本案中,中远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涉案货物提单,系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啸金公司系涉案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中远公司与啸金公司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涉案货物由“Marcloud”轮实际承运,C公司为该船的光船承租人实际从事涉案货物运输,系涉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M公司作为船舶所有人,不应被认定为涉案货物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太保公司关于M公司应就涉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太保公司系涉案货物运输的保险人,就涉案货损支付了人民币55502.15元和138451.15美元两笔保险赔偿金,太保公司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向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涉案货物运输途中船舶遭遇台风“灿鸿”。太保公司主张,涉案货损系因船方未妥善应对台风天气所致。法院认为,船舶遭遇台风时的海况恶劣程度超出正常海上风险,足以构成《海商法》下“天灾”的,由此造成的损失,承运人依法可以享受免责。涉案航次中,即使船长在台风天气下的航行措施存有过失,但仍属于船长在驾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依法亦可以免责。太保公司关于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应对涉案货物损坏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啸金公司和环世公司出具担保函称,经专业检验机构认定,涉案货损是由于集装箱内货物装箱不当、加固绑扎不当造成。太保公司主张该担保函系为使中远公司在目的港放货而被迫出具,与实际情况不符,涉案货物妥善绑扎系固并无不当。法院认为,啸金公司和环世公司系出具担保函的当事人,太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啸金公司和环世公司提出该担保函系被迫出具的主张,且环世公司根据担保函向中远公司承担了涉案集装箱修理费。太保公司作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啸金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否认啸金公司之前所作的担保函,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太保公司未就其有关涉案货物已妥善绑扎系固的主张提供证据,也未就Henderson公司和PGS公司的检验报告中关于涉案货物的绑扎系固未达到海上安全运输所需的标准的意见提供有效反驳,因此,法院对太保公司关于担保函出具并非啸金公司和环世公司真实意思,涉案货物妥善绑扎系固并无不当的主张不予认可。

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因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所造成的货物损坏不负赔偿责任,故M公司、C公司和中远公司关于涉案货物损坏系因货物绑扎系固不当所致,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应当免责的主张成立,法院予以认可。因此,C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不应对涉案货物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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