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由家庭财产承担不等于由家庭成员承担

案情指引

原告A与被告B(某电器经营部)签订《产品经销合同》,同时被告B的经营者黄某以个人名为为合同履行作担保。原告A依约向被告B提供货物,但被告B未及时支付货款。截止至2017年10月17日,被告B拖欠原告A货款合计100000元,其后黄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及出具还款承诺函。2019年1月14日,原告A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B、黄某、黄某的儿子共同承担该债务。备注:被告B(某电器经营部)属于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黄某,黄某的儿子参与店铺的经营。

关键词:个体工商户、家庭经营、家庭成员、共同债务

争议焦点:

一、个体工商户的的债务,应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经营者作为诉讼主体;若个体工商户申请字号的,以该字号为当事人,列明经营者个体工商户是当前合法的经营主体,但在诉讼层面,若将其列为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主体,则需要增加其经营者作为实质的诉讼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二、个体工商户属于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但不等于由全部家庭成员承担

个体工商户的组织形式属于家庭经营的,则该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应以家庭财产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该规定只是规定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是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为限承担债务,但不能理解为全部家庭成员承担,家庭财产承担不等于家庭成员连带清偿。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和代理人依据上述规定,将有关债务由家庭财产承担视为有关债务由家庭成员共同清偿的法律依据,但事实上,家庭成员取得的财产不一定均为家庭财产。

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是每一位家庭成员各自劳动所得的财产以及他们分别以继承、受赠、受遗赠、买卖、互易、添附、收益等方式取得的财产,这些个人财产为财产所有人才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他非所有人的家庭成员不能任意使用和处分这些财产。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

三、家庭成员即使参与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工作,包括收货、发货、付款、承诺付款等,均有可能视为个体工商户的职务行为,不一定认定为共同经营者

个体工商户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其虽登记为个人经营但实际上由家庭成员共同经营的不在少数,若家庭成员中具有真实的参与货物经销的经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收发货、催款、合作洽谈、付款等,在审判实践中,即使存在上述行为,法院也不一定认定为双方构成共同经营主体。根据有关司法实践,即使经营者的家庭成员在经营部/店铺具有实质的经营行为,但仍应视为个体工商户的职务行为,因其无对外的代表性质,不应认定为共同责任主体。该行为正如个体工商户聘请的员工,该员工参与共同经营,但其不被认定为共同责任主体。

四、若拟将家庭成员列为共同被告,其需进一步证明该家庭成员为实际经营者,并具有独立的代表行为

虽然实践中常有登记为个人经营但实际为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但若拟将该家庭成员列为共同被告,则需要就其作为实际的经营者承担较高程度的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包含内外两方面。对内而言,该家庭成员应当参与个体工商户的业务、财务、人事管理;对外而言,该家庭成员应曾代表个体工商户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上签字、该家庭成员以个人名义签订对账单或还款协议、该家庭成员曾以个人银行账户支付货款等。只有通过内外两个层面的举证,充分证明其作为实际的经营者,才有可能将其认定为共同责任主体。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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