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文聪:夫妻一方打赏主播的钱,另一方有权要求返还吗?

【作者】熊文聪(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来源】作者授权发布

  近年来,随着直播平台的兴起与发展,夫妻一方打赏网络社交平台直播主播,另一方请求法院判令被打赏主播及直播平台返还充值、打赏款案件时有发生,不同法院对此会作出不同判决:有的法院认定打赏人与被打赏主播及直播平台构成赠与关系,打赏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应予返还;有的法院不予支持,驳回其诉讼请求,且不同法院给出的法律依据和裁判理由不尽一致。笔者围绕这类案件涉及的诸多焦点问题展开分析与探讨,希望为统一司法见解及裁判标准提供参考。

直播表演中的打赏行为应如何定性
  在江某某诉某公司及钟某(原告江某的丈夫)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打赏人钟某与某网络社交平台之间既存在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亦包含赠与法律关系。其给出的理由是:1.充值刷礼物打赏属于自愿行为,不需要直播平台或主播为此支付相应的对价,这符合赠与关系的构成要件;2.虽然钟某充值购买虚拟礼物是直接打赏给主播,但主播必须按照事先约定的程序和比例与直播平台进行结算后方能兑现收益,故钟某赠与的对象是网络社交平台而非主播;3.通过网络观看主播表演与传统演艺模式存在区别,即除用户直接付费打赏外,直播平台通过提供免费观看表演的方式,吸收大量流量和广告收益,故不能简单地将打赏行为认定为支付观看主播表演的对价。笔者认为,这一说理值得商榷。
  俗话说,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充值打赏虽然看似完全自愿(不打赏仍可观看主播的表演),且不需要主播对此予以物质化的对价或回馈,但用户在刷礼物后,获得了个性化的尊荣感、优越感及愉悦感等身心体验,实质上是在消费精神文化产品。法官认为这是一种赠与关系,但其实,虚拟空间中的直播表演是对传统演艺场景的模仿和改良。在一些老电影或纪录片中常常能够看到 ,舞台下捧场的看客或戏迷是可以通过直接给正在表演的戏曲演员打赏而获得一种精神享受的,而台上的演员并不需要对此做出特别额外的回应,且也需要事后与演出组织者分配打赏收益的。与此稍有不同的是,打赏用户可以在直播间里得到即刻反馈——优先与主播互动的资格、用户名带上皇冠标志、“闪亮登场”的特效、管理直播间的特权、要求主播进行特定表演的权利以及平台不定期礼物赠送等等。由此可见,打赏的对价不但真切存在,而且借助数字技术更加精准、多元、全方位。给直播表演打赏和赠与的区别在于赠与是有缘由的,是可以基于生活常理推断出来的,如赠与人和受赠人之间往往存在血缘或亲属关系,或出于慈善、救助、教育、环保等公益目的。在观看直播表演语境中,用户与主播事先并不认识,也不存在需要扶贫救困的情形,打赏人获得的是一种生理、感官意义上的满足,故不能想当然地认为这是一种赠与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单纯观看直播表演的用户 、观看表演并打赏的用户还是进行直播表演的主播,都是网络平台上的用户,都需要与平台经营者签订《用户服务协议》。只是打赏的用户还签署了《充值协议》,而作为主播的用户则与平台经营者签署了《直播主播签约协议》,故打赏人、主播与平台经营者之间是一个围绕“网络直播相关服务”的三角法律关系,其各自的权利义务体现在:打赏人观看直播、购买虚拟币、将虚拟币打赏给主播、在线即时互动及消费精神文化产品;平台经营者进行人力物力智力投入,搭建虚拟直播平台,创设平台规则、充值方案,为用户、主播乃至广告商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并就此获取收益;主播进行直播表演,植入广告、以特定奖励、互动或表演回馈打赏人,与平台经营者分享收益等。
直播表演与打赏行为是否有违公序良俗

  在“婚内打赏主播”案件中,原告主张应当返还充值款的理由通常是该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即身为已婚人士的打赏人与直播平台上的主播之间产生了暧昧关系,破坏了夫妻感情,法律不应当支持将夫妻共同财产作为赠与标的物用来建立和维持网络婚外恋。

  笔者观察发现,有的法院认定,在案证据(如主播获得虚拟礼物的多少、打赏人与主播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从未线下见面也从未发生线下钱款转账或礼物赠送等行为)不足以证明或推定打赏人与主播之间存在破坏婚姻关系的不正当行为。有的法院认为,用于打赏的充值款是由平台经营者收取,而直播平台是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设立,具有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证,主播的表演内容并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网络直播平台规定或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

  笔者认为,是否有违公序良俗,应当在两个不同语境下加以探讨:

  其一,诚如前文所述,涉案法律关系发生在打赏人、主播与平台经营者三方之间,其合同内容不是赠与。打赏人与平台之间、主播与平台之间都是网络服务合同关系。打赏人购买虚拟礼物,并将虚拟礼物“打赏”给主播的行为,是为了获得精神愉悦的精神文化产品消费行为。无论是网络直播平台的设立还是其提供的服务行为和表演内容,都受到国家政策法规的严格监管,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这些服务内容存在色情、暴力或其他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之情形时,则无法主张其消费行为无效。

  其二,如果原告确实能够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与主播为维持不正当关系而进行线上打赏。在此语境下,尤其是当前法律要求服务提供者应按最小必要原则收集用户个人信息的情况下,平台并没有法律义务,事实上也没有能力去核实打赏人的婚姻状况、财产支配权利状况。作为善意第三人,原告对平台的返还主张并无法律依据。

以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充值打赏是否构成无权处分

  这是此类案件的一大焦点甚至是难点问题。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注:本文所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均为《民法典》生效前法律规范,但由于本文所涉案例在发生及审理时,这些法律规范仍然有效,故引用之)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言外之意,未经权利人追认的无权处分合同无效,又由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我国并没有得到普遍认可,故因无权处分而取得的财产原则上应当返还。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学界通常将配偶任何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其他共同事务的平等处理权称之为“家事代理权”。显然,立法者根据夫妻共同财产的不同用途和数额对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和效力做了区别性规定。

  在“婚内打赏主播”案件中,原告往往主张其对另一方配偶将夫妻共同积蓄用于购买虚拟礼物打赏网络主播并不知情,且这笔开销金额不菲,给家庭造成严重损失,应属无权处分。对此,有的法院认为,刷礼物者长期频繁打赏,累计打赏数额较大,显然不属于家庭生活经营需要,其通过编辑虚假信息隐瞒另一方配偶,构成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有的法院认为,现金系普通“物”,非特定物,夫妻之外的第三人不能判断该财产的性质,共有人对其他共有人的处分行为不能因其不知情而随意主张无效,一般可以向擅自处分人主张赔偿;还有的法院认为,打赏人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主播在接受打赏时,没有义务去探究款项是否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且现金或虚拟币均为种类物,而非特定物,相对人一般以持有状态来分辨归属情况,且主播取得该打赏款项系基于其自身的直播服务,故主播属于善意取得相对人,夫妻一方不能以另一方共有人未经其同意相对抗。

  笔者认为,其一,前述婚姻法司法解释说得很清楚,只有在“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时,才应当征得夫妻双方一致同意。本文讨论的案件中,用于打赏的充值行为往往具有在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小额、高频率的特点,每次均系一次独立的转账消费,不应累计后再行评判。其二,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消费观念的转变,“日常生活需要”的外延在不断扩大,除物质需求外,以满足精神愉悦为目的的休闲娱乐活动亦属于日常生活的一部分,“智能手机App”更成为当下人们几乎每天都离不开的社交工具和消遣渠道。因此,合理限度内的精神文化消费或休闲娱乐开支并未超出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也就不需要事先征得夫妻双方一致同意。其三,退一步讲,即便家庭重要事宜需要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作为配偶的一方当事人很难说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对另一方长时间通过手机观看直播表演、充值刷礼物的行为自始至终全然不知,甚至可能如某些判决所言“即便确实不知情也存在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疏于管理的较大过失”。其四,再退一步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分合同相对方的平台经营者,已经在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及《充值协议》时尽到了必要的提示义务,且基于对一般人格权的尊重和个人信息的保护,直播平台无权询问用户的真实姓名和婚姻状况进而施以强提醒或严格审查与监控。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用户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负责。其五,货币乃种类物,交易相对方可以基于“谁占有货币即推定其为所有人”的经验法则而成为善意第三人,除非主张合同无效者能够举证证明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用户系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所述,拿夫妻共同财产打赏平台主播所引发的纠纷,看上去是一个因新的娱乐方式而带来的时髦话题,但并非既有的法律规范难以解答或无从应对,只要理顺和厘清其中涉及的商业模式、经济本质、生活观念和法律关系,妥当合理的评价结论也就水到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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