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手记】股东除名权司法实务分析
前几日,接触到一个股东除名权问题的咨询,顺便翻阅了公司法的相关作品,尤其是查阅了相关的裁判文书,对于股东除名权有了更深入地认识。我发现一个法律概念在书本里可能是枯燥无味的,但是在生活中却是丰富多彩的,是生活让法律概念变得生动活泼起来,法律规则也只有运用到生活之中,才变得多姿多彩。股东除名权是一个很小的概念,但是在现实中会由此衍生出很多的问题。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股东除名权的法律依据,这一规定本身是对于司法实践提炼总结的产物。因而,我们在分析股东除名权的时候,首先要从这个规范出发,秉持出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的方法理念。
对于股东除名权的法理基础,(2017)云2301民初3903号民事判决书的论述如下:股东应当向公司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该出资是股东取得股东权利的对价。对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经公司催告交纳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交纳的,公司可行使股东除名权,且公司的股东除名权系形成权,公司对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可直接做出除名决定,股东会在作出除名决议时被除名股东无表决权。其实,这与合同解除的法理基础是一致的,这从根本上反映了公司法系私法的性质,尤其突出其契约性的一面。
对于股东除名权的法律性质,(2016)新0203民初2321号民事判决书亦有相当精到的阐释:股东除名解决的是股东的身份或资格问题,而不是股东的财产权问题,针对股东资格,并未针对出资额。除名权赋予公司迫使不履行义务的股东退出的权利,而被除名的股东不再享有相应的股权,只剩下丧失股权后的财产权益。此外,从股东除名权的特征来看,除名权属于消灭性的形成权,公司对不履行义务的股东除名不需要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见,公司可以直接作出决定;公司作出除名决定后,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在公司中股东资格的丧失即生效力,不需要被除名股东的配合。因此,该除名决议一经作出,便发生断绝被除名股东与公司之间及其他股东之间关系的效力。
此外,对于股东除名权的目的,(2019)桂0922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股东除名权在于以剥夺股东资格的方式惩罚不诚信股东,维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利。股东除名制度是出现特定事由时,公司按照特定程序剥夺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资格。(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因而,对于股东除名权目的的界定,是要得出进步的结论——被除名的股东不享有除名表决权。
其实,如果按照法律解释的规则来看的话,最先进行的应该是文义解释,因而依文义,解除公司股东的股东资需要满足一下要件:第一,实质要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第二,程序要件: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法律要件的存在与举证责任是紧密相关的,而且也为司法实践的操作指明方向,即对于公司而言如何行使股东除名权,对于股东而言如何维护自身的权益,都能从中看到一些端倪。
对于股东除名权的规定,法律规定还是比较简单粗糙的,对于有限公司来说,股东的地位是举足轻重的,毫不夸张地讲,股东品质决定着公司的生死存亡。换言之,有限责任公司实质属于人合性较强的社团,内部章程作为社团宪章,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诚实信用原则,且亦不侵害股东固有的人身财产权利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建议,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设定严格于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