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 | 公式定价进口货物申报纳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估定。为最大限度的尊重贸易实际,为企业的合规申报提供途径,海关对进口时不能确定成交价格的公式定价货物实施备案管理制度。
同时,随着全国通关一体化改革不断推进、税收征管方式改革进一步扩大,为实现企业自报自缴、选择多元化税收担保方式,引导纳税义务人自觉提升纳税遵从度,海关总署发布了2021年第44号公告,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海关总署2015年第15号公告。
公告实施后,企业进口公式定价货物申报纳税的方式会有哪些变化,如何准确理解公告,更好地享受新政带来的通关红利,我们带大家了解一下。
公式定价进口货物申报纳税流程图
新旧公告对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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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第15号公告 |
2021年第44号公告 |
为规范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审核,便利企业通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下简称《审价办法》)的规定,现将海关审定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公告如下: |
为推进税收征管改革,提升通关便利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下简称《审价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内销保税货物完税价格办法》(以下简称《内销保税货物审价办法》)的规定,现将公式定价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确定的有关规定公告如下: |
一、本公告所称的公式定价,是指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所签订的合同中,买卖双方未以具体明确的数值约定货物价格,而是以约定的定价公式来确定货物结算价格的定价方式。对仅受成分含量、进口数量影响,进口时不能确定结算价格等的,不属于本公告管理范畴。按照定价公式确定的结算价格是指买方为购买该货物实付、应付的价款总额。 |
一、本公告所称的公式定价,是指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所签订的合同中,买卖双方未以具体明确的数值约定货物价格,而是以约定的定价公式确定货物结算价格的定价方式。 结算价格是指买方为购买该货物实付、应付的价款总额。 |
二、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进口货物,海关以买卖双方约定的定价公式所确定的结算价格为基础审定完税价格: (一)在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前,买卖双方已书面约定定价公式; (二)结算价格取决于买卖双方均无法控制的客观条件和因素; (三)自货物申报进口之日起6个月内,能够根据定价公式确定结算价格; (四)结算价格符合《审价办法》中成交价格的有关规定。 |
二、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进口货物,以合同约定定价公式所确定的结算价格为基础确定完税价格: (一)在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前或保税货物内销前,买卖双方已书面约定定价公式; (二)结算价格取决于买卖双方均无法控制的客观条件和因素; (三)自货物申报进口之日起6个月内,能够根据合同约定的定价公式确定结算价格; (四)结算价格符合《审价办法》中成交价格的有关规定。 |
三、纳税义务人应在公式定价合同项下首批货物进口前,向首批货物进口地海关或企业所在地海关提出备案申请,海关自收齐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对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出具公式定价合同海关备案表》(详见附件1,以下简称《备案表》)。备案结果在全国海关互认,无需重复备案。 对于货物进口时能够确定结算价格的公式定价合同,纳税义务人无需向海关申请备案。 |
三、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公式定价合同项下首批货物进口或内销前,向首批货物申报地海关或企业备案地海关提交《公式定价合同海关备案表》(详见附件1,以下简称《备案表》),如实填写相关备案信息。海关自收齐《备案表》及相关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确认。 对于货物申报进口时或在“两步申报”通关模式下完整申报时能够确定货物结算价格的,纳税义务人无需向海关提交《备案表》。 |
四、纳税义务人申请备案需提供的材料包括: (一)进口货物合同(如有长期合同应一并提供); (二)进口货物定价公式的作价标准、选价期、结算期、折扣等影响价格的要素,以及进口口岸、批次和数量等情况说明; (三)其他相关材料。 |
四、纳税义务人申请备案需提供的材料包括: (一)进口货物合同、协议(包括长期合同、总合同等); (二)定价公式的作价基础、计价期、结算期、折扣、成分含量、数量等影响价格的要素,以及进境关别、申报海关、批次和数量安排等情况说明; (三)相关说明及其他有关资料。 |
五、海关经过审核,对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公式定价货物,在《备案表》中注明以结算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完税价格;对不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公式定价货物,在《备案表》中注明不符合公告第二条规定,按《审价办法》的相关规定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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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纳税义务人进口公式定价货物,因故未能事先向海关备案的,应在申报进口的同时向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
五、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口公式定价货物,因故未能事先向海关备案的,应当在合同项下首批货物申报进口时补办备案手续。 |
七、经海关备案的合同发生变更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变更合同项下货物首次申报进口前,向原备案地海关重新备案。海关自收齐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结果。 |
六、经海关备案的公式定价合同发生变更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变更合同项下首批货物申报进口前,向原备案海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
七、公式定价货物进口时结算价格不能确定,以暂定价格申报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向海关办理税款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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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口已备案的公式定价货物时,应当在报关单备注栏中准确填报备案号(填制要求详见附件2),并向海关提供确定货物完税价格所需的相关材料。 |
八、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口货物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填报报关单“公式定价确认”“暂定价格确认”栏目,在报关单备注栏准确填写公式定价备案号,填制要求详见附件2。 |
九、自货物申报进口之日起6个月内不能确定结算价格,海关根据《审价办法》的相关规定审定完税价格。特殊情况经备案地海关同意,可延长结算期限至9个月。 |
九、自货物申报进口之日起6个月内不能确定结算价格的,海关根据《审价办法》《内销保税货物审价办法》的相关规定审查确定完税价格。经纳税义务人申请,申报地海关同意,可以延长结算期限至9个月。 |
十、纳税义务人应在公式定价货物结算价格确定后1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供确定结算价格所需材料并办理相关手续。 |
十、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公式定价货物结算价格确定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提供确定结算价格的相关材料,办理报关单修改手续,包括将“暂定价格确认”调整为“否”以及其他相关申报项目调整等内容。同时,办理税款缴纳及其他海关手续。结算价格确定之日为卖方根据定价公式出具最终结算发票的日期。 |
十一、公式定价合同执行完毕后,海关实行总量核销。经核销发现实际进口数量与备案合同总量差异较大,超过备案商品溢短装合理范围的,海关应当按《审价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审核合同条款,并可视情作出重新估价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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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在本公告施行前已按海关总署 2006年11号公告规定向海关备案,公告实施后拟继续履行经备案的公式定价合同的,应当在公告实施前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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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告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2006年第11号公告同时废止。 |
十一、本公告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15号同时废止,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18号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中有关规定与本公告不符的,以本公告为准。 |
提示
公告扩大了适用范围,对仅受成分含量、进口数量影响,进口时不能确定结算价格的货物,也在公告管理范围。
保税物流货物运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时,未发生销售的情形,应按照《内销保税货物审价办法》规定,不适用第44号公告。
海关实施属地纳税人管理,助力诚信守法企业通关便利,取消备案环节的海关价格审核。备案表提交后,海关仅对备案的货物是否属于公告范围、材料是否齐全进行确认。
全国通关一体化下同一合同不需重复备案。
货物进口或内销时是公式定价暂定价格的,应在“公式定价确认”栏目选择“是”,在“暂定价格确认”栏目选择“是”。货物进口或内销时是公式定价,但最终结算价格已确认的,应在“公式定价确认”栏目选择“是”,在“暂定价格确认”栏目选择“否”。
属于公告管理的公式定价货物,我们举个例子
1.某公司进口一批铝矿砂,最终结算价格按到港后权威机构(如CCIC)检测的Al2O3、SIO2、水分含量以及卸货港重量予以确定。
2.某公司进口燃料油,最终结算价格按到港后检测的氮含量及盐含量确定。
敲黑板
不适用公告的情形:
1.跨国公司关联企业交易的后续价格调整导致的进口申报时价格未确定的情形。
2.保税货物自用出区时仍应按《内销保税货物审价办法》的规定确定完税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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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 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海关总署税收征管局(广州)、广州海关、宁波海关、济南海关
监制/ 陶永
审校/ 刘畅
编辑/ 雷煦
美术编辑/ 卫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