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系列丛书导读第10期丨受贿类案办案要件指南节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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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介绍

类案办案要件指南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为促进法律适用统一工作,制订了《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编撰三年规划2019—2021》,力争通过三年时间,形成一批实用性强、可操作的类案办案要件指南,实现常见类案问题全覆盖。在全市三级法院的共同努力下,第一批13个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编撰工作均已完成,逐一经高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汇编出版《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系列丛书的第一册和第二册。两册共围绕824个法律适用问题,逐项梳理、归纳类案审查要件和注意事项,附以相应的规范指引(含《民法典》及最新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279个第二批20个类案办案要件指南正在修改完善中。

本丛书的编撰出版凝聚了上海法院数十载的审判智慧和经验结晶。为了更好地展现、分享、传承上海法院推进法律适用统一的系列成果,尽最大努力凝聚法律共同体共识,本栏目将持续节选《上海法院案办案要件指南》系列丛书的部分内容,旨在全面提升法律共同体的司法认知和适法统一能力,选取类案指南中的要点内容,以供大家学习和交流。

编者按

        近年来,上海法院一审审理受贿类案件总体呈现下降趋势,但涉及领域广泛、犯罪主体多元化、受贿方式愈发隐蔽化、新型化以及大案要案频发、多发。为妥善审理受贿案件,上海法院集结一线审判业务专家撰写了《受贿类案办案要件指南》(全文5万余字),该指南结合司法实践中最常见、最多发的案件类型,围绕50余个法律适用问题,梳理审理要点、提炼裁判规则。该指南还梳理相应的规范指引,并附以典型案例40个

        本期刊发受贿类案办案要件指南节选(一):《受贿类案办案要件指南之主体事实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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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类案办案要件指南节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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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法研究】受贿类案办案要件指南节选(一)来自中国上海司法智库00:0025:58

一、国家工作人员及职权范围的审查

【审查要点】

1.查明被告人所在单位的性质。具体包括三种情形: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企业;不具有任何国有资产成分的集体、民营企业。

2.查明被告人是否系从事公务的人员。所谓“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3.认定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应查明被告人是否同时具备“受委派”和“从事公务”两个要件。委派主体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有无代表性是认定委派的内含要件,虽经有关组织研究决定,但任职与该组织没有必然联系,被委派人对该组织亦无职责义务关系的,不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4.认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要查明被告人是否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要查明被告人是否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5.被告人同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等多个不同身份的,应当查明被告人的多重身份能否明确区分。在多重身份不能分离的情况下,所实施的与职务有关的犯罪一般应以较重的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处理;在多重身份可以明确区分的情况下,要结合行为实施时的具体身份以及所利用的职务情况进行判断。

【注意事项】

1.委派主体的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具有委派资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适度扩大了委派主体的范围,即“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也具有委派资格,主要包括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上级或本级国家出资企业及分支机构内部的党委、党政联席会等。国家出资企业分支机构的党委、党政联席会同样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职责,经分支机构党委、党政联席会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本级分支机构及其下一级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亦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企业中受委派从事公务人员的界定。第一,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企业中的中、高层管理人员,一般可以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高层管理人员如董事长、党委书记、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一般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一级国家出资企业的党委或党政联席会等领导班子讨论决定;中层管理人员则一般由本级国家出资企业内部的党委、党政联席会等领导班子讨论决定,部分单位还规定财务、组织、人事、纪检、监审等重要中层岗位要报上级国家出资企业批准或者备案。当前,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企业从社会公开招聘人员担任中高层管理人员的情形日益增多,此类人员符合“受委派从事公务人员”所要求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的,同样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第二,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企业中的普通管理人员,通常由单位人事管理部门任命即可,故无论其岗位重要与否,均不宜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3.国有单位委派人员至完全不具有国有资产成分的集体、民营企业中担任管理职务的身份认定。此类情形下,认定为受委派从事公务人员应当慎重,既需要考虑现代企业制度与法人治理结构的基本要求,也需要兼顾我国社会、经济管理现状。如前所述,“从事公务”的内涵主要包括:一是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经营、管理及保值、增值工作,显然,如果企业中不含有任何国有资产成分,则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难以视为公务活动。二是对国家、社会公共事务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活动,从我国社会、经济管理现状看,集体、民营企业中也可能存在具有公共事务性质的活动。如一些国有单位委派人员到没有国有成分的企业中从事特定时期的整改监督工作等;一些特殊行业如金融信托行业的非国有经济单位中,由于历史原因,存在大股东缺位的问题,其管理决策层往往由党政主管部门委派,受委派人在一定意义上系代表国有单位在受委派单位中履行大股东职责,故仍可考虑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4.“多重身份”人员的认定。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所实施的与职务有关的犯罪并不意味着都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第一,被告人同时从事多个岗位,所利用的职务便利可予区分的,认定其构成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必须结合行为实施时所利用的具体身份和是否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进行判断。第二,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前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的,在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又实施同种行为,依法构成不同犯罪的,应当分别依照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处理。第三,对被告人在改制后公司既代表国有出资主体,又在改制后公司持有股份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六、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持有个人股份或者同时接受非国有股东委托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一、 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的主体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

刑法中所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司法实践中也应当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所谓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国有控股或者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原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命的人员中,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

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具体包括:

(1)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2)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

(3)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

(4)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关于“从事公务”的理解

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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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指引】

1.朱思亮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233号案例〔裁判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3)鄂荆州中刑终字第90号〕

裁判要旨:委派主体应限于两类组织:一是刑法明确规定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二是“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

2.杨孝理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刑事审判参考》第855号案例〔裁判法院: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案号:(2012)尤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在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又实施同种行为,依法构成不同犯罪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3.廖常伦贪污、受贿案,《刑事审判参考》第594号案例〔裁判法院: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案号:(2008)金堂刑初字第77号〕

宾四春、郭利、戴自立贪污案,《刑事审判参考》第133号案例〔裁判法院:湖南省岳塘区人民法院;案号:(1998)岳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要旨: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应当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4.钱政德受贿案,《刑事审判参考》第399号案例〔裁判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案号:(2004)虹刑初字643号〕

裁判要旨: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特定管理职能的非常设性机构,是地方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亦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只要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即使是非在编人员,亦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认定是否属于“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并不要求行为人具有国家机关在编人员的身份,而是重点强调是否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只要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即使是工人、农民身份,亦应认定为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

5.李葳受贿案,《刑事审判参考》第340号案例〔裁判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03)济刑二终字第34号〕

裁判要旨:经国家机关的党委研究决定任命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能认定为国家机关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6.曹军受贿案,《刑事审判参考》第335号案例〔裁判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04)苏刑二终字第11号〕

裁判要旨:对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产生的公司负责人,不能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经理须经过股东会的选举程序而否认其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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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斡旋受贿案件中主体的审查

【审查要点】

1.查明受贿人与请托人是否均系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各自的职权情况。

2.查明受贿人与请托人之间是否具有制约、隶属关系。若存在制约、隶属关系,则直接认定被告人构成受贿罪。

3.查明受贿人对请托人的实际影响力以及具体表现。实践中,斡旋受贿人与请托人的关系通常存在于:同一单位不同部门的同事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等。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三、关于受贿罪

(三)“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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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利用影响力受贿案件中主体的审查

【审查要点】

办理利用影响力受贿案件,应查明被告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交往情况及个人关系:即被告人是否系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或系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

关于“近亲属”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项的规定,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至于“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可以纳入“关系密切的人”范畴,实质上不影响犯罪的认定。

“关系密切的人”,是指在近亲属之外,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密切关系的人,如同学、战友、老乡、同事,或者有着某种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或者与其关系非常密切、交往不同于一般关系、对其具有足够影响力的人。在具体认定时,可结合客观证据,从行贿人、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贿人三者对密切关系的认识,以及是否事实上利用了影响力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关系密切的人”。

【注意事项】

需要注意的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成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在刑法规范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并没有限定犯罪主体只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实践中,存在国家工作人员同时具备本人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其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如国家工作人员甲通过国家工作人员乙职务上的行为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有证据证实甲仅利用了其与被利用的乙之间的密切关系的,即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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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陆某受贿案,《刑事审判参考》第754号案例〔裁判法院:江苏省平江区人民法院;案号:(2010)平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要旨: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同时具备本人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其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原则上应当依照斡旋受贿的规定,以受贿罪论处,但确有证据证实国家工作人员仅利用了其与被利用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的规定,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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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单位受贿案件中主体的审查

【审查要点】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单位实施受贿行为的,应根据反映单位基本情况的法人证书、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档案机读材料等认定被告单位的性质。需要注意的是,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也符合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利用其行使职权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归该内设机构所有或者支配,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内设机构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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