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小专题:关于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的签字问题指引
【保荐业务通讯第三期】
【博注:
1、虽然是未公开发布的审核指引,但是“指引”效力一点也不差,对照下如果有问题的话还是尽快修改吧。
2、资产评估报告只需要提供报告期的而验资报告需要提供历年的?个人觉得如此规定有所不妥。如果公司在报告期外的某次出资的资产评估报告有问题呢,是不是公司的出资情况一直就会存在不确定性呢?当然,验资报告的复核可以解决该问题。】
我们在审核中发现,部分公司(发行人)的首发申请文件中资产评估和验资机构在文件申报与声明签署方面存在不规范的情形。主要包括:(1)申请文件中未按相关规定提供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2)承担评估业务和验资业务的机构未按相关规定在招股说明书正文后发表声明;(3)承担评估和验资业务的机构不具备证券从业资格或证券从业资格被注销;(4)承担评估和验资业务的机构已经解散或被吸收合并;(5)承担相关评估和验资业务的人员已经离职等。
我们对上述问题进行了研究和讨论,就首发申请文件中资产评估和验资文件申报与声明签署相关问题达成了共识并形成如下审核指引。
一、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 年10 月修订)
第169条: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226条: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07]6号)。
3、《关于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81 号)。
4、《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2号)
第6条: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并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5、《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2006年修订)》(证监发行字[2006]5号)。
第125条:承担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在招股说明书正文后声明:“本机构及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已阅读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声明应由签字注册资产评估师及所在的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签名,并由资产评估机构加盖公章。
第126条:承担验资业务的机构应在招股说明书正文后声明:“本机构及签字注册会计师已阅读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声明应由签字注册会计师及所在的验资机构负责人签名,并由验资机构加盖公章。
6、《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文件(2006年修订)》(证监发行字[2006]6 号)。附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文件目录》第八章8-4 发行人设立时和最近三年及一期的资产评估报告(含土地评估报告)。第八章8-5 发行人的历次验资报告。
二、审核指引
1、首发申请文件中应提供发行人设立时以及报告期内的资产评估报告;应提供发行人设立时及以后历次验资报告。
2、出具相关报告的资产评估机构或验资机构不具备证券从业资格或证券从业资格被注销以及机构被解散的:(1)若相关资产评估在报告期内且与发行人增加注册资本相关的则需要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评估机构对上述资产评估报告进行复核,并提供复核报告。(2)若相关验资在报告期内则需要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验资机构对上述验资报告进行复核,并提供复核报告。
3、承担报告期内且与发行人增加注册资本相关的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机构和承担发行人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及最后一次验资业务的验资机构应在招股说明书正文后发表声明。若该机构不具备证券从业资格或证券从业资格被注销以及机构被解散的,由为其进行复核的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机构签署声明。
4、承担评估和验资业务的机构被吸收合并的,招股说明书正文后的声明由相关存续机构出具,承担相关评估和验资业务的人员已经离职的,由相关评估和验资机构出具说明。
5、保荐机构应对相关资产评估机构和验资机构的变动情况及是否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等进行尽职调查。
6、对于不强制要求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我部在审核中若发现相关资产评估和验资存在严重问题的,可以要求发行人在申报文件中补充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