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可否起诉撤销夫妻离婚协议中一方放弃夫妻共同财产规避债务的约定

2011年10月27日,吴某因业务发展需要向肖某借款7万元,其后吴某未能及时偿还借款,肖某于2013年9月13日起诉到法院要求吴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以吴某因赌博受到公安机关处罚这一情况认定所负7万元债务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此债务为吴某个人债务。在执行过程中,肖某才发现吴某及其妻子张某于2013年9月10就达成了离婚协议并对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双方无房产,金牌亚洲陶瓷及水暖店归女方所有,夫妻共有的汽车归女方所有,此外,男方对外所付一切债务归男方承担,与女方无关。肖某认为吴某和张某是假离婚,逃避债务是真。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吴某与张某在离婚协议中关于离婚财产分割的约定。

法院在受到肖某的起诉材料后形成了两种不同的争论:一方从诉的利益、法律关系和一事不得二诉原则的角度认为肖某不可以再行起诉,而另一方根据债权人利益保护角度认为肖某可以再次起诉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处理。

笔者经过思考,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从合同法角度分析,《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解读这一条款,合同法规定了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三种情况:一是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二是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三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可见,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特殊保护而设立的制度,从表面上看这种及于第三人的权利已不是合同法律关系,而是由原债权债务关系延伸的一种新的法律关系,它使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延伸至其他非合同关系人,从而形成了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利益可有条件的干涉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是,为了防止债权人胡乱干涉夫妻双方财产处理的约定,又特别规定了撤销权行使的限制条件,即“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所以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或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如果发生以上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三种情况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在本案中,吴某和张某的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张某所有,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归吴某所有,吴某和张某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约定,这种不违背双方的意思合意具有合同契约的性质。很显现,吴某放弃了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自己的份额。这属于《合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显然侵犯债权人肖某的合法权益,故肖某对这一无偿转让行为享有撤销权,可以起诉到法院撤销吴某和张某关于夫妻离婚财产的约定,但是,其撤销权行使的范围仅仅限定在自己拥有的七万元债权,对于七万元以外的约定无权撤销。

从婚姻法角度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可见离婚时对于夫妻双方离婚协议或者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处理以及债权债务的负担的处理仅仅对夫妻双方内部发生法律约束力,不能向外对抗其他债权人。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目的是为了防止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可见在夫妻双方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或者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向男女双方任一方主张履行夫妻共同债务,而无需行使撤销权。若一方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的,债权人则有权行使撤销权。也就是说,若所欠债务是共同债务,即使约定了归一方所有,债务人可以向任何一方或者双方主张债权;如果所欠债务属于一方个人债务,而欠债方又将财产归另一方所有,那么债务人可以请求撤销离婚协议或者判决书。

本案中,肖某于2013年9月13日将吴某和张某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两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嗣后法院判决认定此七万元的债务为吴某个人债务。现在肖某起诉要求撤销吴某和张某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有人认为在此起诉明显是“一事二诉”,法院不应该受理。但是笔者不这样认为,假如没有这份判决,吴某和张某的离婚协议约定仅仅在双方内部发生效力,不能对抗合法债权人。那么,债权人肖某就可以直接向吴某和张某任何一方主张债权,无需行使撤销权。而现在通过法院的判决认定了七万元债务为吴某一人债务,而债务人吴某又在离婚协议当中将夫妻共同财产都转移给了张某。这恰好为债务人行使撤销权提供了前提条件。

综上所述,本案中,肖某可以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吴某和张某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但是请求的部分仅仅限定在自己七万元债权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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