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案件中“预查封”的效力认定
案情
涉案房屋(日照市某小区003幢1单元(01)201号)系乙公司开发建设,潘某甲通过按揭方式购买。因潘某甲未按约定偿还贷款,2017年11月17日乙公司一次性替潘某甲提前归还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开发区支行的贷款本息。因潘某甲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业务,乙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向日照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8年2月6日,日照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乙公司与潘某甲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7150028)。
涉案房屋因丁公司与丙公司等公司、潘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首次查封,后丁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取潘某甲在乙公司的购房款1 812 434.62元。2018年5月21日,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2016年10月8日,因甲公司与潘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于作出(2016)鲁1102民初6062-1号民事裁定书,将潘某甲涉案房屋查封,但因涉案房屋未出证,无法办理查封。后甲公司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鲁1102执249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潘某甲涉案房屋(预查封)。该案执行过程中,乙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驳回其异议后,乙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提出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执行并判决依法解除对位于日照市某小区003幢01单元2层(01)201号房产的查封;2.请求确认位于日照市某小区003幢01单元2层(01)201号房产所有权归乙公司所有;3.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甲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不得执行乙公司名下位于日照市某小区003幢01单元2层(01)201号房产;三、确认日照市某小区003幢01单元2层(01)201号房产归乙公司所有;四、驳回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
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