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唐港的澳大利亚煤炭 是否合法 默示条款 列明货物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约方,无论是体现在提单上还是标准租船合同中的一种,通常都在商业和法律方面进行谈判。双方对于在合同约定的航行过程中可能承受的船舶及其货物风险的责任是至关重要的。如果出现这些潜在风险,则潜在风险可能会使当事方通过其保险承担昂贵的损害赔偿要求。因此,对运输货物的描述是任何运输合同的当事方之间的谈判中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1。
“危险”定义中的“伤害”概念表示人身伤害或船上船舶或财产损失的形式的物理危险2。然而,在英国普通法中,危险品的概念可能会更广泛,因为它不仅包括具有物理危险的货物,还包括可能使船舶遭受法律或政治风险,导致拘留或没收或延迟的货物3。也就是说,危险货物规定的适用范围也扩大到非法货物4。
之前说由于澳大利亚煤炭在京唐港进口受限导致船舶异常延误,如果是煤炭货物本身造成的延误,比如货物掺杂了杂质造成卸货速度变慢5;或者说货舱进了老鼠之类的6,并不会构成煤炭是危险或者非法货物。但是澳煤受政府行为影响,导致无法正常办理进口手续而导致的货物延误,这种货物将成为英国普通法下的非法货物7。
有人认为合同中如果没有说只能装载合法货物,那么租家将无需保证货物是合法的;但这种观点很显然是片面的。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询问一个有着航运方面知识的合理人士,煤炭是否必须符合当地法律能够正常办理进口手续?这些好事旁观者会很显然用“哦,当然”来表达。这就是英国普通法下默示条款是否默示的评判标准之一,好事旁观者8(officious bystander)。
那么何为默示条款?默示条款(implied terms),字面上解释即指当事人双方未明确约定该条款,但又默示在合同中存在这种条款。而关于默示条款的分类,比较著名的如Denning勋爵将默示条款分为两大类,基于事实的默示条款(terms implied in fact)和基于法律的默示条款(terms implied in law)。当然也有继续细分为习惯上的默示条款(terms implied by custom),成文法上的默示条款(terms implied by statute)。
在商业合同中默示一条款被认为与合同解释具有可比性9,甚至被认为是合同解释过程的一部分10。尽管法院试图精简条款默示的基本原则,但似乎将条款默示在合同中的传统手段-至少是租船合同-却是截然不同的学说11。基于合同条款,默示了两种主要的传统方式12。首先,如果某个条款对任何合理的旁观者都是显而易见的,则可能默示一个条款13,通常是通过“第一印象”进行的测试14。
在Dahl v Nelson案15中,Watson勋爵评论说:我一直都理解,当商业合同的当事方(例如,租船合同的当事方)未在特定事件中表达其意图,而是将其默示时,法院可以确定其默示含义。合同中,必须假定当事人有意在考虑到双方的共同利益和合同的主要目的的情况下,为公平合理的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假设是唯一可以确定合同含义的标准。在考虑租船合同时,可能有很多可能性,而在订立合同时,这实际上并没有出现在当事方的脑海中,并且,当这些可能性中的一种或多种成为事实时,合同的含义必须被认为不是当事双方的意图(因为他们既没有思想也没有意图),而是当事各方作为公平合理的人,如果考虑到这种可能性,大概已经同意了明确规定了其发生时的若干权利和义务16。
为了在坐下来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两个商业人士之间的合同条款默示一条款,一个人必须能够得出结论,如果在讨论合同时提出了要点,他们都会说:”好吧,这不用说;我们不必把它放进去。’如果您无法在此事上找到确定性,法院将不会把默示条款插入书面合同中17。
其次,对于合同的商业效用(business efficacy)而言,默示一个条款是指该条款的含义是必要的,而不是仅仅希望的18。并非绝对考虑必要性,而是作为一种价值判断,目的是确定在没有建议的默示条款的情况下,合同是否缺乏商业或实践上的连贯性19。
在Lampson Bros Ltd v. Lilley&Co案20中,MacKinnon法官说:法院只有在得出以下结论时才应加上一个默示条款:必须明确默示条款才能使当事双方之间的交易明确地生效。我认为,过去的限制比现在的限制更为严格。在一个著名的案件中,Ellenborough勋爵说,法院不能默示任何条款,因为如果当事方选择这样做,则可能在合同中作了规定。该条款已经过修改,但是我很满意,它没有经过修改,以至于法院应默示任何法院认为合理的条款语。只有在有必要明确给出合同的真正效力时,才应这样做21。
在判定是否需要默示条款的时候,区别两种不同种类的默示条款很重要。首先,有些条款隐含在特定合同中,因为在其适当的解释中,当事人必须打算将其包含在内,只有在有必要赋予特定合同有效的商业效用时才默示这些条款。其次,有一些条款隐含在一类合同关系中,例如房东与租客之间或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当事人可能已经没有说清楚,但法院暗示该条款是必要的,除非当事人明确排除它22。
默示条款的过程和合同解释的过程并不一致,只有在考虑到合同中明示条款的问题之后才会出现默示条款的问题。对默示条款评判的法律有一个明确,一致和有原则的方法,仅仅在商业效用严格必要性的情况下才会在合同中默示一个条款。在默示一条条款之前,这种严格必要性要求并没有被稀释。如果向当事人提出建议,各方就会同意这一点是不够的,这是默示一个条款的必要但不充分的理由。英国最高法院在Marks&Spencer案23中关于默示条款的陈述恢复该领域的正统观念,也成为解释合同中是否需要置入默示条款的基本原则。
关于默示条款的问题,可以参之前文章《英国法下默示条款的最新发展》一文。回到京唐港的澳煤问题,结合这些权威,可以很容易得出,合同中必须默示一条款,即煤炭货物必须合法,否则将使合同失去商业效用,无法执行。
在没有货物的任何具体说明的情况下,租船合同或提货单通常会提供关于允许哪些货物的总括规定。通常将其称为合法商品或合法货物。想被视为是合法货物,货物必须能够在不违反装卸港和卸货港现行法律的情况下进行装载,运输和卸货24。澳煤在目前情况下很显然违反了卸货港的现行法律,无法正常获得进口许可,该货物为非法货物。
有人也说,租船合同中货物已经列明了煤炭,就算有规定货物必须合法,那也意味着船东承担了煤炭货物可能造成延误的风险。关于这个问题,可以参考安全港口方面类似的列明港口的安全保证。没有任何解释原则可以对这一理由提出的一般性问题作出否定的回答,安全港口保证与列明的装货或卸货港口之间没有固有的不一致25。
但是如果把港口安全保证删除,那么将如Scrutton on Charterparties and Bills of Lading一书中所说,如果租船合同规定船舶前往列明的港口或泊位,或者一些列明的港口或泊位,但未包含安全条款规定,则承租人是否会有安全的任何义务是值得怀疑的26。
此外,如在The A.P.J. Priti 案27中,上诉法院的Bingham 勋爵认为在他看来,没有理由默示所宣布的港口预期是安全这一保证,因为遗漏明示保证可能是故意的,因为这样的默示条款对于租船合同的商业功效不是必需的。
因此如果一个港口在租船合同中明确列明,或者单独列明,或者作为承租人可以选择的列明港口列表之一,或者作为标记允许范围的两个港口之一(如“波尔多/汉堡范围”),并且有一个关于安全的明确术语,它将是在该租船合同的背景下解释特定术语的问题,是否适用于列明的港口或仅适用于承租人在航程中根据租船合同船舶的适用情况而提名的港口28。一般来说,安全港口承诺将适用于列明的港口,因为出租人通过在租船合同中对其进行了同意而与承租人同意这一事实并不违反承租人安全港口承诺。但是相反,如果在租船合同中以上述方式之一明确列明了港口,但租船合同中没有明确的安全保证,则不太可能暗示承租人对港口的安全负责29。
同理,由于租船合同中有明确的合法货物保证,所以就算是列明货物是煤炭,承租人也得保证货物是合法的,否则构成违约。
在英国普通法下,长期以来已经确定,发货人被视为承租人的代理人30;发货人有义务不装载承运人不了解其倾向而同意的危险物品31。同样清楚的是,“危险”一词也适用于可能对船舶对造成物理损失或损害的货物32,或船员33,或其它货物34。该义务显然是严格的义务,即不得装载违反或不符合“某些与该特定货物的运输或卸货直接相关的当地法律”的货物35。当然对危险品的类比似乎没有扩展到仅可能因为货物自身问题而造成延误的货物36。
另一方面,如果在签订合同之前承租人已经被告知船吊的安全负荷而仍然装载超重货物,承租人将违反默示保证,货物对于船舶必须是安全的37。实际上,普通法还默示一些条款,要求承租人赔偿租船合同项下的船东因遵守租船合同下合法的租船命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至少在没有相反明示条款且未预见到这些后果或可预见的。如果承租人有权命令船东前往特定港口或泊位进行装卸,则根据授予承租人的酌处权,可能默示所指定的港口或泊位预期是安全的38。
结合这些权威,可以得知,不管是合同中是否明示规定货物必须合法,或者是否列明货物是煤炭,承租人都不得装载无法在卸货港正常办理进口手续,能够正常卸货的非法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