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物监管协议中监管人的责任如何认定?

近年来,动产质押监管作为融资担保的一种新方式迅速发展起来。在实践中,动产质押监管的一般操作模式为:债务人向银行申请贷款并以动产进行质押担保,银行委托第三人(一般为物流企业,在动产质押监管中作为监管人)代为监管质物,履行监管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对质物的数量、质量的监管,对债务人或出质人出入库权利予以限制和约束,必要时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能力予以监管,发现有害于质权人利益的情形时及时通知质权人,防止损失的发生或扩大。但当质物受到损害时,第三人对质权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在实践中往往会引起争议,本期法信围绕该争议汇总了相关资料供读者参阅。

法信 · 裁判规则

1. 动产质押监管合同债权人、作为出质人的债务人、质物监管人对质物没有真实、足额移交监管均有过错的,均应担责

——大连俸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审理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查明质物是否真实移交监管或是否足额移交监管的基本事实,据此对相应质权是否已经设立作出准确认定。

在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中,如果债权人、作为出质人的债务人、质物监管人三方对质物没有真实移交监管或没有足额移交监管均存在过错,则三方对相应质权没有设立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责任。由于债务人负有移交质物的法定义务,且质物是否移交直接决定质权设立,所以其对质物没有真实移交监管或没有足额移交监管而致质权没有设立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存在的是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监管人虽然存在误以为质物真实移交的过错行为,但因这种过错行为不是导致质权没有设立的主要原因,所以其应对债权人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监管人的这种责任因违反约定义务而产生,性质上应认定为违约责任。

在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中,债权人的直接义务人是债务人和担保人,监管人仅是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辅助人,除因自身原因造成监管质物灭失外,其责任需依附于债务人与担保人的直接责任。如果直接责任因清偿而消灭,债权人因获得清偿而不存在损失,则监管人的监管责任也相应消灭。因此,监管人只是前述直接义务人的补充义务人,其对质物没有真实移交监管或没有足额移交监管而致质权没有设立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65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7期(总第249期)

2. 质押监管人未尽监管义务导致质物变质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忻州长征街支行诉岢岚县愣子洗煤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质押监管人应妥善保管质物,以保障贷款人实现质权,因监管人未全面履行监管义务导致质押物因变质使得价值减少的,监管人应承担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
案号:(2012)晋商终字第59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2辑(总第88辑)

3. 质押监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监管义务造成质权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白马支行诉厦门中远海运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质押监管三方协议实际上包含两层法律关系:一是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质押法律关系,二是质权人与监管人之间的委托保管法律关系。

在动产质押法律关系中,质权只是实现主债权的担保,若约定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最终不能完全实现,风险应当由债权人承担。

监管人委托保管法律关系中应当承担的责任,不是质权人处置质物后,主债权仍不能清偿的风险,而是其没有履行监管义务造成质物短少的违约责任。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287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

4.动产质押监管人在履约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应担责——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库伦旗佐源糖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应属委托合同,质物监管人受托监管货物,若对质物的损失有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若监管人已尽最大可能积极履行监管义务,履约过程中没有过错的,对于质物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33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9-11-01

5. 质押监管人未尽到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导致质物丢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中外运空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质押监管人除一般监管义务外还应对质物负有谨慎、妥善管理的义务,应尽最大可能性确保质物安全、完好。监管人未履行义务导致质物丢失的应承担质物损失的赔偿责任。
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11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8-03-28

法信 ·司法观点

1. 流动质押的委托监管关系中监管人的责任承担

在流动质押的委托监管关系中,监管人受质权人的委托,实际占有质物并对质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根据流动质押的实践,监管人的妥善保管义务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审查核验义务实践中,监管人根据质权人的指示,在接受出质人交付时,对其实际交付的质物品名、数量、质量等进行具体的查验,确保与质物清单以及监管协议上的质物相符。第二,保存保管义务。对于由监管人实际占有的质物,监管人应当尽到一般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如选择合适的保管场所,提供适当的保管条件等。第三,监管义务监管义务是监管人最重要的义务,要求监管人在监管期间要监控质物的数量和质量,防止质物随意出库或脱离其实际占有。监管人在质物入库后,即应当严密监控,防止质物出库,并定期进行查验,当质物有毁损灭失风险时,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等。
当监管人未按照监管协议的约定,未能有效监控货物导致质物出库或者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的,则应当按照监管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质权人要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监管协议对赔偿责任有约定的,应当依照约定处理,监管协议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照《合同法》第113条(《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进行赔偿。

2. 监管人违反监管协议时承担的责任范围

在实务中,对于因监管人没有妥善保管质物,债权人有权向监管人请求违约责任的范围存在争议,应当是与出质人承担主债务的连带赔偿责任、因质物价值减损不能清偿的部分的赔偿责任,还是在出质人无法赔偿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我们认为,当因监管人没有妥善保管质物,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合同法》第113条(《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进行完全赔偿,既包括全部实际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但是应当注意的是此处“全部损失”的认定:因监管人没有妥善保管质物致使质权人所遭受的损害应当为债权未获完全清偿的损失,但这部分损失并不都能归责于监管人,监管人只在因监管过失造成质物减损价值范围内,对不能受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关键还在于权衡质物减损价值与债权不能受偿数额之间的关系:前者大于后者时,监管人赔偿责任范围以后者为准;后者大于前者时,监管人赔偿责任范围以前者为准。此处的债权不能受偿数额是指质权变价处理后尚不能清偿的余额。
(以上观点摘自:《<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377-378页。)

3. 法院对债权人同时起诉债务人和监管人时的处理

质物监管责任产生的基础是质物监管协议。当监管人因过错致使质物损毁灭失时,债权人可依据质物监管协议直接诉请监管人承担监管责任,赔偿因质物损毁灭失而造成的损失。需要研究的问题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质物又因监管人的过错损毁灭失时,债权人同时起诉债务人和监管人,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法信编辑注:《民法总则》已废止,该条现为《民法典》第178条)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显然,目前没有任何法律专门针对监管人和债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作出规定,因此,除非债权人、债务人和监管人有特别约定,或债务人与监管人构成共同侵权,否则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和监管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否定监管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并非意味着监管人不需要承担责任。如监管人应承担责任,则其承担的是什么性质的责任呢?笔者认为,监管人承担的是因其过错而导致质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即质物损失后的金钱替代赔偿责任。在质物未损毁灭失的情况下,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本可以行使质权,就质物的价值优先受偿,超出债务部分的价值返还出质人。相对于主债务而言,这种质押担保责任无论从制度功能、行使顺序、责任范围上看,都具有补充性,是一种补充责任。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质物又因监管人的过错损毁灭失时,债权人无法就质物行使质权而主张优先受偿,其在质物损毁灭失的价值范围内要求监管人承担赔偿责任以清偿债务,实际上是以质物损害赔偿责任替代质押担保责任,因而质物损害赔偿责任与质押担保责任就具有了同一性。就此而言,监管人承担的责任实为一种补充责任。
从诉讼程序角度看,债权人与债务人之诉和债权人与监管人之诉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提起,性质上属于可分之诉。债权人对债务人之诉与债权人对监管人之诉不具有同一诉讼标的,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由于债务人是因主合同而与债权人产生争议,而监管人则是因监管合同而与债权人产生争议,二者的法律关系性质亦不属于同一种类,从学理上看,两诉之间亦难成立普通共同诉讼。但在债权人将二者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而债务人和监管人均无异议,且应诉参与案件审理的情况下,从简化审判程序、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看,人民法院将两诉合并审理、一并判决亦无不可。

(摘自王富博、李明卉:《质物监管纠纷中的法律争点及解决路径》,载《人民司法·应用》,2019年第19期。)

法信·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九百二十九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63.在流动质押中,经常由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监管协议,此时应当查明监管人究竟是受债权人的委托还是受出质人的委托监管质物,确定质物是否已经交付债权人,从而判断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如果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则其是债权人的直接占有人,应当认定完成了质物交付,质权有效设立。监管人违反监管协议约定,违规向出质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如果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表明质物并未交付债权人,应当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尽管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但有证据证明其并未履行监管职责,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也应当认定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此时,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质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范围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质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信第1942期

内容编辑:艾米粒    版式编辑:Alice(实习)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