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丨人寿保险中死亡的被保险人之主观状态对保险金给付责任的影响
黄继红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6民终141号
一、案情概要
2016年5月6日,投保人万锐錡向新华保险江苏公司投保健康无忧C款重大疾病保险。合同记载:投保人为万锐錡;被保险人为万锐錡;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黄继红;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1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终身;保险费为每年888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为20年。投保人投保后依照合同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金。2017年7月8日,被保险人万锐錡身亡。公安机关对死亡现场进行了勘察,但并未做出结论,亦未立案侦查。后保险身故受益人黄继红(万锐錡母亲)向新华保险江苏公司申请理赔,但被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黄继红对理赔决定书有异议,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自杀是行为人故意剥夺自己生命的、明显背离人类通常行为方式的反常行为,除非有确切证据证明(如遗书),或者以具有强大说服力的逻辑推理来认定这一事实的存在(如行为人服用了其明知为剧毒的药物),否则被保险人自杀的事实不能被轻易认定。本案中,新华保险江苏公司所举证据尚不充分,不能认定万锐錡是自杀死亡。因此支持了原告黄继红的诉讼请求。被告新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但二审法院亦支持了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驳回了上诉请求。
二、争点问题
本案审理中的争点抑郁症与死亡之间的关系,亦可引申为被保险人死亡,尤其是疑似自杀的时的主观状态是否可以纳入评判保险金是否给付的考量条件?
三、初步看法
我国《保险法》中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人寿保险合同常以此为依据将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两年内自杀作为免赔条款,并以此为由拒绝保险金给付责任。设立此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减少道德危险,避免保险制度遭不当利用;同时也可以切断“自杀”与“保险金”之关联,淡化被保险人之自杀意念,该制度的价值是应当肯定的。但在实践中,由于受益人、投保人等与保险公司的认定不同,对于死者是否属于自杀常存在争议,由此引起的保险纠纷层出不穷。而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也经常被如何判断身故者的死因,是否应当属于自杀所困扰。因此笔者认为,可以考虑按照死者生前的主观状态,建立更加细致、清晰的规则,以减少纠纷的发生,并保护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的正当利益。
(1)被保险人主观上为故意
按照通说,如果死者主观上积极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且能够清晰的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与死亡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则可以认定为自杀。虽然有学者认为自杀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的自杀,并应当将非正常状态下导致的意外也视为自杀的一种,如因精神失常、神志不清或疏忽大意所致的行为。但笔者认为,考虑到《保险法》之所以对被保险人自杀拒赔是要防止被保险人以骗保为目的自杀从而引发道德风险,因此应当将非故意的自杀情形排排除在我国《保险法》所规定的自杀免赔之外,即只有故意的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才可以被认定为自杀。域外部分国家的立法也持这种观点,例如台湾的保险法规定在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故意自杀的,保险人免除保险金给付责任。德国2008年颁布的《保险契约法》中也规定被保险人在免责期内除病态下意志受限而自杀之情形外,其余情形被保险人故意自杀,保险人均免除支付保费的义务。对于此类情形下被保险人在免责期内死亡的,笔者认为应当支持保险公司的保险金给付责任。
(2)被保险人人主观上为过失或死亡属于意外事件
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被保险人本身并不希望自己死亡结果的发生,但是由于自身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或者由于正常情况下难以预料的意外事件,由自己的行为导致了自己的死亡,例如在柴美华与赵荣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案中,被保险人无意求死,仅仅是出于娱乐的目的,不慎上吊身亡。虽然在上述案例中被保险人人的行为形态上属于“自己杀死了自己”,但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行为处于免责期内,但不一定必然导致保险公司保险金给付责任的免除。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并非是为了取得不当利益,才进行了导致死亡结果的行为,并未造成道德风险,也没有主动地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即使被保险人的行为有不妥之处,但受益人或其近亲属却是无辜的,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
实践中被保险人出于自己意志之外自杀的可能情形很多,例如近亲属被胁迫、被保险人出于自愿进入危险场所(如火灾现场)救助他人等情形,因此有学者认为应当对我国《保险法》规定的自杀作出严格的限制,这与笔者所持的被保险人人主观上为过失或死亡属于意外事件情形下保险公司不绝对免除保险金给付责任不谋而合。
(3)被保险人患有抑郁症等精神疾病的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了例外条款,即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被保险人在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况下,应当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实际上是较为难以区分的。我国民法中虽然以是否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作为评价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的标准,但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因其尚未达到"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程度而被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实际上在其处于病理状态时和"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差别。“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被保险人在病理状态下实施了自杀行为,但其并无自杀的主观意愿能力,而是在病态心理的控制下不由自主的作出自我伤害的行为,因此该行为不应当被认为是自杀条款所限制的“自杀”。例如根据现行法律及实务中的操作,抑郁症患者一般不被视为是无行为能力人,主要因其在日常生活中尚能自理,并非"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情况,仅能被视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抑郁症患者在免责期内自杀,保险人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是多数抑郁症患者的"自杀"并非自杀条款所指的"自杀",而是一种精神病症发作的后果,笔者认为其应该作为自杀条款除外适用对象。在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及德国保险法中,均支持对在病态心理下自杀的被保险人,不应适用“自杀免责”条款。
(4)小结
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目前关于自杀的规定确实有其现实价值,但应当根据被保险人自杀的主观心理状态进行进一步的细化分析,其后所附的例外条款不够涵盖全部的特殊情况,应当通过立法及司法解释进一步加以完善。
附 录
黄继红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民终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负责人:彭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华,上海市亚太长城(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继红,女,1966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军,江苏苏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江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继红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7)苏0621民初5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保险江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继红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自杀属于当事人主动追求死亡这一结果的心理状态,以区别于疾病或意外的被动型死亡原因。在本案中,通观证据只能得出万锐錡属于自杀的事实。万锐錡系坠落死亡,该坠落是意外导致还是其主观追求,是问题关键。黄继红认为是由于自杀以外的因素导致的坠落,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2、公安机关未对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进行认定,并不代表着在民事案件中不能推论自杀。根据公安机关勘查的原始证据反映,现场不存在他人致害或其他意外因素导致的坠楼事实。3、公安机关未对案件进一步侦查的原因之一是应被保险人家属要求,万锐錡的父亲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称,自己处理后事,不需要公安机关处理。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未能查明死亡原因,其不利后果也应归责于黄继红一方。4、根据目前证据,主客观上都能认定万锐錡的死亡属于自杀。首先,其曾患有抑郁症;其次,万锐錡马上面临拍婚纱照以及结婚,但此时被查出患有甲亢暂时不能怀孕,使其心理遭受严重打击。其第一次查出患有甲亢是在2017年5月,而其2017年6月17日的检验报告载明,治疗后并未出现好转;第三,万锐錡产生自杀的想法并非没有预兆,证据显示其在自杀前一段时间就因为暂时不能怀孕而心情不好、睡眠不好;第四,公安机关的勘查记录显示,有明确的攀爬痕迹,包括阳台凳子上的足印以及窗沿上的手印等,且用于踩踏的凳子就是房间内电脑桌前的电脑椅,显然是被保险人的主动行为。5、案发时系半夜,被保险人家处23楼,不存在楼下喊话应答或者收取衣物、打扫卫生的事实,所能设想到的一切意外坠楼的可能性均已被排除。6、保险条款中的自杀免赔条款并不存在歧义。
黄继红答辩称,新华保险江苏公司并未能举出确切证据证明万锐錡系自杀身亡,其推论缺乏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继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新华保险江苏公司支付保险金4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6日,投保人万锐錡向新华保险江苏公司投保健康无忧C款重大疾病保险。同年5月11日,新华保险江苏公司向其签发保险合同号为887342688727的保险单一份,记载:投保人为万锐錡;被保险人为万锐錡;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黄继红;合同成立日期:2016年5月10日;合同生效日期:2016年5月11日;首期保险费交费日期:2016年5月6日;续期保险费交费日期:每年5月11日;险种名称为健康无忧C款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为4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1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终身;保险费为每年8880元;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为20年。2016年5月6日,万锐錡已向新华保险江苏公司交纳了首期保险费8880元。2017年万锐錡续了第二期保险费8800元。
随同上述保险单送达给万锐錡的还有健康无忧C款重大疾病保险条款,此保险条款为保险公司印制的格式条款。该条款中的2.3.3条身故保险金中第三款记载:“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180日后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4.2身故保险责任免除中第三款记载:“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除外”。
2017年7月8日,被保险人万锐錡身亡。后保险身故受益人黄继红(万锐錡母亲)向新华保险江苏公司申请理赔。同年8月10日,保险公司向黄继红送达了理赔决定书,内容为:“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经审慎核定您本次索赔申请及所提供的证明,本公司确认对您的申请作如下决定:不予给付该合同项下对应保险险金。同时对该保单项下之合同作如下处理:解除保单项下所有合同并退还现金价值。本公司做出上述处理决定的依据是: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项”。随后,新华保险江苏公司退还了保单的现金价值5043.33元。黄继红对理赔决定书有异议,遂提起本案诉讼。
2017年7月8日万锐錡死亡后,海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到死亡现场进行了勘查,形成工作笔录一份、现场勘查制图2张、照片24张。现场笔录中勘验检查情况记载:“现场位于海安县××路××新城首府小区××楼处。奥体新城首府小区东侧为南北走向的永安南路;南侧为东西走向的安平路;西侧及北侧为平桥村28组居民区。奥体新城首府小区大门朝南,11号楼位于小区内西北角,11号楼南侧为露天场地,露天场地上有一具女性尸体。尸体头朝东北、脚朝西南呈仰卧位,双臂弯曲置于身体两侧、双腿交叉;尸体上身穿白色短袖T恤,T恤下边缘移至胸部,下身着一黑白相间的三角内裤,双腿及双脚赤裸。移开尸体后,尸体下方地面上有人体组织及血泊。尸体周围地面上有人体组织、碎骨。11号楼为一坐北朝南的高层楼房,楼房共一个单元,每层共东西两户住宅。楼房一楼大门朝南,门呈关闭状,门上有门禁系统。进门为过道,过道北侧为电梯。沿电梯向上至24楼,24楼楼梯南侧为东西过道,过道东侧为2301室。2301室门朝西,为单扇外开防盗门,门呈打开状、门及门锁完好。进门为客厅,客厅向北依次为餐厅、厨房,餐厅西北侧为储物间。餐厅向东依次为卫生间、东北卧室。东北卧室南侧为东南卧室。客厅南侧为东阳台、西侧为西南卧室,西南卧室南侧为西阳台。西南卧室门朝东,单扇内开,门呈打开状、门及门锁完好。室内靠北墙、顶西墙有一组橱柜。靠西墙由北向南依次有一盏灯、一张双人床、一张书桌。双人床上铺有浅色床单、床单上靠西床头有一只U形枕,床单上东北部有一床被子。西南卧室南侧为西阳台,阳台内西北部有一摇篮,摇篮南侧有一张木凳,凳面上发现踩踏痕迹,木凳北侧地面上有一双黄色拖鞋。木凳南侧为西阳台窗户,西阳台窗户西半部呈全开状,窗户开启处下窗框上有灰尘平面加层印痕。2301室其它房间未见异常。对现场周围进行勘验,未见异常。”但公安机关未对万锐錡死亡的原因进行分析,也未作出万锐錡是自杀还是他杀的结论,更未对万锐錡死亡进行立案侦查。
万锐錡死亡的原因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黄继红主张万锐錡是坠落死亡,不是自杀死亡,新华保险江苏公司主张万锐錡是自杀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万锐錡与新华保险江苏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相关保险条款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保险人万锐錡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万锐錡死亡的原因是否是自杀?对万锐錡死亡原因的认定决定了保险人是否给付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以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抗辩的,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新华保险江苏公司应举证证明被保险人万锐錡系自杀身亡。新华保险江苏公司提供的海安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理赔访谈笔录即使是真实的,也仅能说明万锐錡在死亡前因患病不能生育导致心情和睡眠不好,而不能证明患病不能生育是万锐錡自杀的必然的唯一的原因。换言之,万锐錡患病不能生育不必然会导致自杀。万建军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万锐錡最近婚前检查查出了甲亢,暂时不能怀孕,心情不好、睡眠不好。万锐錡上高三时得过抑郁症。万锐錡死亡的原因应该就是情绪不好,自己跳楼的。“应该”一词是猜测语气,可以看出万建军是猜测万锐錡因情绪不好而跳楼的,而不是确定万锐錡就是跳楼自杀。换言之,万锐錡自杀死亡仅是一种可能性,而不具有必然性。新华保险江苏公司提供了海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万锐錡死亡现场工作笔录,该笔录仅对万锐錡的死亡现场进行的勘验检查作了客观描述,未对万锐錡死亡的原因进行分析,也未作出万锐錡是自杀还是他杀的结论。故此工作笔录也不能证明万锐錡是自杀死亡。新华保险江苏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万锐錡是自杀死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保险条款的2.4.2身故保险责任免除中第三款记载,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除外。此条中未对自杀的含义作出任何解释,整个保险条款中也未对自杀的含义作出任何解释,现双方当事人对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和死亡行为是否为自杀产生争议,法院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万锐錡死亡的原因有三种可能:自杀、他杀、意外死亡。现双方对自杀有不同的解释,根据保险法的第三十条的规定,法院应作出对万锐錡有利的解释,故推定万锐錡不是自杀死亡。
自杀是行为人故意剥夺自己生命的、明显背离人类通常行为方式的反常行为,除非有确切证据证明(如遗书),或者以具有强大说服力的逻辑推理来认定这一事实的存在(如行为人服用了其明知为剧毒的药物),否则被保险人自杀的事实不能被轻易认定。本案中,新华保险江苏公司所举证据尚不充分,不能认定万锐錡是自杀死亡。
综上,新华保险江苏公司辩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新华保险江苏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黄继红健康无忧C款重大疾病保险金40万元,减去其退还的款项5043.33元,尚应支付394956.67元。判决:一、新华保险江苏公司给付黄继红健康无忧C款重大疾病保险金394956.6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新华保险江苏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黄继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黄继红负担46元,新华保险江苏公司负担3604元(此款已由黄继红代垫,新华保险江苏公司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黄继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万锐錡是否因自杀而死亡,新华保险江苏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以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抗辩的,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新华保险江苏公司以被保险人万锐錡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新华保险江苏公司提出的万锐錡曾患有抑郁症,以及其在婚前查出患有甲亢暂时不能怀孕而遭受心理打击,主观上具有自杀可能性的分析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保险公司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万锐錡自杀事实的存在,其以对万锐錡自杀可能性的推测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新华保险江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刘丽云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燕燕
作者简介
冯森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