晚清政府签署的对外条约中有哪些平等的内容?

晚清政府与外国签署了1000多个条约,就其性质而言,总体上应该说是不平等的。但如果从一些条约的具体内容来看,其实不平等的性质下也包含不少平等的内容,这在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等方面都有所体现。尤其是在经济方面的一些合约和条款的平等约定,如统一货币度量衡、保护商标、禁阻走私、处理商欠、引进外资、邮电合作等,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当时晚清经济各方面与国际的接轨。

币制及度量衡的约定

晚清时期中国币制十分混乱,未将铜银两种币制统一。度量衡也和货币一样混乱,这样就不利于国内统一市场的形成和商业的发展。

1843年,中英两国签订《五口通商章程:海关税则》中明文规定:

税银交纳均准用洋钱输征,秤货的大秤、兑银的珐码、量物的器尺也按照广州海关的标准样式制作,如果发生数量上的争执,则以此秤码为准,避免不必要的争端。

1858年11月,中美签订《通商章程善后条约:海关税制》规定:

“美国十二因制为一幅地,叁幅地为一码,四码欠三因制即合中国一丈。”

中国与其它国家签订的条约中也有同上述规定相似的内容。

由于货币问题短期内难以统一,1843年中英两国在广东确定了华洋货币的各样成色,这一暂行规定在1858年签订的中英《天津条约》中得以制度化。

1903年10月中美签订的《通商行船续订条约》中规定:

“中国允愿设法立定国家一律之国币,即以此定为合例之国币,将来中、美两国人民应在中国境内遵用,以完纳各项税课及付一切用款。”

该约还声明,凡纳关税仍以关平核计为准。之后,中国的币制改革取得了相当的成功。1914年,《国币条例》十三条公布,基本上消除了各省军人滥铸劣质银币的行为,新一元主币(也就是袁大头)在流通领域中起了主导作用,政府的监督与管理的力度加强了。

保护商标条款

保护商标是中外经济交往中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对此,晚清政府与列国在20世纪初也按国际惯例作了具体规定。

1903年10月,中美两国签订《通商行船续订条约》,条约明确规定:

中国今欲中国人民在美国境内得获保护商标的利益,作为对等考虑,也要允许在中国境内出现的美国人民行辅及公司的合例商标(实在美国已注册或在中国已行用或注册)的独用权,并予以保护。

中国与日本、葡萄牙等国也有类似的协定。20世纪初是中国经济近代化的关键时期,而保护商标的条款约定也为商业经济的发展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保证。

禁阻走私

1843年10月中英两国签订《五口通商附粘善后条款》中规定:

所有英国货商串通华商偷税漏税的,“俱可剔除”。对于偷漏走私的商船,或不许再进行贸易,或直接驱逐出境,英国不得偏袒。中国政府也应将串通偷漏走私的华商或者官员一并查明,“照例处办”。

紧接英国之后与中国签订有上述类似规定的条约的国家是美国、法国、瑞典、挪威等国。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不仅英法两国在与中国签订的《天津条约》中再次强调反走私,,而且俄国、葡萄牙、丹麦、荷兰、比利时等国也与中国达成了相关协议。鸦片战争即是由于鸦片走私而引发的,后来晚清政府与各国签订条约中关于禁阻走私的约定,将有助于走私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

商欠问题

商欠问题在清朝前期广州贸易期间已引起很多纠纷。

1843年10月,中英两国签订《五口通商章程:海关税则》规定:

中国商人设遇有讴编货物脱逃及拖欠货价不能归还者,一经控告到官,中国官员必须立即追查;倘讴骗之人确实逃匿无踪,欠债之人实已身亡产绝者,英商不得执洋行代赔之旧例呈请著赔。

1844年10月,中法两国签订《五口贸易章程:海关税则》,其中除订有上述内容之外,另外规定:

“遇有法兰西人讴骗、负欠中国人财物者,领事官亦一律为中国人出力追还,但中国人不得问领事官与法兰西国取偿。”

1851年8月,中俄两国签订了《伊犁塔尔巴哈台通商章程》,对商欠问题的规定又进了一步:

两国欲交易,,不准互相赊欠,倘有不遵定议致有拖欠者,虽经告官,不为准理。

赊欠在中外贸易中再所难免, 所以随后中国在与德国、比利时等议及该问题时, 仍持与中英、中法条约一致的态度。困扰清政府达两个世纪之久的商欠问题终于得以较好地解决。

引进外资

一说到晚清向列强的借款,大家都会觉得是列强带有苛刻政治条件的资本输出。其实也并非全然如此。

1908年3月,中英两国签订了《沪杭甫铁路借款合同》,该合同规定:

借款150万英镑,出卖债票,长年五厘行息,先尽中国自买;另指国家进项作抵,即系虚抵,而不以铁路作押;英人不得干涉路权;购买材料归中国自办,英人不得干预(此前一些合同中有关购买材料事项,多由外商承办,并有二厘五毫行用) ;中国自聘一英工程师,只许承总办命令,专管铁路要旨(此前所订同类条约,外人可任稽查、工程师二职,稽查与总办权力平等,工程师不仅可核定工程用款,且有权处理铁路大要)。

从《沪杭甭铁路借款合同》的规定可以看出,它对当时的晚清政府较为有利。

邮电合作业务

晚清时期中国与各国签订了数十个邮电条约。其中1881年2月中国与丹麦大北公司签订了《中国与外洋彼此收递电报办法合同》,该合同规定:

“中国自行创设电报,乃自主之主权系北洋大臣,开办以后,无论何省官宪托大北公司代为经手雇人、购料者,应由大北公司先行察明北洋大臣核夺,候示允准,方可代办。如不察明则不准办。”

这种约定一定程度上确保了中国发展邮电事业的自主权。

1897年5月,中丹之间又签订了《电报合同》,在收费、保护电报畅通、用西历纪年等方面取得了一致意见。

1905年4月,中国与英国、丹麦两国签订《续订联合齐价摊分合同》,进一步规范了中外电报业务的合作。

邮务方面,1900年2月中法两国签订了《互寄邮件暂行章程》,内含迅速投递、收费交递办法、邮费、遗失赔偿等内容。

中国与日本、英国、德国等国也签订了类似条约。上述协定有利于中国邮电业务与国际惯例接轨,促进了中国邮电事业的近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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