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文昌辩护词精选(二)
(三)收受杨荣、李俊贿赂部分
辩护人认为,证据表明,被告人之子李勃向杨、李二人收钱的事实确实存在,但关于被告人在主观上对此事的认知程度如何,即关于被告是否明知李勃的行为完全属于代替其本人收取贿赂的性质?现有证据尚不能具备唯一性。庭审中已经查明的是被
告人确曾要其子李勃与杨荣、李俊学做生意或合伙做生意,那么,李勃与二人究竟是一种合作关系?还是完全无此关系?我们对此应当予以客观分析,由此得出对被告人行为和主观认识的判断。
从客观事实上分析:本案中,李勃与杨、李二人的关系可能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况:
1、李勃借与杨、李合做生意为名,行代父受贿之实;
2、李勃借与杨、李合做生意之机,利用其父职权发财且代父收取贿赂(在此情况下合做生意与受贿行为两者兼有,亦存在被告利用职权帮其子挣钱的性质);
3、李勃与杨、李二人合做生意确属事实,不具有代父受贿的性质。
但是李勃与杨、李二人关系所反映的只是在他们三人之间存在的一种客观事实,而被告人的主观认识与该种事实是否具有一致性,则是判断其主观故意内容的重要条件。在做出这种分析之后,再具体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性质,思路就会更加清晰。本案的证据情况已经表明,前述第三种情况已被排除,因被告本人及其子李勃和杨、李二人均承认,李勃与杨、李二人之间并非纯粹的生意伙伴关系,确实存在利用被告职权的问题。但是,对于前两种情况,却难以划分出明显的界限。更重要的是,由于被告本人并未直接参与其子李勃与杨、李二人的具体活动,其主观认识就可能与后者的实际情况存在差异。因此,在此问题上判断被告有无受贿的
犯罪故意,就不能仅仅以某种客观事实的存在与否为标准,还必须在此基础上去分析被告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即对于该种事实的主观认知程度。
本案卷中材料和庭审调查均表明,被告人虽然在案发后已经认识到李勃与杨、李二人合伙做生意并不完全真实,但当时却认为他们之间确有合伙做生意的关系,并且,还知道对方给李勃发工资和分成的情况;同时,也承认自己确实利用职权为杨、李二人做生意帮了忙。这种一贯的供述及其他相关证据表明,被告案发前在主观上确实认为李勃与杨、李二人有一种生意伙伴关系。且与此同时,被告也在利用职权帮助杨、李二人赚钱,以使其子李勃分得更多的利益。被告人的这种心态及相应的行为,则属于前述三种关系中的第二种情况,即借李勃与杨、李二人合作生意之机利用职权帮助李勃发财,同时也为杨、李二人谋取了利益。那么,在此基础上对被告的行为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辩护人认为,这是一种比较复杂的权钱交易,但它毕竟与一般的贿赂关系有所不同。因为至少在被告人的认识中,会有帮助其子做生意赚钱的成份,他并不认为李勃所得的利益纯属于杨、李二人行贿的性质。在此情况下,如果将李勃的全部所得通通计入为被告受贿所得数额,可以说对被告有失公平。当然,据现有证据确实难以区分被告人本人与其子李勃之间各自所得利益的数额,但是,从罪刑法定原则和有利于被告的角度出发,对于被告的处罚应持慎重态度,至少也应将此视为一种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