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协议的效力认定(十一)离婚协议中“无夫妻共同财产”条款有什么效力

离婚协议中“无夫妻共同财产”条款有什么效力


据以研究的案例

案例1.张某与孔某200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6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男女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财产分割问题”。

孔某2007年10月28日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C房屋,价格为80万元,20万元贷款,2007年12月3日所有权证书。孔某在婚前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5万元,孔某于婚后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8万元。

张某诉至法院称在协商离婚协议时,孔某欺骗其称:“现住房是婚前父母所购,款已付清,产权人不是我,此房产与我们无关,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直到不久前我才获知昌平区C房屋产权人正是孔某,且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在为该房还贷款。故请求依法分割昌平区C房屋价值。庭审中,经评估,该房屋价值260万元。孔某辩称:涉案房子是其父母为其购买的房子,首付款及每月的房贷均由其父母承担。房子是双方婚前自行购置的,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不存在共同分割的问题,双方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问题。

案例2.曹某与严某于1997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16日,严某与大兴区黄村镇某村民委员会签订《购房协议》,购买了北京市大兴区的一处门脸房A房屋。2009年4月1日二人协议离婚,关于财产分割,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2009年4月7日,严某与曹某就子女抚养、二人居住的B房屋如何分配签订了协议。

后该门脸房拆迁,严某获得180万元拆迁款。曹某诉至法院,起诉判令严某给付婚姻存续期间购房拆迁款90万元。

案例3.华某、金某于2006年9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载明:男、女双方离婚,无共同财产分割;由男方在办理离婚手续当日一次性支付给女方10万元人民币,双方从此再无任何财产关系;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

华某诉请依法判令平均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拥有四川省宜宾岷江专用汽车有限公司53.62℅的股权。金某主张离婚时华某讲只要给她10万元,其他财产就不要了,股权不应再分割。

经查,华某、金某均为四川省宜宾岷江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华某与金某离婚时,登记在华某名下的股份为4.64%,金某名下的股份53.6﹪。


裁决

案例1、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位于北京市昌平区C房屋系孔某婚前购买,但张某与孔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所偿还的房屋银行贷款,应当视为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张某与孔某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虽然写明双方无共同财产,但是该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对于该房屋贷款未分割的原因双方说法并不一致,故对于房屋贷款及相应的增值部分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分割。判决位于北京市昌平区C房屋归被告孔某所有,被告孔某给付原告张某房屋折价款五万元。

案例2、一审法院认为,曹某、严某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需要处理,曹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该约定有明确认知。后二人对夫妻其他共同财产进行分配时亦未提及涉案房产,曹某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撤销或变更上述协议,说明曹某已放弃相应财产的权利,故对曹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

曹某提起上诉:一,严某购买的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二,其与严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虽约定无共同财产分割,但并未约定归谁所有,涉案房产在离婚时还不具备分割条件,故在离婚时未分割,现在该房产已经拆迁,严某应给付拆迁款。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房产购买于曹某与严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虽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无共同财产,但该房产在离婚时确未进行处理,因涉案房产已经拆迁,故现曹某主张相应拆迁款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故判决严某应给付曹某拆迁款90万元。

案例3、一审法院认为,华某主张与金某离婚时尚有未分割的股权,请求依法予以分割,金某主张离婚时华某讲只要给她10万元,其他财产就不要了,股权不应再分割。双方离婚时均是四川省宜宾岷江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应当知道双方均持有公司股份及份额;双方离婚时,约定金某一次性支付给华某10万元人民币,双方从此再无任何财产关系。对该10万元,华某称是为了和金某结婚而与前夫离婚时补偿前夫的,金某称是给付华某10万元,其他财产她就不要了。金某的陈述合理性较大;双方离婚时,明确双方从此再无任何财产关系。双方明知有股权,又明确双方从此再无任何财产关系,该股权应当是已经关联到或已经牵涉到的财产。综上,金某持有的股权大于华某,双方所签协议应当理解为金某给付华某10万元后,各自持有的股权归各自享有。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华某请求分割股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华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华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华某、金某均系四川省宜宾岷江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股东,分别占有一定股份,应知晓作为公司股东的财产权利。二人签订离婚协议时,约定“双方离婚,无共同财产分割;由男方在办理离婚手续当日一次性支付给女方10万元人民币,双方从此再无任何财产关系”。证实华某对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状况非常清楚,且金某已向华某支付10万元作为补偿,应认定该约定是其二人当时离婚时的真实意见表示,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华某提出分割金某持的公司股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读

三个案件各有不同,但离婚协议中都约定了“无共同财产”,在离婚之后又因财产问题出现了纠纷,夫妻一方要求对婚姻期间的财产进行重新分割。

第一个案件中,张某与孔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男女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张某起诉的理由是孔某告知其房屋为其父母所购,不清楚房屋归属,所以未要求分割。对于双方争议的房屋,确为孔某婚前所购,婚后存在还贷情形,对于涉案房屋婚后还贷的增值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虽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二人无共同财产分割,但是该约定与事实不符,且张某的理由较为合理,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张某明知夫妻共同财产不要求分割,或者已经作出分割的情况下,不能因离婚协议约定“无共同财产”,就对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

第二个案件中,2009年4月1日,曹某与严某协议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2009年4月7日,严某与曹某再次就子女抚养、二人居住的B房屋如何分配签订了协议。之后,曹某又提起诉讼,其起诉的理由有二:一争议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离婚协议中虽约定无共同财产分割,系因涉案房产在离婚时还不具备分割条件,该房产并未分割。房产已经拆迁补偿,补偿款应予以分割。对于该房屋属于夫妻存续期间取得,并无争议;在离婚协议中未成提及分割方案也是事实,但是为何没有分割?存有争议。

按照严某的说法,涉案房屋虽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是明知的,除了民政部门的离婚协议,之后双方又签订新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协议。当事人对于财产分割的方案是深思熟虑的。在离婚、子女抚养、其他财产债务都分割后,不应单独遗留此项财产不予分割。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是认可签订协议时的财产现状,双方财产已经分割完毕,拆迁房屋归严某所有。按照曹某的说法,涉案房屋在离婚时因为不具备分割条件,该房产并未分割。

在第一个案件中,提到了离婚协议中约定“无共同财产”后重新诉请分割的三个关键点:一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二当事人是否明知该夫妻共同财产的存在?三该财产是未分割还是已经分割?本案中第一点和第二点没有争议,对于第三点曹某作为原告,提出离婚时房屋不具备分割条件,故而未分割,考虑到房屋从村委会购买的事实,该理由较为合理。严某主张已经分割,应就分割方案给出说明,如在孩子的抚养费上作出让步,在现金上已经做出补偿,或者在其他方面实现了曹某的利益。在未能证明争议房屋已经分割的情况下,应支持曹某的主张。

第三个案件是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涉案争议股权确为夫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双方均系同一公司的股东,应知晓对方作为公司股东,名下所有的股权权利。在离婚协议内容中,双方未载明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分割的内容,但一、二审法院均驳回了再次分割的诉请。

本案与之前两个案件的区别在于,二人签订离婚协议时除约定“双方离婚,无共同财产分割”外,还约定“由男方在办理离婚手续当日一次性支付给女方10万元人民币,双方从此再无任何财产关系”。对于双方未分割的股权问题,金某主张,华某在离婚时提出只要金某给付其10万元,就不再对其他财产进行分割。而对于离婚协议中约定的10万元补偿,华某称是为了和金某结婚而与前夫离婚时补偿前夫的。法院认为金某的理由更合乎常理,且10万元的补偿,与分割股权价值华某应得的财产数额适当,因此认定金某的已向华某支付10万元作为补偿,“无共同财产分割”是二人离婚时的真实意见表示,双方均应遵守履行,未支持华某继续分割股权的诉请。


结论

在离婚时,尤其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为了少点麻烦,尽快办理手续,很多夫妻都很简单的在离婚协议书上写上同意自愿离婚,无财产进行分割,但实际上有许多私下的协议或者默认的方案。如果双方事后无争议,按照君子协定履行,倒也并无不妥。但是一旦离婚手续办理后,时移世易,人走茶凉,乙方如果不按照私下的意见来分割财产,则就可能产生争议。笔者在前文说过,离婚协议是以婚姻解除为条件的,而且该条件一旦成立,即无法撤销,其他的诸如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经济补偿、赔偿等都是建立在双方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的解除之上。作为一个整体,一般情况下,不能单独撤销某条款或者某一条约定。因为在婚姻家庭纠纷中,仅以财产分割是否公平确定是否合理合法,是不符合婚姻家事案件特点的。

对于离婚协议中约定无夫共同财产,但之后又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的,有三点需要注意,并做好充分的准备,以免权益受损。

第一也是最基本的,当事人起诉离婚后财产纠纷分割的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争议的财产是一方婚前全款购买的财产,则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存在分割的可能性。但对于婚前取得的增值部分,如婚前购买婚后还贷的房屋、婚前房屋的租金收入,婚前股权的增值等等,系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离婚时未分割,应当予以分割。

第二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是否明知,也是影响离婚后财产纠纷处理结果的重要因素。当事人虽然在离婚协议中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是如果对该财产存在是明知的,而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无共同财产”,则在另行起诉时,应提供相应证据或作出合理解释,否则不应予以支持。如果当事人对共有财产不清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三离婚协议中未载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已经分割。一般来将当事人能起诉到法院的案件,争议的财产从法律上来讲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在离婚协议中应当未载明已经分割。但是正如前文所述,这些财产虽然没有在书面的离婚协议中分割,但不代表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甚至已经做出分割。比如有的离婚案件中,所有财产都在女方名下,但是因男方出轨,在离婚时男方出于愧疚之感,放弃所有财产,所以载明无共同财产;比如有的离婚案件中,所有财产都在男方名下,但因女方为了争夺子女抚养权,放弃所有财产,所以载明无共同财产等等,很难说这些离婚协议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这就需要主张对该财产已经分割的一方来证明或者说明财产已经分割的事实。如果理由是合乎情理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可以不予分割;但是如果难以证明、难以说服法院,或者对方有证据和理由证明确实为未分割的共同财产,则应当依法分割。

所以夫妻双方在离婚签订离婚协议时,不能因为怕麻烦,就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无共同财产分割”。一旦签了该协议,而财产没有分配,事后产生诉讼时,将会很难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果已经决定放弃财产,那么倒无所谓;如果舍不得,还是对可能需要分割的所有财产作出一个明确的划分,至少双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下搁置处理的原因和将来的处理方案。如果协议中“无共同财产分割”,而财产又不在自己控制之下,则会带来更多的麻烦甚至经济利益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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