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相关纠纷(八)股东抽逃出资的常见情形及应对

本文是君之道思考的第485期文章

股东抽逃出资,将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导致多方的利益受损。本文例举几种常见情形,并从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角度提出应对思路。

一、股东抽逃出资的常见情形

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有四类: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以下三种情形:

(一)出资后无正当理由转出资金,构成抽逃出资

股东出资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股东出资形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法人财产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保证。有观点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在2014年修正后删掉了“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的规定,因此该类情形不再属于抽逃出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4576号案件中认为,前述修正是为适应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以及《公司法》的修订而实施,虽然“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不再作为一项明文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典型行为,但并不意味着该种行为一律不再认定为抽逃出资之性质。

在前述案件中,股东郭海生主张该转出行为非其个人行为,该款项也未进入其个人账户,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其作为河阳石化公司股东及监事,有义务了解并有能力说明该款项转出的用途,但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系基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往来所形成,更未证明该行为经过了公司法定程序。7000万元进入验资账户一两天后即转出,该行为严重侵蚀了公司资本,减损了公司偿债能力,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至于该款项是否进入郭海生个人账户并不影响该行为之性质。

(二)即便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关联交易亦可能构成抽逃出资

法律不禁止关联交易,但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以及利用关联关系将出资转出是法律禁止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终87号案件中认为,中网公司从北京天有美业公司借款6000万元缴纳了第二笔注册资本金,约定次日归还。同日,中网锦龙公司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向中网建设公司转款6000万元,再由中网建设公司转入中网公司,由中网公司归还了向北京天有美业公司的借款。虽中网建设公司与中网锦龙公司存在施工关系,但该6000万元在出资后同日又转出,最终归还了借款,该转款流程与事先《承诺书》中的还款流程一致,中网公司以工程款的形式将出资转出归还出资借款的意图十分明显。中网公司利用其对中网锦龙公司的控制地位,和其关联公司中网建设公司,以工程款名义将出资转出,构成抽逃出资。

(三)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构成抽逃出资

股东抽逃出资是股东转移公司资产,却未支付公平、合理对价,变相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股东抽逃出资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和公司资本“确定、维持、不变”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终324号案件中认为,仲圣控股出资到位后,以“前期工作费用”名义从鲁能仲盛处取回3500万元人民币。但《合作协议书》未生效,仲圣控股依据《合作协议书》向鲁能仲盛取回“前期工作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前期工作费用”未真实发生。仲圣控股与合资公司鲁能仲盛之间没有发生3500万元人民币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股东抽逃出资,可同时要求协助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人员等,只要实施了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即应承担连带责任,而与协助行为对抽逃出资所起作用的大小、是否为抽逃出资的必要条件等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民二终字第00092号案件中认为,龙湾港公司抽逃出资的方式,是通过虚构光彩宝龙公司与疏浚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债务,将款项从光彩宝龙公司转入疏浚公司,再从疏浚公司转入瑞福星公司,用以偿还了龙湾港公司欠瑞福星公司的借款。在光彩宝龙公司为龙湾港公司抽逃出资而出具的《资金使用申请单》上,袁玉岷签字同意。虽然该行为发生在款项已经转出之后,但仍代表袁玉岷对龙湾港公司抽逃出资行为的认可。故袁玉岷实施了协助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律师建议

法律之所以禁止抽逃出资行为,是因为该行为非法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不仅损害了公司与其他股东的权益,更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的权益。针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不同的主体可采取不同的救济措施:

一方面,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请求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请求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除此以外,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可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另一方面,公司债权人可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除了在债权追索的诉讼中主张权利,还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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