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分享丨新机制下如何在香港调查资产和执行仲裁裁决与民商事判决

来源:中豪律师事务所

新机制下如何在香港调查资产和

执行仲裁裁决与民商事判决

继内陆与香港在民商事司法文书送达、协议管辖民商事案件判决的互认、民商事委托提取证据、婚姻家事案件判决的互认执行等方面的司法协助安排签署后,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又分别于2019年1月18日签署了《关于内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民商事判决互认和执行安排》),2019年4月2日签署了《关于内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简称《仲裁保全安排》),并根据2000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仲裁裁决执行安排》)的实践情况,于2020年11月27日签署了《关于内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下称《仲裁裁决执行补充安排》)。至此,基本实现了两地在民商事领域及仲裁领域司法协助的全面覆盖。上述几份新安排的要点内容解析请详见笔者《内陆与香港仲裁裁决与民商事判决互认与执行迈入一体化新时代》(点击此文阅读)一文。

上述新安排的签署,对两地企业相互投资与经贸合作,内陆企业通过香港到境外投资、并购及全球资产配置,内陆企业在内陆诉讼或仲裁等方面均会产生深远影响。由于内陆与香港在法律体系、社会制度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无论是仲裁申请前的财产保全,还是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作出后的执行,均需要内陆当事人详细了解如何在香港调查资产及如何在香港法院有效执行内陆仲裁裁决和民商事法院判决方面的具体内容。为此,本文对内陆当事人在香港调查资产的方法、途径,以及在调查到对方当事人在香港持有的资产后,如何在香港执行内陆仲裁裁决或民商事法院判决的方式方法、程序命令等相关内容进行详细介绍,希望对大家有所助益。
一、如何在香港调查资产?
仲裁程序中,如果内陆当事人拟申请对被申请人在香港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在内陆仲裁裁决或民商事法院判决作出后,需要在香港执行被申请人或被告在香港拥有的资产,均需要掌握被申请人或被告在香港拥有的财产类型及其价值、财产具体地址等信息,这些都将影响执行的方式。在香港,通常而言,根据不同的财产类型,可以采取通过公开信息查询、委托第三方或私人侦探进行调查或向香港法院申请相关程序命令的方式调查被告或被申请人的在香港拥有的财产情况。

(一) 通过公开信息途径查询香港资产及相关信息

在香港,可通过如下公开信息途径查询土地、房屋、非上市公司董事名册、上市公司股份权益、未决或已决案件等资产及相关信息。
1. 通过土地注册处(The Land Registry)可以查询不动产权利信息,包括土地和房屋等
通常来说,内陆当事人需要通过掌握对方财产具体地址后才能在土地注册处进行查询,但实践中可委托调查公司用被调查人或公司名称查找不动产信息。有关土地注册处查册信息可以通过以下链接了解:
如果内陆当事人拟根据仲裁裁决或民商事法院判决在香港执行被申请人或被告的不动产时,除了获得不动产的相关信息外,还需要了解该不动产的市场价值。对此,债权人可以通过香港各大银行免费的网上不动产估价服务查询不动产的市场价格信息,以作为该不动产市场价值的参考。比如,通过中国银行(香港)的如下链接查询不动产估值信息:
2. 通过公司注册处(The Companies Registry)查询香港公司的权益登记等相关信息
根据香港《公司条例》,在香港成立的公司应在公司注册处进行强制登记。因此,通过公司注册处可以查询到大量有关香港注册公司的信息,包括持有公司股份的权益状况、公司的办公场所、董事名册及地址等信息。当事人可以通过公司注册处网上查册中心的如下网址查询相关信息:
3. 香港上市公司股份权益查询
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第XV部对披露权益制度作出了详细规定,能让投资者查询到控制或有能力控制上市公司的股份权益的人士,及可能会因为涉及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而受惠的人士。《证券及期货条例》第XV部规定,持有上市公司5%或以上任何带有投票权的股份类别的权益的个人及公司,必须向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披露其在该上市公司带有投票权的股份的权益及淡仓;上市公司的董事及最高行政人员必须向联交所披露其对某上市公司(或其任何关联实体)的任何股份的权益及淡仓,以及他们对该上市公司(或其任何联系实体)的任何债权证的权益。
有关香港上市公司披露权益信息,可以通过以下链接查询:
4. 债务人涉诉及破产清盘信息查询
如果需要了解债务人的涉诉情况,可以通过向香港法院的法庭登记处现场提出书面查询申请,在各法庭登记处可以查询到对应法庭的已决和未决案件信息。此外,也可以通过网络渠道查询已决诉讼的情况,比如香港法律参考资料系统:
如果法院已对债务人作出破产或清盘命令,破产受托人或清算人将会接管破产人/清盘公司的资产,并在变卖资产后按照既定原则向判定债权人分配资产。因此,如果债权人希望了解债务人是否已经涉及破产或强制清盘,可通过香港破产管理署的以下链接进行查询:

(二)委托第三方机构协助调查

在香港,当事人还可以选择委托香港律师事务所及/或第三方调查机构进行比较全面的资产调查,包括物业、汽车、公司、货物、公司所拥有的物业及货物以及海外公司及资产等情况,香港律师事务所及/或第三方调查机构会给当事人提供资产调查报告。这在当事人无法通过公开信息途径查询到其相关资产信息时比较实用。比如,调查公司可以通过被调查人或公司名称查找到不动产信息。值得注意的是,由于香港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对客户信息和个人数据保护很严,调查机构可能也很难获得完整的财务信息。实践中,很多的当事人一般会通过该方式获得比较全面的初步资产线索,以作为启动下一步行动的基础。

(三)在诉讼/仲裁过程中,向香港法院申请证据披露和临时措施

除了上述通过公开信息途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协助调查资产信息外,内陆当事人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还可以通过向香港法院申请第三方披露令、冻结令及资产披露令等临时措施获得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息。
1. 第三方披露令
第三方披露令(Norwich Pharmacal Order)来自于1974年英国上议院的案例Norwich Pharmacal Co. v Customs & Excise Commissioners [1974] AC 133,并在其后的香港民事诉讼程序的文件披露中得到广泛适用。第三方披露令主要作用是要求诉讼中非涉案的第三方(在不知情且无过错的情况下,对被告的不当行为产生了介入、协助、参与等)向申请人披露有关文件和资料。比如,在欺诈案件中对款项的追讨,由于从申请人账户汇出的欺诈款项一般需要借助多层银行账户进行隐匿,申请人可以通过第三方披露令要求银行披露各层账户的信息以便于针对这些账户持有人提起诉讼。
由于第三方披露令会使第三方对被告所负有的保密义务免责,因此,作为一种衡平法下的救济,法院在行使对第三方披露令申请的自由裁量权时十分谨慎。一般而言,法院会考虑申请人提出明确且具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不当行为的存在和严重性,以及第三方所持有的文件资料与本案的相关性和披露的必要性,以作出决定。此外,申请人需要作出对于该申请可能对第三方造成任何损失进行赔偿的保证。
值得注意的是:在跨境诉讼的背景下,在香港申请第三方披露令可以支持申请人在域外的诉讼程序。比如,内陆当事人在内陆或其他法院的诉讼程序中,如果涉及位于香港的第三方持有有关被告被诉行为的重要文件,可以考虑在香港启动第三方披露令的申请程序,以协助在内陆或其他法域的诉讼。因此,除了根据目前已经生效的两地仲裁保全安排为仲裁程序提供保全,申请香港的第三方披露令协助内陆诉讼程序也是一种值得内陆当事人注意的实务操作。
2.冻结令和资产披露令
冻结令及其辅助的资产披露令一般而言是香港法下当事人最熟悉的临时措施。需要说明的是:冻结令本身并不属于资产调查的方式,但由于作为其辅助手段的资产披露令可以起到资产披露的作用,并且冻结令可以对内陆仲裁保全以及民商事判决和仲裁裁决在香港执行提供保障,因而在此一并介绍。
以玛瑞瓦禁令(Mareva injunction)为例,其来源于英国海事诉讼案件Mareva Compania Naviera SA v International Bulkcarriers SA [1975] 2 Lloyd's Rep 509,在该案中用于禁止未足额支付租金的承租人可能转移其银行资金的行为。其性质类似于内陆的诉讼保全制度。但应注意其是针对人(in personam)而非资产,即被申请人违反禁令转移资产可能面临藐视法庭罪等后果,但资产转让行为并不因此被当然认定为无效。如果向法院申请玛瑞瓦禁令,需要满足的条件一般包括:申请人一方有较强理据的案情,能够证明被申请人有转移资产的真实风险,法院对被申请人具有管辖权,申请人就案情向法院作出全面和真实的披露等。与此相对应的是,申请资产披露令有助于知悉被申请人拥有的特定资产的信息,有针对性地冻结与案件金额相适应的财产,也能够减少在败诉时可能需要承担对方因冻结而产生的损失。因此,实践中申请资产披露令也有助于了解被申请人的资产情况。

二、如何在香港法院执行

内陆仲裁裁决及民商事法院判决

不同于上述在诉讼/仲裁过程中向法院提出的有关证据披露和临时措施的申请,如果当事人已经取得了内陆仲裁裁决或民商事法院判决,且判定债务人未主动履行相应债务的情况下,则可以考虑香港法下若干执行判决的申请程序。
这些申请可以将判定债务人的资产用于履行判决确定的债务。因此,其前提是当事人需要掌握判定债务人的资产状况(需要对判定债务人进行讯问的情况除外),并根据不同资产的性质和价值考虑采取相应的程序申请。该类申请一般规定在香港《高等法院规则》和《区域法院规则》等部分。需要注意的是:申请人对该申请有关的任何情况负有充分和如实披露的义务,未能履行相关义务则可能导致法院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32号命令第6条将已作出的单方命令作废。

(一)对判定债务人(Judgment Debtor)进行讯问(Oral examination)

当申请人认为判定债务人确有资产,但并未掌握有关资产的任何信息时,可以考虑申请法院对判定债务人进行讯问。根据香港《高等法院规则》和《区域法院规则》第48号命令,如果判定债务人取得了判决另一方(即判定债务人)支付款项的判决或命令,法院有权根据债权人提出的单方申请,命令该判定债务人或当判定债务人为法人时其高级管理人员,到庭接受法院的有关口头讯问,内容为该判定债务人是否享有任何债权,以及该判定债务人是否有任何其他财产或经济能力履行该判决或命令。法院还可以命令该判定债务人或该高级管理人员向法院交出与前述问题有关的文件。
与口头讯问有关的程序包括由债权人提出单方申请,有关口头讯问的命令送达至判定债务人(或其高级管理人员),法院对口头讯问中获取的有关证据进行书面记录等。在经过了口头讯问之后,如果法院认为该判定债务人有能力履行相关判决或命令,或为了逃避履行就相关资产进行了处置,或在口头询问中未能如实披露时,法院可以判处该判定债务人不超过三个月的监禁。同时,在经过询问之后,法院认为判定债务人能够全部或部分履行判决时,有权命令判定债务人以法院认为合适的方式履行判决。

(二)非金钱判决的强制执行

根据判决财产性质的不同,有不同的执行方式可供选择。尽管实践中大部分判决为金钱判决,即判定债务人根据判决应当向债权人给付特定金额,但债权人也可能需要就非金钱判决进行强制执行。对于非金钱判决的强制执行,《高等法院规则》和《区域法院规则》第45号命令规定了对于土地、物业等不动产的管有令状(Writ of possession),用以接管有关土地或物业财产,比如当承租人不能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时,申请人可以通过管有令状接管有关的物业。同时,对于交付货物的判决和命令,如果判定债务人并不能够以支付相关货物评估价值的价款以进行履行时,法院可以通过强制交付令状(Writ of Specific Delivery)追讨相关货物。

(三)金钱判决的强制执行

如判项内容属于金钱给付内容,则判定债权人可向香港法院申请扣押债务人财产令状、第三债务人的法律程序、押记令、申请破产/清盘、申请禁止判定债务人离开香港等方式执行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
1.扣押债务人财产令状(writ of fieri facias)
如果债权人希望执行判定债务人所拥有的动产,可以向法院申请扣押判定债务人财产令状对财产进行扣押并出售。有关可以进行扣押的财产类型,规定在香港《高等法院条例》第21D项及《区域法院条例》第68B项。对于出售的方式,一般而言为公开拍卖,但在特定情况下,比如当对有关财产进行公开拍卖可能不会达到一个公允价格的情况时,有权申请执行的当事人或者执达主任(Bailiff)可以向法院申请采取非公开招标等其他出售方式。此外,用于扣押的财产须为属于判定债务人的财产,如果该财产为判定债务人和他人共有,则有关财产被扣押和售出后,只有判定债务人所拥有份额对应的价款能够用于执行判决。
需要注意的是:某些财产明确规定不得被作为扣押并出售以执行判决的财产,如判定债务人用于生计的工具,以及判定债务人本人与受其供养又与其同住的家人所需用的衣物及寝具,以总价值不超过10000港币为限。
在扣押财物被出售以后,与执行有关的费用(包括拍卖)将会从出售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再用于向债权人支付,如果还有剩余,将向判定债务人归还。
2.第三债务人法律程序(Garnishee Proceedings)
如果位于香港境内的第三方对判定债务人负有一项到期债务时,判定债务人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对该第三债务人(Garnishee)出具第三债务人命令,使其将该项债务金额直接向该债权人支付,以履行判定债务人的未履行判决和第三债务人法律程序所产生的费用。其实质是冻结第三债务人向判定债务人支付的行为。第三债务人法律程序被常用于判定人的银行账户存款,在这种情况下,银行被视为第三债务人,对判定债务人负有该存款的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命令银行直接向债权人就相关存款余额进行支付以履行判决。
第三债务人的法律程序有若干条件需要满足,比如该项债务必须是第三债务人已经产生的现存的付款义务,并且判定债务人必须为该项债务唯一的权益所有人(the sole and beneficial owner),判定债务人和其他第三方共同享有该笔债权时不能够启动该程序。此外,该项付款义务必须是到期无条件的付款义务。此外,根据香港《雇佣条例》,雇员的薪资不可作为本程序下的债务。法院会要求第三债务人参加有关听证以提出异议(hearing to show cause),第三债务人未到庭或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即可命令对有关债务进行执行。
在实务中,还需要注意的是:在跨境诉讼程序存在的情况下,如果第三债务人被域外法院判决对同一判定债务人负有债务时,法院可能因为该第三债务人可能面临两次付款的风险而拒绝签发第三债务人命令。此外,如果签发第三债务人命令会产生债权人的地位优于其他债权人的影响时,法院也可能拒绝签发该命令。因此,法院对此项申请,需要同时考虑债权人、判定债务人、第三债务人,以及可能存在的其他债权人的情况。
3.押记令(Charging order)
判定债务人在土地及物业、特定的证券(包括持有的香港公司股份)、在法院的储存金以及信托等可以被法院通过押记令施加金额为未履行债权的押记,该项押记使债权人对这类保证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security interest),有关押记令的规定主要在《高等法院规则》和《区域法院规则》第50号命令的部分。与押记令有关的,还包括《区域法院规则》第50号命令部分规定的停止通知书(stop notice),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停止通知书以禁止前述保证财产在未经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被转让。
需要注意的是:押记令只是向有关财产为债权人施加一项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需要从中受偿,债权人还需要单独提出管有令状(如标的为土地或物业时)和出售令的申请。该出售令的申请是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88号命令提出按揭诉讼,即通过押记令的执行实际上需要另一诉讼程序的配合,因此比较扣押判定债务人财产令等申请而言程序上更加复杂。
4.申请禁止判定债务人离开香港(prohibiting a debtor from leaving Hong Kong)
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单方申请,禁止判定债务人离开香港。但根据有关判例,法院只有在认为判定债务人离开香港将会对判决执行产生显著影响时,才会作出该项命令(AVCO Financial Services (Asia) Ltd v Topma Electronics Ltd[1999] 4 HKC 193)。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该禁令对判定债务人限制较大,判定债务人有权根据《高等法院规则》和《区域法院规则》第44号命令在符合相关要求的情况下申请撤销该禁令。并且,当债权人不再需要该项禁令的保护时,其必须向法院及入境处通知该禁止令不再需要。同时,法院也有权在申请禁止令的理据并不充分或者没有及时通知不再需要该禁止令的情况下,对债权人处以罚金。

(四)申请破产 / 清盘

如果判定债务人无法就判决债务进行清偿,判定债权人可以提出破产(针对个人)或清盘申请(针对公司)。一般来说,破产及清盘程序是在送达一份“法定要求偿债书”给判定债务人后启动的。如果法定要求偿债书不能在三周内清偿,则判定债权人可以提出破产呈请或清盘呈请(视情况而定),以使判定债务人破产或清盘。在判定债务人被宣告进入破产或清盘程序下,判定债权人作为无担保债权人,其与判定债务人的其他不受担保的债权人处于同等优先偿还地位。这意味着在清偿优先债权人及受担保债权人的索赔后,才会把判定债务人可用资产向所有不受担保的债权人作出按比例分配。因此,判定债权人有可能得到的受偿十分有限,所以在作出破产或清盘呈请前,判定债权人应先作出谨慎的调查和计划。但申请清盘本身给希望继续保留公司运营的判定债务人带来的压力,也能一定程度上迫使其履行判决债务。
相比较个人破产,清盘程序耗费的时间较长,如有证据显示被告公司的资产正在遭受损失,可在提出清盘申请后,向法院申请委任临时清盘人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来保障该公司的资产。如果法院对该公司下令清盘,债权人需要出席债权人会议,被清盘公司董事或负责人编写的公司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也会在会议上提交。在公司的全部资产出售变卖以后,有关调查完成等工作后,清盘人会向法庭申请解除其清盘人职务,以结束清盘程序。

三、对内陆企业及律师的建议

(一)改变案件代理思维,考虑被申请人或被告在香港是否拥有财产可以保全与执行

结合内陆与香港关于民商事判决和仲裁裁决执行、仲裁保全的司法协助安排,两地企业和律师在处理争议解决案件时,应当将对方是否在香港拥有资产作为保全和执行的重要考虑因素,以便在程序初期就能够设计整体策略,利用不同法域程序推进案件,从而在整体上掌握案件主动权。而对于已在香港持有股票、股权、资产、银行账户等资产的内陆企业,建议商请专业律师梳理漏洞与可能存在的风险,并采取措施事先做好风险隔离与防范措施。

(二)委托律所或第三方调查机构查询被申请人或被告在香港拥有资产的情况

如果认为对方在香港拥有资产,根据前述介绍,可以通过自身掌握的信息,以及包括香港土地注册处、香港公司注册处、香港联交所、香港破产管理署等机构公开记录的信息进行查询,通过委托律所或第三方调查机构就对方的资产进行调查,或者通过在法院程序中申请第三方披露令、冻结令和资产披露令等方式掌握对方的财产信息并防止对方资产的流失。

(三)向香港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与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或内陆法院民商事判决

如果已经在香港法院取得了可供执行的判决(包括在香港法院认可执行的内陆民商事判决和仲裁裁决等),但判定债务人未能主动履行判决时,可以根据不同的财产信息、性质和价值,向香港法院申请口头讯问、管有令状、强制交付令状、扣押判定债务人财产令状、第三债务人法律程序、押记令、禁止判定债务人离开香港、申请破产/清盘等方式,使判定债务人的资产满足有关判决确定的债务。
据笔者了解,很多内陆企业和律师同仁在几份新安排签署后,对内陆与香港两地今后相互执行仲裁裁决与法院民商事判决可能产生的深远影响可能还没有充分理解和没有引起足够重视,加上内陆与香港两地在法律体系、社会制度、法治环境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对如何在香港调查资产及如何有效执行仲裁裁决及法院民商事判决程序方面的内容了解较少,从而在实践中可能没有充分利用好新安排机制从而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或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希望这篇文章在实务操作层面上,对大家如何在香港调查资产和执行内陆仲裁裁决及民商事法院判决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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