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纠纷案例】无需经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
周美和等诉绍兴鲁迅纪念馆返还原物纠纷案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由:返还原物纠纷
裁判日期:2018年06月29日
问题提示
无需经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
案件索引
2017-12-26|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一审|(2016)浙0602民初10204号|
2018-06-29|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8)浙06民终709号|
裁判要旨
确认民事法律行为或合同是否无效,虽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在确认无效后,当事人提出要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仍然应当依据《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
本案诉争的“十七封信”,性质应为不需经国家相关职能部门登记的动产物权范围,对十七封信的返还请求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关键词
民事 物权纠纷 返还原物 诉讼时效
基本案情
原告周美和等15人诉称:周作人收藏的涉案“十七封信”,曾于文革时期被“红卫兵”抄家掠走存于北京鲁迅博物馆。1988年下半年,“十七封信”由周丰一从北京鲁迅博物馆收回。周丰一与家中其他成员对保留还是捐献“十七封信”未达成一致意见,但考虑到当时家居条件有限,难以确保安全,于是借1990年5月5日举家回绍兴观光、扫墓之便,向被告说明情况并征得其同意,将“十七封信”交给被告代为保管,同时周丰一出具了代为保管的《委托书》。1997年6月周丰一去世后,被告曾向张菼芳提出建议,希望把“委托保管”转为“捐赠”,被婉言谢绝。2012年10月张菼芳去世。2013年7月29日,原告周吉宜致被告电子邮件,要求其提供所代管的“十七封信”的照片。8月6日被告通过邮件提供了全部“十七封信”的照片,同时告知周丰一已于1991年9月以递交其个人署名的《捐赠声明》的方式将“十七封信”捐赠给被告,但此情况一直没有告知张菼芳及周作人的任何后人。2013年8月19日原告致函被告,指出:“十七封信”为多人共有,仅其中一人签署的《捐赠声明》没有法律效力,但仍希望绍兴鲁迅纪念馆继续代为保管,原告未来处置“十七封信”时会注意到先人的意愿,并依法办理手续。同年10月8日被告回函表示:同意原告的意见,并希望原告在处置“十七封信”时“优先”被告。2015年3月4日原告方致函被告,告知拟回收“十七封信”重新处置并商议办理手续,但3月11日遭被告以“捐赠”成立为由回函拒绝。3月13日原告回函交涉,3月23日被告回函邀请原告面谈。4月双方在被告单位面谈交涉未果,被告至今拒绝归还。诉讼:1.依法确认周丰一先生1991年9月20日出具的《捐献声明》无效,判决绍兴鲁迅纪念馆将其所代管的“十七封信”全部归还原告;2.绍兴鲁迅纪念馆承担本案相关公证费等诉讼费用以及给原告造成的差旅费损失(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明确为11342元,第二次开庭时又新增交通费2478元、住宿费1004元。
被告绍兴鲁迅纪念馆辩称:一、周丰一的捐赠行为合法有效,周丰一系涉案信件的所有权人,有权向被告进行捐赠,周丰一是在鲁迅先生诞辰110周年之际,携夫人张菼芳等专程到绍兴进行捐赠,并出具“捐献声明”,因此对于捐赠一事其家属是知道的。同时据时任绍兴鲁迅纪念馆馆长裘士雄回忆,曾将捐赠一事告知过张菼芳,其坦言子女及本人尊重周丰一的意见。捐赠后直至2012年张菼芳去世,其也从未就此提出过任何异议。二、周丰一全家来参加鲁迅铜像的揭幕仪式,其捐赠也是为了更好地弘扬鲁迅精神,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捐赠行为是代表全体共有人作出的。三、本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本案争议的捐赠行为发生于1991年,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第四,涉案信件继续保存在被告处更有利于鲁迅精神的弘扬,也能满足周丰一的捐赠意愿,且该信件已经被列为国家一级、二级文物。虽然原告主张捐赠无效,但捐赠的客观事实已经发生,若随意撤销,明显违背了合同法关于公益捐赠的立法精神。
法院经审理查明:周作人收藏的鲁迅先生的“十七封信”曾于1966年文革时期被北京航空学院红卫兵取走后交给北京鲁迅博物馆收藏。1988年6月24日,国家文物局批复给鲁迅博物馆,关于周丰一要求退还鲁迅致周作人书信手稿一事,应将原件作为文革期间抄家物资退还。1988年7月19日,周丰一从北京鲁迅博物馆将“十七封信”取回。1990年5月5日,周丰一向绍兴鲁迅纪念馆出具《委托书》将涉案信件委托被告保存。该委托书载明:“今将鲁迅致周作人亲笔书函共计十七封廿二页委托绍兴鲁迅纪念馆保存。倘有他人欲作参考时,请馆方领导自行决定。”1991年9月20日,周丰一作为捐献人向绍兴鲁迅纪念馆出具《捐献声明》一份,载明“今将鲁迅致周作人亲笔书信拾柒封贰拾贰页捐献给绍兴鲁迅纪念馆永存,特此声明。”同时查明,周作人收藏的“十七封信”现保存在绍兴鲁迅纪念馆处,并已作为国家文物登记造册,其中4件为一级文物已报国家文物局备案,另13件为二级文物在浙江省文物局备案。另查明,周作人(1967年5月6日死亡)与其妻周信子(1961年死亡)生有儿子周丰一、长女周静子(1984年死亡)、次女周若子(幼年早逝)。周美和、周美瑜、周美瑞、周吉宜、周吉仲系周丰一的法定继承人,杨美瑛、王春亚、杨晓东、杨小海、杨小江、王洋、洪卓岑、杨莲黛、杨怡、杨浩系周静子的法定继承人。
裁判结果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6)浙0602民初10204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周美和、周美瑜、周美瑞、周吉宜、周吉仲、杨美瑛、王春亚、杨晓东、杨小海、杨小江、王洋、洪卓岑、杨莲黛、杨怡、杨浩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周美和等14人(杨怡除外)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浙06民终7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周丰一先生1991年9月20日出具的《捐献声明》无效,判决被上诉人将其代管的十七封信全部归还”。该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捐献声明》无效的最终诉讼目的仍是要求返还十七封信。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确认周丰一于1991年9月20日出具《捐献声明》无效的理由为周丰一未经其他法定继承人同意擅自捐赠十七封信;在二审中又提出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在确认合同无效后提出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亦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确认民事法律行为或合同是否无效,虽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在确认无效后,当事人提出要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仍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本案诉争的“十七封信”,性质应为不需经国家相关职能部门登记的动产物权范围,上诉人认为十七封信应属登记的动产范畴,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主张对十七封信的返还请求权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从周丰一于1991年9月20日出具《捐献声明》之日起至本案提起诉讼之日,显然已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在被上诉人对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鉴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对于周丰一出具《捐献声明》是否无效不再另作评判亦无不妥。对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审限规定的情形,经查阅一审卷宗并核实相关情况,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按程序规定报经该院院长批准后延长审限,一审审限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
案例评析
本案的原告均为鲁迅先生的弟弟周作人的后人,周作人是我国现代著名的散文家、文学理论家、评论家,是新文化运动的杰出代表,具有很高的社会地位。涉案标的物均为鲁迅先生的亲笔书信,现已被列为国家文物,不仅具有较高的文化价值,近年来名人手札的收藏价值及价格也水涨船高,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曾经对鲁迅先生的一则手札拍出650万的天价。按此拍卖价格估算,本案所涉的十七封书信价值可达上亿元。巨大的利益驱动,亦是形成本案诉讼的关键诱因。同时,本案的处理可能会对涉及鲁迅先生乃至其他名人的遗产遗物处置在法律上的适用产生示范效应和社会影响。
本案的焦点在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周丰一向绍兴鲁迅纪念馆出具的捐献声明无效,要求绍兴鲁迅纪念馆返还十七封信”。对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原告在一、二审中的表述不一,一审中系依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关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的法律规定提出诉请。在二审中,为了避开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又提出了另一观点,即认为其基础诉求是要求确认捐献声明无效,请求返还原物是附随的诉讼请求,确认之诉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并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公报案例中关于“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的裁判观点。
无论是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还是出具捐献声明的行为无效,均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观点基本无争议。但因上诉人提出的诉请中还包括了要求返还原物的相关诉请,且该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捐献声明》无效的最终诉讼目的及诉的利益仍是要求返还十七封信。因此,对于当事人提出要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是本案着重考量的问题。
司法实务及理论研究中,对于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基本无争议,但对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理论界及实务界历来都争论较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并没有区分债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仅统一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法释(2008)11号)时,也因上述原因而暂时回避了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以前,法律鲜少有规定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物权法》中也仅规定了遗失物转让,权利人在二年内可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在此前的司法实务中,法院一般均采纳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观点。但2017年10月1日起颁布实施的《民法总则》使上述争议出现了一定程度的转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对于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情形进行了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其中的第(二)款中仅规定了登记的动产物权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从该条文的表述来看,对于无须登记的动产物权返还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留出了突破口。就本案而言,讼争的标的物为“十七封信”,其性质当属不需经国家相关职能部门登记的动产物权范围,因此,对该十七封信的返还请求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之规定。从周丰一于1991年9月20日出具《捐献声明》之日起至本案提起诉讼之日,显然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在绍兴鲁迅纪念馆对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的情形下,当事人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赵钦宇 赵珠艳 万春霞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李 志 赵启龙 季璐璐
编写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季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