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税不起诉|虚开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金额不确定的,不符合起诉条件 – 吕方芝律师的个人博客

潼南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先后伙同江某某、黄某某,于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利用其在**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分公司经营粮食购销之便,在与**科技公司没有真实粮食交易的情况下,为了赚取每吨大米粹米30元人民币的手续费,伙同**科技公司陈某某(另案)等人编造虚假大米粹米购销伙同、虚假收货明细等资料,到**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科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科技公司。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江某某主持经营分公司工作期间,彭某某伙同江某某、黄某某共计向**科技公司提供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价税合计金额40726630.4元人民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6份,该期间江某某负责与**科技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人员的安排及分工,彭某某负责根据开票吨数做**分公司应付检查的虚假的粮食收购、入库、调拨销售单,黄某某负责做资金回流部分的以收购粮食为名将**科技公司转入**有限责任公司的款套出来收取手续费后向**科技公司回款及**分公司应付检查根据开票吨数做虚假的粮食收购、销售记账凭证、到财务科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彭某某主持**分公司工作期间,彭某某伙同黄某某共计向**科技公司提供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价税合计金额6938800元人民币,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该期间黄某某负责做资金回流部分的以收购粮食为名将**科技公司转入**有限责任公司的款套出来收取手续费后向**科技公司回款及**分公司应付检查根据开票吨数做虚假的粮食收购、销售记账凭证、到财务科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彭某某负责与**科技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人员的安排分工、做**分公司应付检查虚假的粮食收购、入库、调拨销售单。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潼南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证据不足。未能查清**科技公司在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应缴增值税的税额,致使因彭某某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情况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乌苏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09年9月,犯罪嫌疑人**在担任新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总经理期间,欲与华电**热电厂(简称热电厂)签订油品销售合同,热电厂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销售油品,遂找到陈**商议,陈**所在的乌苏市**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公司)可以销售油品。后双方约定,**公司与热电厂签订销售合同,所得利润**公司与**公司平分。2009年10月19日,李**代表**公司与热电厂签订了《零号柴油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给热电厂送油。2010年1月7日和2010年2月4日,陈**在没有任何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热电厂开具10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49411.1元,价税合计1028300元,用于对方抵扣进项税款,李**支付给陈**1万元好处费。犯罪嫌疑人李**、陈**违反国家有关法律,为逃避税款完成交易李**与陈**合谋并支付给陈**1万元好处费,李**指使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陈**在明知自己和热电厂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热电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税额149411.1元,价税合计10283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乌苏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无法认定销售给热电厂的柴油是**公司还是**公司采购、无法查清**公司此次经营活动是否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不起诉。


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7年至2010年期间,被不起诉人殷某甲在衡南县**镇先后承建开发了甲项目和乙项目。两项目分别建立了一栋商住楼,除自留和拆迁补偿部分门面和住房外,其他均出售完毕。期间,被不起诉人殷某甲开发的甲项目只缴纳了3万元税款,未再对两项目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衡南县地税局多次催缴,被不起诉人殷某甲仍未缴纳税款。经核算,被不起诉人殷某甲承建的甲项目和乙项目累计逃税645656.8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不起诉人殷某甲通过与被拆迁户和衡南县**集体商业签订《房屋拆除改建赔偿协议》、《衡南县**集体商业房屋置换改造协议书》的方式,取得了衡南县**镇甲地段的开发权。被不起诉人殷某甲在该地段兴建了一栋商住楼,共有住房38套、门面14空。被不起诉人殷某甲除自留4套住房、1空门面和补偿拆迁户外,共销售住房20套。被不起诉人殷某甲于2009年6月缴纳税款1万元,2010年6月缴纳税款2万元,共计缴纳税款3万元。经税务机关核算,该项目应纳各税341413.72元。

2、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不起诉人殷某甲承建了衡南县**镇乙项目,该项目由衡南县**镇文化站提供土地,由被不起诉人殷某甲负责承建开发一栋商住楼,共有住房24套、门面4空。被不起诉人殷某甲除自留1空门面和补偿给文化站外,共销售住房19套。期间,被不起诉人殷某甲从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税务机关核算,该项目应纳各税334243.16元。

2013年4月13日,衡南县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向被不起诉人殷某甲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同年11月13日,该分局又向殷某甲下达了《责成提供纳税资料通知书》、《催缴通知书》、《责令期限改正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被不起诉人殷某甲经税务机关先后两次通知纳税申报后,仍不申报。于是,该分局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不起诉人殷某甲下达了《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告知殷开发的两项目应缴税、费款及滞纳金合计914421.80元,并限其于2014年4月30日前缴纳。被不起诉人殷某甲因不能接受税务机关核算的91万余元的税额拒绝签收。该分局于2014年5月5日又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不起诉人殷某甲下达了《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内容同前次一致,但被不起诉人殷某甲仍然未按期缴纳税款。

衡南县地方税务局先后于2013年11月29日和2014年6月5日向衡南县公安局移送殷某甲涉嫌逃税罪一案,衡南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侦查,被不起诉人殷某甲于2014年6月27日至同月30日期间将全部应纳税款缴齐。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殷某甲具有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不申报以逃税的犯罪故意和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殷某甲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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