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4)
第四条规定说的是责任问题,责任不会轻易改变的,这一条本次修订中没有改变。
第一款说的是用人单位的责任,用人单位是责任主体,做不到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需要承担责任。
第二款说的是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单位内部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主要负责人对单位的运行全面负责,职业病防治也是全面负责,体现了“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这一点和安全管理是一样的。
从以往发生事故的调查报告就可以看出来这一点,发生了事故追究责任的时候,企业是责任主体,不管是措施不到位还是防护设施不全,都是需要严肃处理,其他的单位要不是作假证明、假报告,要不是监管不到位,都是以各自的其他形式违法行为受到处罚,都不是由于单独的事件本身受到处罚的。
说白了,主体地位就意味着,职业病防治是自己的事,不是做给谁看的,也不是为了取什么证、履行什么手续而做的。
还有不少单位没有正确认识,以前很多是需要政府审批,实际上是政府在把关,用人单位做工作仅仅是为了满足政府的要求,出了事还可以说,“这都是政府批准过的”。
从上位的《职业病防治法》就已经确定了,除了特殊的要求之外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工作已经放开了,做不做还要看自己,以前需要履行手续,现在不需要像以前一样履行“手续”,而是需要真正的做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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