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力│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牍“孙诗供辞不实案”考证

文│马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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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力 ,清华大学出土文献研究与保护中心博士后。本文原载于《出土文献与法律史研究》第九辑(王捷主编,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373-400页。小编在编辑时为了方便您阅读,删去了原文脚注,若需引用,请参照原文。

《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牍选释》收录有一件编号为CWJ1③:285的木牍,内容与一起供辞不实案有关。在此之前,《湖南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牍发掘简报》公布了最初的图版和释文并作了初步考证。针对这件木牍,赵平安和罗小华、刘乐贤、李兰芳、庄小霞等以专文作了论证,其他学者的文章也间有论及。这些成果加深了我们对木牍释文和相关案情的理解,也提示了此案与当时狱讼制度间的联系。为此,本文尝试在先行研究的基础上再次考证释文,并结合汉代狱讼制度分析本案郡县机关和执法吏的治狱活动。

一、释文考证

《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牍选释》所收CWJ1③:285号木牍,现长34.5厘米,宽8.5厘米,原木牍上下两端凸起,文书正文书于中间凹面,整件木牍的形制与“合檄”相符。值得注意的是,木牍上端的凸起部分不存,仅保留了下端的对应部分,其上书有“永元十五年(公元103年)五月七日昼漏尽起府”的发件信息。凹面上沿字迹基本完整,衔接处岔口整齐,说明上端的凸起在文书打开后被有意截断。这应是收文方出于方便使用和保存文书而作的处理。

此前诸位学者对木牍释文多有考订,《刘文》依文书内容把案件定名为“孙诗供辞不实案”,本文亦从之。在展开具体分析之前,先将文书正文的释文誊录如下:

府告兼贼曹史汤、临湘:临湘言:攸右尉谢栩与贼捕掾黄忠等别问僦赵明宅者完城旦徒孙诗,住立,诗畏痛自诬南阳新野男子陈育、李昌、董孟陵、赵

等劫杀明及王得等。推辟谒舍、亭、例船刺,无次公等名。县不与栩等集(杂)问诗,诗自诬无检验。又诗辞:于其门,闻不处姓名三男子言:渚下有流死二人。逐捕名李光、陈常等,自期有书。案

移汤书,诗辞:持船于湘水中䊮米,见流死人。县又不绿(录)汤书而末(抹)杀,不塞所问,巨异不相应,何?咎在主者不欲实事。记到,汤、县各实核不相应状,明,正处言,皆会月十五日。毋佝(拘)毄(系)无罪、殴击人。有府君教。

五月九日开

图1 CWJ1③:285

简文开头的“府告”一词多见于汉简文书,《赵、罗文》依据居延汉简指出“府”指长沙太守府。“府告”是一种以机构名誉发文的形式,在汉简文书中相对少见。更为常见的是以太守、县令或鄣候的名义发文,其中又以首长与“丞”等下属联名下达者居多。大庭脩认为下行文书的“告”是在收发双方具有上下级关系时使用,与收文吏员的秩级高低无关。木牍“府告”的对象分别是郡吏和县道机关,亦证明“告”与秩级无必然关联。

“兼贼曹史汤”,汤是长沙太守府的贼曹史,在本案中属于兼职。“临湘”“攸”,两汉皆为长沙郡属县,前者是郡治所在。另外,《简报》认为“临湘”与下文的“临湘言”,当有一处“临湘”为衍文;《赵、罗文》则认为“府告”的对象分别是“兼贼曹史汤”和“临湘”,后一处“临湘”与“言”连读,其中并无衍文,《庄文》认为“言”后应如《李文乙》所论作冒号,后二者的观点可从。

“右尉谢栩”和“贼捕掾黄忠”,《李文甲》指出二人是攸县的执法吏,可从。案《续汉书·百官志》可知,攸县还设有左尉。另外,“贼捕掾”在文献碑刻中又作“门下贼曹”“右贼曹掾史”,说明任职者黄忠是攸县的门下吏。

“别问”,《赵、罗文》认为“别问”之“别”可能指“另外”,“别问”即另外讯问,《庄文》进一步提出攸县区别于临湘所作的审问就是“别问”;《李文乙》把“别”解释成“分别”,认为“别问”乃是说右尉谢栩和贼曹掾黄忠等人分别审问了孙诗。通过检核已发表五一广场简的辞例,“别”主要有“告别”和“另外”两义,前者如2010CWJ1③: 264-125:“墨不应,各别归”;后者如2010CWJ1③:71-26是一件劾书,正文结尾为:“冯□建格,物故,亥、

及汎等别劾”,“别劾”指在本劾书外另以文书举劾亥、建等人。本案展开“别问”是为了查清赵明、王得被劫杀一案,解释成“另外”符合既有辞例,与文义也不抵牾。再者,谢栩、黄忠等吏一起讯问相当于“杂问”,这一审案形式在两汉狱讼中并不鲜见,故而从《赵、罗文》之说。

“僦赵明宅者完城旦徒孙诗”,“僦赵明宅者”和“完城旦徒”都是表明孙诗身份的修饰语。“僦赵明宅者”,《赵、罗文》把“僦”释作被雇佣,认为孙诗是被害人赵明家的雇工;《刘文》《李文甲》和《李文乙》把这句理解成孙诗赁居赵明的宅屋。正如《李文乙》所论,“僦宅”又见于《选释》CWJ1③:325-1-58号简,因而后三种解释可从。“完城旦徒孙诗”,《李文甲》指出“完城旦”是两汉常见徒刑,孙诗“完城旦徒”的身份或指事发后所论而言;《李文乙》认为孙诗可能因为行凶杀害赵明、王得而被判为完城旦徒。案《二年律令·贼律》:“贼杀人,斗而杀人,弃市”,“贼杀人,及与谋者,皆弃市。”又汉桓帝建和元年夏四月壬辰诏:“诏州郡不得迫胁驱逐长吏。长吏臧满三十万而不纠举者,刺史、二千石以纵避为罪。若有擅相假印绶者,与杀人同弃市论。”可见,两汉律令对贼杀、斗杀等杀人罪都是判处死刑,孙诗所服完城旦刑显然肇因于其他较轻的罪行。

“住立”,《选释》认为“住”也可能是“侄”字。对此,《李文乙》依据清晰的图版主张此字为“住”无疑,可从。关于“住立”,《简报》解释为刑讯逼供;《刘文》推测可能是指用刑方式;《李文甲》认为是与站立有关的刑讯手段,并造成了下文所述的“诗畏痛自诬”,此论《选释》从之,又引《后汉书·章帝纪》:“律曰:掠者唯得榜、笞、立”李贤注:“立谓立而考讯之”为说。《李文乙》引刘鸣之说,推测其或与南朝梁、陈时的“立测”之法相类。根据上述诸说,“住立”是一种刑讯方式,具体形式还有待于考证。

“诗畏痛自诬”,《简报》《刘文》把“自诬”释为孙诗作伪证;《李文乙》指出文献中“自诬”意指被迫承认强加于己的罪名,“诗畏痛自诬”说明孙诗不得不承认自己是杀人凶手,后面“南阳新野男子陈育”等四人劫杀赵明、王得的信息,可能是攸右尉孙栩等吏依据其他渠道做出的判断,因而“诗畏痛自诬”之后应加冒号与下文断开;《庄文》赞同《李文》之说,并认为冒号改作句号更为稳妥。我们赞同《李文乙》对“自诬”本身辞义的分析,但就孙诗“自诬”的释读或容有继续探讨的空间,这一点留待下文详论。

“南阳新野男子陈育、李昌、董孟陵、赵

等劫杀明及王得等”。“赵

”,《简报》初释为“赵□”,《赵、罗文》承之;《选释》作“赵□□”,《刘文》依据后文“无次公等名”将缺字补释为“次公”,《李文甲》从之。关于这句简文的信息来源,《刘文》认为是孙诗指认陈育等人劫杀了赵明、王得的供辞,《李文甲》赞同此说;《李文乙》则认为是攸右尉等吏作出的判断。这一句简文的释读与“自诬”的理解关系密切,我们认为应从《刘文》之说,详下。

“推辟”,《赵、罗文》训为案验、调查;《选释》释为分析调查;《刘文》《李文甲》释为调查,《庄文》训为追究、查究。依照下文的“无次公等名”可知,吏员的调查借助于“谒舍刺”和“亭例船刺”等登记簿。“谒舍”,《李文甲》训为客舍,《庄文》释为客店。杨鸿年认为汉代谒舍由私人经营,相当于现代的旅馆。《史记·商君列传》:“商君亡至关下,欲舍客舍。客人不知其是商君也,曰:'商君之法,舍人无验者坐之。’”可知谒舍投宿登记制度始于商鞅变法。

“亭例船刺”,《赵、罗文》认为“例船刺”是临湘县的乡亭吏,任职者为“无次公”;《刘文》认为“亭例船刺”含义不明,疑指外地流动人口出入的登记资料;《李文甲》认为“亭”或指负责登记过往船只的沿江河之亭,“例”指例行、惯例, “亭例船刺”指亭例行的行船登记簿,《选释》亦承此说;伊强认为“亭例”之“例”通“列”,训为市肆,“亭例”与“亭市”相当,也可理解为“亭”下之“例”;《李文乙》认为“例”通“列”,用法与长沙东牌楼东汉简牍《光和六年诤田自相和从书》的“列”相近,训为条列、列言, 即亭向上级报告船刺文书,《庄文》亦持此说。另外,周海锋在解释其他简的“例亭”时,把“例”释成临时设置。我们认为《李文甲》对江河之 亭的解释可从,但“例亭”也是一种亭,文书中可以简称为“例亭”。这一解释可从2010CWJ1③:193号简获得证明。

廷书曰:故亭长李嵩病,邮亭掾赵竟勑楮溪例亭长黄详次领嵩职。其

夜鸡鸣时,详乘马将子男顺起例之广成,到赤坑冢间,详从马上见不知何一

楮溪例亭长黄详接到代理李嵩领署广成亭长的命令后“起例之广成”,这里的“例”指代楮溪例亭。按《说文·人部》:“例,比也。”“例”又可通“列”,《管子·法禁》:“故下与官列法”,尹知章注:“列,亦分也。”据此,疑“例亭”相当于分亭,是隶属于“亭”的派出机构。再者,例亭和船只的关系,可由2010CWJ1③:201-4号简得到启示,该简释文如下:

即日人事起居,推本义不得,得义兄絜、母缥、絜妻狼,皆收缚。及缥、狼载福船中,福其日餔

时起柚州,日未入到㢕亭东岸,絜求出更衣,絜、缥解东上岸,得一大木,可长

周海锋指出,这枚简与2010CWJ1③:202-1、2010CWJ1③:202-3和2010CWJ1③:205-6等简应属同一册书。据2010CWJ1③:202-1号简可知,福所驾船只的起航地柚州设有“柚州例(亭)”,说明柚州例亭辖有水岸区域,所在位置距水道不远。汉代县道设守津吏管理渡口码头,江河沿线的船只出入则交由所设的亭与例亭管理,因而,“亭例船刺”是指沿行船水道设置的亭与例亭制作的行船登记簿。

“无次公等名”,《赵、罗文》认为“无次公”是人名,“名”意为告诉;《刘文》认为“无”指没有,“次公”即前面的“赵次公”,“名”指人名;《李文甲》认为包含此句在内的整句简文是说“客舍与亭例行的行船登记簿上没有次公等人的登录名”;《李文乙》除了对“例”的解释有异议外,基本同意《刘文》《李文甲》的观点。我们认为《刘文》所论可从。

关于这段简文的标点,《简报》读作“推辟谒舍,亭例船刺无次公等名县”,《赵、罗文》承之;《刘文》提出两种可能:1.“推辟谒舍,亭例船刺无次公等名”;2.“推辟谒舍、亭例船刺,无次公等名”;《李文甲》《选释》和《李文乙》都采纳《刘文》第1种读法。如上所述,“例”是“例亭”的简称,简文“谒舍”“亭”“例”是并列关系,所以,三者应以顿号断开,整句标点应作“推辟谒舍、亭、例船刺,无次公等名。”

“集问”,《李文甲》认为“集”通“杂”,集问或杂问指一起审问;“检验”,《李文甲》释为核查验证。关于“县不与栩等杂问诗,诗自诬无检验”,《简报》解释为“临湘县再次调查走访后,表明……(孙诗的)伪证完全无根据,与事实不符,且差距甚大。”《赵、罗文》认为这一句更可能是说孙诗自诬与否无法证实,因为临湘县的无次公没有参与审案;《刘文》在两种观点的基础上提出,简文反映出临湘县认为攸县所录孙诗供辞不可靠,但由于未参加讯问而无法查清事实;《李文乙》的观点与《刘文》接近,并补充说这一句意指临湘县认为孙诗也有涉案的可能。根据文义,孙诗供述的陈育、赵次公等人名不见于临湘县的相关登记簿,能够肯定孙诗供辞不实,但是这一供述究竟属于被迫自诬还是故意造假,临湘因为没有参与攸县的讯问而无从查证。据此,《赵、罗文》的意见可从。

“于其门”,“其”指孙诗租住的赵明屋宅。“不处”,《赵、罗文》和《李文甲》把“不处”训为“不审”,《赵、罗文》指出“不审姓名”就是不知姓名,《李文乙》从之。“渚”,《毛诗正义·秦风·蒹葭》:“宛在水中坻”,毛传:“坻,小渚也。”孔颖达疏:“渚、沚,皆水中之地,大小异也。”“流死”,《赵、罗文》释为淹死;《李文甲》释为溺死;《选释》进一步提出此处仅指河中有死人,死者未必是溺水而亡。案《二年律令·贼律》:“船人渡人而流杀人,耐之,船啬夫、吏主者赎耐。”对“流杀人”的船夫仅判处耐刑,说明“流杀人”属于意外致人死亡,与贼杀、盗杀的性质不同。同时,律文规定“船啬夫”和“吏主者”承担连带责任,说明律文所见的“船”是官船。据此推测,两汉民船发生“流杀人”事件,船夫应当也要承担相应刑罚。本案渚下流死者的具体死因不明,所以临湘县要专门展开调查。另外,简文没有交代流死二人的身份,他们是否就是赵明和王得,还有待于新材料的刊布。

“逐捕名李光、陈常等”,《赵、罗文》认为李光、陈常等人参与了抓捕,可能是受“兼贼曹史汤”的派遣;《刘文》认为此句以及后面的“自期有书”含义尚不十分清楚,疑李光、陈常是被追捕的对象;《李文甲》认为李光、陈常是“官方公布的通缉犯名单,或与此案有关”;《李文乙》也认为李光、陈常是临湘县追捕的对象。前述渚下流死二人是孙诗从“不处姓名三男子”处听闻,即谈论此事的三男子身份不明,因而,要证实孙诗的说法就有必要查清他们的身份并对其征逮考问。有关临湘立案抓捕身份不明的嫌犯, 2010CWJ1③:159号简可以提供一些线索。

兼左部贼捕掾则言逐捕不知

何人烧石裦等宅假期书        诣左贼    八月廿七日

简文以“逐捕不知何人”表示正在抓捕的对象身份不明,据此,临湘在追捕涉案的“不处姓名三男子”时,文书也应采取一致的表述方法,所以,李光、陈常很可能不是被追捕对象,而是负责抓捕不明涉案者的临湘吏。“逐捕名李光、陈常等”可能是指李光、陈常等吏在“自期”文书上署名,作出限期捉拿人犯的承诺。

“自期有书”,《简报》《赵、罗文》《刘文》《选释》四字连读;《李文甲》《李文乙》读作“自期,有书”。五一广场简见有“考实有书”(2010CWJ1③:244)、“逐捕有书”(2010CWJ1③:260-2)等文书习语,构词形式与“自期有书”相同,两者似不必专门断开。关于“自期”, 《李文甲》指出“自期”或是指当事人与官府约定的抓捕期限;《选释》释为“自请期”;《李文乙》理解为临湘县另约定了抓捕李光、陈常等人的期限。另外,李均明曾以另文提出“自期”不同于上级指定的期限,通常是办事人申请延期的期限,故而“自期有书”说明临湘县曾办理此案,“有书”之“书”是指假期书。在此基础上,本文认为“自期有书”是指负责追捕的李光、陈常以文书形式向临湘县订立了新的抓捕期限。

“案

移汤书”。“案”,《后汉书·钟离意列传》:“府下记案考之”,李贤注:“案,察之也。”《庄文》释为考查、研求。“案”后一字残损严重,此前除《庄文》外诸家未释出。《庄文》疑缺字是“写”,并指出“写移”常见于西北汉简,“案写移汤书”相当于五一广场简的“案文书”。检核西北汉简的文例,“写移”多见于移文,并且“案写移某书”的辞例在汉简文书中十分罕见。从文义看,缺字应是指向汤移送文书的主体,应是机关或吏员之名。从残存字迹看,左半部似还有“彳”第二撇的残笔(图2画圈处),写法与前文“攸”的左半部接近。综合这两点,疑缺字是“攸”。“案攸移汤书”说明郡兼贼曹史汤曾亲自在攸县采录孙诗供辞,并将文书从该县发回长沙太守府,这与记书文义和事件发展逻辑也不矛盾。“持”,《后汉书·苏章列传》:“性强切而持毁誉”,李贤注:“持,执也。”“持船”,CWJ1③:263-59号简:“零陵湘乡南阳乡新亭里男子伍次,年卅一,长七尺,黑色,持㯂船一㮴(艘),绢三束,矛一只。”可见,“持”表示㯂船与主人的从属关系,“持船”意为持有船只。“䊮”,《简报》《赵、罗文》都释为“䊒”;《刘文》认为应读作“糴”或“糶”;《选释》读作“糴”并释为买进。案“䊮”读作“糴”时释为买谷,读作“糶”则指卖谷。2010CWJ1③:263-30号简:“

出米十八石䊮

”。其中的“䊮”似是指将所出之米卖出。据此,孙诗在湘水中䊮米也可能是卖米。

图2  “攸”与“案”后残字对比

“绿”,诸家皆读作“录”,《选释》释为省录之;《刘文》释为采取、采用。“末杀”,《简报》初释为“未杀”,《刘文》改释为“末杀”,并引伊强之说读作“抹杀”,训为扫灭,提出“抹杀”在此可能是指撤案、销案,《李文甲》从之;《选释》承“末(抹)杀”为“扫灭”之说,但未做进一步解释。本案临湘县和郡兼贼曹史汤各自将所得供辞与调查结果上报长沙太守府,随后太守府作出“巨异不相应”的谴责,并要求两方各自核实不相符之处,说明案件一直处于调查阶段,没有中途撤案的迹象。我们认为“末(抹)杀”是指临湘县的调查报告没有收录“汤书”查明的案情,存在罔顾事实的情况。

“不塞所问,巨异不相应,何”是长沙太守府的诘问之辞。“塞”,《李文甲》训为符合,“不塞”即不符合;《选释》训为充实,把“不塞所问”解释为先前的调查与事实不符。“巨异不相应”, 《李文甲》释为各方审问结果差异巨大。关于“不塞”的含义,五一广场简多以“不实”“未实”表示不是事实,暂未发现更多以“不塞”表示的辞例,故而《李文甲》对“不塞所问”的解释更加适当。

“主者”,《赵、罗文》认为可能指兼贼曹史汤和临湘县。案《刘文》所论,本件“记书”主要谴责临湘县办案不力,并把临湘县视为“孙诗供辞不实案”的主要审理机关;再者,文书的收件方县道一级只有临湘县,并且临湘参与了整个调查过程,因此,“主者”是指临湘县。“不欲实事”,《李文甲》认为或指不想获取事实真相,是一种不主动作为的表现。

“记”,《简报》认为是“长沙太守府记书”的简称;《赵、罗文》指出官文书称“记”,自周以来就是很普遍的现象;《李文甲》认为是文书自名,这件记书属于“府记”的一种,多用于内部文件,是较随意的文书形式,常省略日期等要素。关于“记”的性质,鹈饲昌男将其分成书启和下行官文书两类,并认为在官文书的场合,上级命令的执行受制于收“记”者的裁量,因而“记”是一种法律约束力较弱的文书。就本案而言,“记”以“府告”的形式下达,其他简牍也有转引“府记”的现象(例如2010CWJ1③:163和2010CWJ1③:199-4号简),说明这类记书一般以机关的名义撰写下达。“不相应”,《赵、罗文》释为不符合。

“明”,《李文甲》释文脱漏此字;《李文乙》引庄小霞之说,认为“明”或是“明证检验”的省略,可从。“正处言”,《赵、罗文》认为含义与“正处以闻”一致,“正处”大概指正确判决;《李文甲》认为“正处”是两汉司法常用语,意指公正处断。按史书与出土文献,秦汉表示量刑和判决的司法术语分别是“当”和“论”,本案郡县仍就孙诗供辞的真伪进行调查,案情还有待于澄清,尚未进入量刑裁决的环节,因此,“正处”是指作出公正判断,确定案件的真实情况。

“佝毄”,《简报》释作“何毄”;《赵、罗文》据此提出“何毄”与“何校”相联系,释为犯人带枷的刑具;《刘文》把“何”改释成“佝”,读作“拘”,把“毄”释为“系”,指出“拘系”在古书中习见,是拘禁的意思,《李文甲》与《李文乙》从之,可从。

最后,“皆会月十五日……有府君教”一句,“府君”是下属对太守的尊称,这里指长沙太守。杨芬认为整句简文似指收件方必须赴期会或回复上级,等待长官的批复。我们认为对“有府君教”或许还可有一层理解,即包含“皆会月十五日”在内的命令,有太守先前批示的“教”文书作为依据。“五月九日开”,《赵、罗文》认为五月九日是文书到达临湘县的日期,并推测从长沙太守府到临湘县大概需要1-2天时间;《李文甲》指出字体较大且字迹草率,是临湘县收文吏员的启封记录;《李文乙》指出长沙太守府发往临湘县的文书,也有隔日送达启封的例子,说明两个机关的距离并不远,因此,文书可能在五月九日前送达,但临湘县出于别的原因直到九日才启封。从墨色和字迹看,“五月九日开”系二次书写而成,是临湘县所作启封记录无疑,启封日期不一定是送达日期,故应采纳《李文乙》的观点。

最后,关于文书正文的结构,先行研究一致认为太守府记书转引有临湘县文书和兼贼曹史汤文书的内容,但对不同部分的文句起止存有分歧,可以概括为下述四种意见:

一、《赵、罗文》认为从“攸右尉”到“渚下有流死二人”是太守府以“府告”形式转发的临湘公文,而从“诗辞”到“见流死人”引自汤的文书。

二、《刘文》认为记书录有两件临湘县上报文书,前一件从“攸右尉”到“无次公等名”,后一件从“又诗辞”到“自期有书”,后者大概是太守府对另一件临湘上报文书的转述,中间的“县不与栩等集(杂)问诗,诗自诬无检验”是长沙太守府指责临湘之辞,而记书所见孙诗的第三处供辞引自汤的上报文书。

三、《李文乙》把记书分成两部分,第一部分从“临湘言”到“见流死人”,包括两个小部分:1.“临湘言”到“自期有书”是临湘县的报告文书;2.“案□移汤书”到“见流死人”是汤的上报文书。第二部分从“县又不录汤书而末杀”到“殴击人”,属于长沙太守府的批示意见。

四、《庄文》认为汉代郡府回复下级前,先引述下级之前的呈报时,可以使用“府告……言”的公文套式,木牍的太守府记书摘录了临湘先后上呈的两件文书、兼贼曹史汤的一件文书以及太守府对临湘的第一次回复。所引用的临湘呈报文书,第一件从“临湘言”至“劫杀明及王得等”,第二件是“又诗辞”至“渚下有流死二人”;兼贼曹史汤文书,即汤所录孙诗在湘水“见流死人”的供辞。另外,“推辟”至“无检验”是长沙太守府此前对临湘第一件呈报的回复,而“县又不录汤书而抹杀”至“有府君教”是太守府本次的指责和督促。

上列四种意见,《庄文》对文书结构的划分最为清晰合理。按照“汤、县各实核不相应状”可知,太守府在县名以外还以“县”称呼临湘,故而相关文句都是太守府的批示和陈述,不太可能是对此前临湘呈报内容的引用。另一方面,《刘文》《庄文》都提到孙诗一案的文书不止一件,临湘与长沙太守府之间当有多次文书往来。《庄文》把文书结构与文书运作流程相结合,指出“推辟”以下一段是太守府对临湘第一件呈报的回复,这一观点恰能从狱讼制度方面得到印证,下面将对此展开分析。

二、“孙诗供辞不实案”所涉狱讼制度

正如《刘文》所论,“孙诗供辞不实案”是赵明、王得被劫杀一案的派生物。本案长沙太守府及下辖的临湘、攸二县分别参与了调查,牵涉多重狱讼制度。对此,本节尝试从孙诗“自诬”、长沙太守府的介入和跨县调查三方面略陈己见。

(一)入罪的手段:自诬与牵连

“自诬”指系囚被迫承认强加于己的罪行,这一点已为《刘文》所指出。诚然,古籍文献所见的自诬案件大多限于系囚本人,不过,《后汉书·独行列传》为我们提供了一个自诬能够牵连他人入罪的案例。

(缪肜)仕县为主簿。时县令被章见考,吏皆畏惧自诬,而肜独证据其事,掠考苦毒,至乃体生虫蛆,因复传换五狱,逾涉四年,令卒以自免。

缪肜是汝南召陵人,在本县担任主簿。其时,召陵令“被章见考”遭到司法调查,属吏“皆畏惧自诬”,而缪肜“独证据其事”最终使上司脱罪自免。这段史料说明属吏自诬有助于让召陵令受到牵连,进而帮助审讯机关证成其罪。也就是说,自诬的属吏一方面被迫承认了莫须有的罪名,同时也诬指召陵是共犯。对此,还可举张家山汉简《奏谳书》的“毛诬讲盗牛”案作为补充。“讲”最初不承认有盗牛罪行而遭到拷打,“讲恐复治(笞),即自诬曰:'与毛谋盗牛,如毛言。’”而“毛”原本供认盗牛乃自己一人所为,讯问的官吏认为“毛不能独盗,即磔治(笞)毛”,于是“毛不能支治(笞)疾痛,即诬指讲。”该案中两名案犯有关“毛”盗牛的供述属实,而涉及“讲”参与盗牛的供述不属实,故而“毛”的供述有“诬指讲”但没有“自诬”的情况,而被“毛”诬告的“讲”只能“自诬”参与了“毛”的盗牛活动。由此可见,孙诗“畏痛自诬”应与“南阳新野男子陈育”等内容连读,是说孙诗被迫承认与陈育等人一起劫杀了赵明、王得等人。

(二)长沙太守府的介入

根据长沙太守府记书可知,孙诗的第一次供述不实,导致后来临湘和兼贼曹史汤分别对孙诗重新采录供辞。那么,太守府洞悉此事并介入调查的契机何在?

记书收录的孙诗供辞一共有三段。第一段供辞由攸县记录并移送给临湘县;第二段供辞记书本身没有明确指明记录机关,《刘文》认为是由临湘县录得;第三段供辞由郡兼贼曹史汤记录。

关于前两段供辞的顺序,《刘文》认为第二段供辞是临湘县经过调查后认为前次供述不实,因而又向孙诗录得一段新供辞并提交给太守府,则第二段供辞产生于第一段供辞后。至于第三段供辞的次序位置,《刘文》未作说明。按照“县又不绿(录)汤书而末(抹)杀”一句分析,第二和第三段供辞的成文时间相距不会太晚,属于同一时段的产物。由于第一段供辞不实导致了后两段供辞的产生,所以,孙诗第一次供述不实暴露于所属供辞录得以后。

不过,第一段供辞实际记录机关是攸县,发觉供辞不实的究竟是临湘县还是长沙太守府,仍有可议之处。对此,有必要从汉代狱讼制度的层面进行考察。根据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孙诗供述不实的情况可以通过两种途径曝光。第一种是通过乞鞫申诉,《二年律令·具律》:

罪人狱已决,自以罪不当,欲气(乞)鞫者,许之(114)……气(乞)鞫者各辞在所县道,县道官令、长、丞谨听,书其气(乞)鞫,上狱属所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令都吏覆之。都吏所覆治,廷(116)及郡各移旁近郡,御史、丞相所覆治移廷。(117)

根据《具律》律文,罪人在判决作出以后可以向所在县道官府乞鞫上诉,县道的令、长、丞记录下乞鞫内容后,将文书上呈给所属太守府,由太守府委派都吏重新覆治案件。不过,前文述及本案暂处于查明案情的阶段,还未进入论罪判决的环节,而乞鞫的前提是“罪人狱已决”,因而,孙诗借此申诉的可能性很小。

第二种是督邮的复案监督。孙诗卷入的劫杀案具有死罪性质,汉代死罪案件由县道负责调查,但最终裁断权则由太守府掌握。《二年律令·兴律》:

县道官所治死罪及过失、戏而杀人,狱已具,勿庸论,上狱属所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令毋害都吏复案,问(闻)二千石官,二千石官(396)丞谨掾,当论,乃告县道官以从事。徹侯邑上在所郡守。(397)

根据《兴律》的规定,县道完成死罪案件调查后要移交给太守府,由太守府的都吏进行复核,太守府依据都吏的报告指示县道如何判决。在此制度下,太守府不仅是作为审判权的实际掌握机关存在,同时还作为上级监察机关审核监督县道的审讯活动。

依照《兴律》的规定,执行复案和覆治的郡吏是“都吏”。《汉书·文帝纪》如淳注曰:“律说,都吏今督邮是也。闲惠晓事,即为文无害都吏。”师古曰:“如说是也。”黄今言认为案验复审是都吏的一项职责,西汉都吏和督邮并存,各司其职,东汉以后都吏被督邮取代。史籍文献和出土简牍几乎没有东汉督邮复案死罪案件的直接例证,不过,成书时代稍晚的文献能够证明这一制度在东汉时期仍然存在。《宋书》谢庄改定刑制上奏文曰:

旧官长竟囚毕,郡遣督邮案验,仍就施刑。督邮贱吏,非能异于官长,有案验之名,而无研究之实。愚谓此制宜革。自今入重之囚,县考正毕,以事言郡,幷送囚身,委二千石亲临核辩,必收声呑衅,然后就戮。若二千石不能决,乃度廷尉。神州统外,移之刺史,刺史有疑,亦归台狱。必令死者不怨,生者无恨。

按照刘宋旧制,官署长官完成调查后要经过郡督邮的案验才能对系囚施以刑罚。谢庄建议今后县级机关完成重罪系囚(“入重之囚”)的审讯后,要将案件上报到太守府并移交案犯,经太守等二千石官亲自复核后再判决施刑。这段史料说明刘宋旧制和新制下的死罪案件,都要经过郡一级官吏的案验,唯旧制委权于督邮。那么,谢庄所说的“旧制”是否源于汉制呢?《宋书·百官志》:

郡官属略如公府,无东西曹,有功曹史,主选举,五官掾,主诸曹事,部县有都邮、门亭长,又有主记史,催督期会,汉制也,今略如之。

这一记载与《续汉书·百官志》的对应部分基本相同,“都邮”即督邮。东汉郡设督邮分部监领属县,主督察县道、追案盗贼和录送囚徒等事,《宋书·百官志》所言的“汉制”实际指东汉制度;“今略如之”说明东汉的郡官属制度基本为刘宋所沿袭。由此可知,刘宋以督邮复核死罪案件的制度沿袭自东汉,而东汉此制的源头又可追溯到西汉初年的《二年律令·兴律》,唯复案的“都吏”在东汉变成了“督邮”。

另外,督邮复核死罪案件的制度能够与《庄文》对记书结构和文书运作流程的分析相互印证。本案郡督邮对临湘谒舍刺、亭例船刺的推辟察验就是履行《兴律》规定的复核程序。孙诗第一次供述不实得以被揭露,就是以督邮发现供辞与登记簿相矛盾作为突破口,而临湘、兼贼曹史汤的后续呈报以及太守府的相关批示,也是以此为前提而陆续产生的。总而言之,孙诗所涉案件的死罪性质以及督邮对案件的复核纠举是太守府介入该案调查的重要契机。

(三)孙诗的供述地:攸县

《刘文》认为“孙诗供辞不实案”最先由攸县审讯,后来转交给临湘县,原因可能是孙诗的户籍在临湘,《庄文》在解释“别问”时也表达了类似的观点。前文已论及,本案的“主者”是临湘县,而孙诗的第一段供辞经攸县记录并移送到临湘,说明攸县也参与了一部分讯问活动,因此,这是一个跨县调查的案件。

就现有材料看,本案调查期间孙诗在攸县服刑,受到攸县的管辖。根据王安宇的研究,秦汉对共犯分系异地的管辖采取系囚地与罪等相结合的衡量标准,即在适用系囚地管辖的同时,按照“重罪勿遣,轻罪勿征”的原则决定系囚的移送,所谓“重罪”指系囚于在押地犯有耐罪以上的罪行。本案孙诗是正在服刑的已决犯,并且完城旦是耐罪以上的重罪。既然重罪未决犯由在押地优先管辖,那么,已决犯应当也不会轻易被移送给他县,这也是临湘要经过攸县的协助才能取得孙诗供辞的原因。

孙诗在攸县作出第一次供述,对此应无疑义。至于第二次供述,记书仅以“又诗辞”开始,没有点名记录主体。按照“案

移汤书”,孙诗作出第三次供述时仍在攸县,因而汤的报告文书才会从该县发出,据此,成文时间与之接近的第二次供述应当也在攸县完成。籾山明业已指出,汉代跨县诉讼需要太守府居间协调,县道不得任意追捕、讯问身在他县的案犯,如《后汉书·吴祐列传》:

(吴)祐以光禄四行迁胶东侯相……安丘男子毋丘长与母具行市,道遇醉客辱其母,长杀之而亡,安丘追踪于胶东得之。祐呼长谓曰:“子母见辱,人情所耻。然孝子忿必虑难,动不累亲。今若背亲逞怒,白日杀人,赦若非义,刑若不忍,将如之何?”长以械自系,曰:“国家制法,囚身犯之。明府虽加哀矝,恩无所施。”祐问长有妻子乎?对曰:“有妻未有子也。”即移安丘逮长妻,妻到,解其桎梏,使同宿狱中,妻遂怀孕。至冬尽行刑,长泣谓母曰:“负母应死,当何以报吴君乎?”乃啮指而吞之,含血言曰:“妻若生子,名之'吴生’,言我临死吞指为誓,属儿以报吴君。”因投缳而死。

东汉安丘和胶东分别是北海国的属县和侯国。案犯毋丘长是安丘县人,在杀害辱母醉客后逃亡到胶东。传文言“安丘追踪于胶东得之”,表面上是说安丘执法吏在胶东捕得逃犯,但下文讯问毋丘长有无妻子并移书安丘征逮其妻的都是胶东相吴祐,意味着实际的逮捕、讯问是由胶东执行的,并且毋丘长被捕后一度拘系在胶东,没有被立即移送回案发地安丘。究其原因,汉代律令规定一县之吏不得任意出入他县辖境捉拿人犯,《二年律令·捕律》:

群盗杀伤人、贼杀伤人、强盗,即发县道,县道亟为发吏徒足以追捕之,尉分将,令兼将,亟诣盗贼发及之所,以穷追捕之,毋敢□(140)界而环(还)……(141)

“毋敢□界而还”,日本专修大学《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译注》认为缺字或为“越”,并指出该律文与《具律》的104-106简以及《捕律》的148简都说明,县道吏徒只能在辖境内搜索、追击群盗,不得越境从事相关活动。既然追捕群盗律令已然如此规定,则对非群盗的一般案犯,县道吏徒也不能任意越境追捕,因此,“安丘追踪于胶东得之”是说安丘将案犯线索转交给胶东,由胶东完成逮捕、讯问工作,在此过程中两县通过文书交换情报。本案长沙太守府提出“(临湘)县不与栩等集(杂)问诗,诗自诬无检验”,说明临湘原本应派员到攸县讯问孙诗,即其在太守府的协调下已获得跨县调查的权力。因此,临湘的错误不在于没有征逮孙诗到本县,而是没有派人到攸县参与讯问,所以,在第二次调查时为防止犯错,临湘更可能派员到攸县重新审问。由此可见,无论记录孙诗第二次供辞的具体吏员所属何地,供述地依然还在攸县。

三、“孙诗供辞不实案”的历史背景

就传世文献和出土简牍而言,“孙诗供辞不实案”的酿成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第一,县一级执法吏治事能力参差不齐。汉景帝后元年春正月诏:“狱,重事也。人有智愚,官有上下。狱疑者谳有司。有司所不能决,移廷尉。有令谳而后不当,谳者不为失。欲令治狱者务先宽。”根据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上谳疑案以县令、长的名义提出,故而诏文“人有智愚,官有上下”是针对县道长官而言。既然县令、长一类的长吏会因任官能力低(“人有智愚”之“愚”)和行政经验少(“官有上下”之“下”)导致上谳不当谳的案件,那么,一县的长吏以及职级更低的少吏出现审案差错似乎也是难以避免之事。

不过,本案涉及临湘、攸两县的执法吏,将他们全部视为能力不济的愚吏则不符事实和常理。再者,长沙太守府记书言“咎在主者不欲实事”说明错案的主因在于主事者主观上回避、隐瞒实情。这就涉及到酿成本案的第二个因素,东汉永平以来严苛的治狱风气,也是“孙诗供辞不实案”发生的主因。

汉明帝永平十三年(公元70年),朝廷严治楚王刘英谋反一案。史载“楚狱遂至累年,其辞语相连,自京师亲戚诸侯州郡豪桀及考案吏,阿附相陷,坐死徙者以千数。”又“是时英辞所连及系者数千人,显宗怒甚,吏案之急,迫痛自诬,死者甚众。”时人班固将当时治狱严苛之状描述为“今之狱吏,上下相驱,以刻为明,深者获功名,平者多后患。谚曰:'鬻棺者欲岁之疫。’非憎人欲杀之,利在于人死也。今治狱吏欲陷害人,亦犹此矣。”尽管汉章帝以后朝廷施政大为缓和,在帝国法制方面偶有轻刑、省刑之举,但总体上延续了以往严苛重刑的治狱风气。章帝即位后“是时承永平故事,尚书决事率近于重”,“断狱者急于篣格酷烈之痛,执宪者烦于诋欺放滥之文”;汉和帝时陈忠上疏请求以《甫刑》为纲删定律令,“今律令死刑六百一十,耐罪千六百九十八,赎罪以下二千六百八十一,溢于《甫刑》者千九百八十九,其四百一十大辟,千五百耐罪,七十九赎罪。”并且“汉兴以来,三百二年,宪令稍增,科条无限。又律有三家,其说各异。”据此,陈忠提出按《甫刑》将律令定为三千条,悉删除多于条款,以与礼相应。然而,这一建议因陈忠坐罪而“未及施行”。可见,汉明帝以来刑罚趋滥和治狱任刑的局面在和帝统治期间并未得到根本性的扭转。

汉和帝统治期间地方治狱的严切之风,还可从当时的诏书中一窥端倪。永元六年(公元94年)三月丙寅诏曰:“惟官人不得于上,黎民不安于下,有司不念宽和,而竞为苛刻,覆案不急,以妨民事”。“不急”,李贤注:“谓非要也。”所谓“覆案不急,以妨民事”是说,官吏在复核不重要的案件时,也要无谓征逮百姓,妨害民众的日常生计。永元十二年(公元100年)三月,朝廷下诏曰:

……数诏有司,务择良吏。今犹不改,竞为苛暴,侵愁小民,以求虚名,委任下吏,假埶行邪。是以令下而奸生,禁至而诈起。巧法析律,饰文增辞,货行于言,罪成乎手,朕甚病焉,公卿不思助明好恶,将何以救其咎罚……

“今犹不改”和帝统治中期仍然存在官吏竞为苛暴的现象。“巧法析律,饰文增辞,货行于言,罪成乎手”,与《汉书》言武帝时“奸吏因缘为市,所欲活则傅生议,所欲陷则予死比”如出一辙。次年(公元101年)七月,朝廷再次下诏谴责“吏行惨刻,不宣恩泽,妄拘无罪,幽闭良善”的现象,并命令“方察烦苛之吏,显明其罚”,显示出和帝年间官吏治政烦苛的状况一直没有明显改观。上述诏书主旨在于切责地方不推行朝廷政策,是基于朝廷视角自上而下的一种观察和描述,其中或容有夸张甚至不实之处,但是,在汉和帝政治革新的背景下,朝廷专门将吏治严苛作为弊政提出,说明这是一种被当时官场熟知常见的现象。本案孙诗的境遇恰与楚王英案系囚“迫痛自诬”相合,案发的永平十五年上距楚王英案30年左右,其时未远,地方县道完全可能延续当时的治狱风气,为求结案而将孙诗屈打成招。

总而言之,“孙诗供辞不实案”是官吏治事能力欠缺与严政任刑风气相裹挟的产物,后者是酿成案件的主要因素。这一案件说明东汉中期,朝廷的施政理念与地方的治政现实之间存有难以协调的张力,地方狱讼仍受到永平之政决事近于重的影响。

附记:本文在写作过程中得到李均明、侯旭东、杨芬、周海锋、王振华、孙梓辛等师友的批评指正,在此谨致谢忱。一切文责由笔者自行承担。

编辑:朱群杰

审核:陈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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