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违规、违法收取的费用能否成为贪污罪的对象
单位违规、违法收取的费用
能否成为贪污罪的对象?
(一)基本案情①
在原商专2001年招生工作中,被告人尚荣多和被告人李域明负责招生录取领导小组的工作,学生处处长彭义斌具体负责收取和保管“点招费”。2001年10月招生工作结束后,经尚荣多、李域明、彭义斌三人清点,除用于招生工作的开支,“点招费”余款为34.2万元。三人商量后决定,只向学校上缴14.2万元。2001年11月28日,彭义斌将20万元转入以其子名义开设的私人账户。2002年春节前,尚荣多、李域明和彭义斌共谋将截留的20万元私分,议定三人各得6万元,给原商专校长张小南2万元。后尚荣多单独找到彭义斌商定:李域明仍得6万元,尚荣多得5万元、彭义斌得4万元,张小南得5万元。后彭义斌给李域明6万元,存入尚荣多个人户头5万元,以学生处所留活动费的名义送给张小南5万元,但张小南当时退回了该款。
2001年12月,被告人尚荣多要彭义斌从“点招费”14.2万元中提点钱作为活动费。彭义斌以奖励招生工作人员的名义打报告,经当时负责行政工作的副校长蔡永恒签字同意后,从“点招费”中提出5.7万元。随后,彭义斌按照尚荣多的要求,将其中的7000元用于学生处发奖金,5万元于2001年12月28日存入尚荣多的私人账户。尚荣多于同月31日、2002年1月4日分两次取出此款,用于个人开支。
①《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2期案例。
(二)争议焦点
“点招费”是国家明令禁止的乱收费项目,是学校的非法收入,这种非法收入是否属于学校的财产,侵吞学校违法收取的费用,是否侵犯了公共财物。
(三)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被告人尚荣多、李域明身为教育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负责学校招生工作的职务之便,伙同彭义斌共同侵吞公款20万元,尚荣多个人还侵吞公款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学校在招生工作中收取“点招费”。原商专校务会违反这一规定,擅自决定收取“点招费”,并决定将其中一部分用于奖励招生工作人员,情况属实。“点招费”是原商专以学校名义违法收取的费用,在行政主管部门未对学校的乱收费行为进行查处前,这笔费用应当视为由原商专授权学生处管理的公共财产,即公款。被告人尚荣多、李域明等人共谋截留并侵吞该款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构成贪污罪。
(四)关联案例
关联案例一:李祖清被控贪污案——单位违法收取的费用是否属于公共财物
案例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377号
法院观点:行政事业单位违反行政法规,滥用职权而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所得的款项,属于公共财物。
关联案例二:高玉林等五人贪污、受贿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巧立名目收取费用,后又私分该款项的,是否构成贪污罪?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8年第1期
法院观点:高玉林等五人利用职务便利,巧立名目以“支教费”的名义收取的款项,其所有权应当属于国家。高玉林等五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贪污罪。
(五)司法认定标准
国有单位违规或者违法收取的费用是否能够成为贪污罪的对象往往是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
部分观点认为国有单位违规或者违法收取的费用是国有单位滥用职权的表现,不应当属于国有单位财产,应当属于被收取方的个人财产,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国有财产,因此不符合贪污罪对象。但是,司法裁判一致认为,国有单位违规、违法收取的费用属于国有财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该财物的,构成贪污罪。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国有单位违规或者违法收取的费用虽然在收取手段上违规、违法,但是收取后即被国有单位占有,形成国有单位占有的财产。
其次,根据规定,国有单位违规后者违法收取的费用最终将上交国库,所以从本质上而言,此部分违规、违法收取的费用最终属于国有财产。
最后,根据刑法的基本理论,在财产类犯罪中,针对的对象不限于被害人合法拥有所有权的财物。
比如,盗窃罪中盗窃的财物不限于被盗窃人拥有所有权的财物。财产类犯罪侵犯的是某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占有系一种事实状态,这种占有状态与是否拥有所有权没有必然联系。根据物权法的基本理论,所有权的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可见,占有是所有权的权能之一,也是最为重要的权能,因为只有对物进行占有后,才能够对物进行使用,从而获得收益。其他物权基本上都是由所有权衍生而来,比如用益物权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担保物权中的抵押、质押等都是将所有权的部分权能转移给他人而设置的物权。在物权法中占有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有权占有主要是基于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合法原因占有的物,而无权占有主要是占有没有约定或者法定事由的情况。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不影响刑法中财产类犯罪的认定,刑法打击的是对占有事实状态的破坏。刑法此种规定并非是对非法权利的保护,而是对私力救济的限制,是对犯罪行为的禁止。
对于无权占有,法律规定了恢复原状、损害赔偿等一系列的法定救济途径,人们不能以维护合法权利为借口,来实施犯罪行为。所以,国有单位违规或者违法收取的费用事实上属于国有单位占有的财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国有单位占有的财产,构成贪污罪。
END
图文来源 | 襄业企业家法律防控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