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施工合同所涉纠纷的管辖权问题

本文是财富传承君之道的第152期文章全文共计3883个字,阅读完约需6分钟一、专属管辖权: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5年)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前述法律法规中仅简单提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建设工程施工涉及到诸多法律关系,案由种类众多,因此在实践中不同地区的法院对此有不同的解读。在(2017)最高法民辖30号“深圳市美达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第三级、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这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15年)第九条的内容不谋而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年)认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尚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可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61号案例),以及达成结算协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也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与此同时,该解答认为,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债务人与受让人因债务履行发生纠纷的,由于该债权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但该解答法律位阶较低,难以广泛适用。二、级别管辖: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标的额,按照级别管辖的一般规定确定管辖的法院《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第十九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80号“贵州宝光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煤矿建设第六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除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具有明显的虚报诉讼标的额以故意规避级别管辖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一般应依据当事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标的额以及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是否在一审法院辖区内等情形,来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法院。第六工程处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请求判令宝光公司支付工程款14466553元以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支付停工损失8983698元以及资金占用费,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宝光公司认为第六工程处提出的支付停工损失8983698元属于虚报诉讼标的额以提高案件的审级法院。从该工程处的起诉状看,其提出了因宝光公司的原因导致停工、窝工的情况。至于该事实以及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认定和支持,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在案件的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无法对于该实体问题作出判断。注:该案件裁判时(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尚未施行,尚未有明确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三、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仲裁协议是否约束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观点1:实际施工人不应遵守发包方与承包方的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1.理由:实际施工人向发包方主张权利并非承继承包方原持有权利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575号一案(裁判日期:2014年09月11日)中,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是一定时期及背景下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一种特殊制度安排,其不等同于代位权诉讼,不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同时,该条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目的是防止无端加重发包人的责任,而不是对实际施工人权利范围的界定,更不是对实际施工人程序性诉讼权利的限制。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也不应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事实上,王修虎也无权依据荣盛公司(发包人)与华星公司(总包人/违法分包人)之间的仲裁条款向蚌埠仲裁委员会对荣盛公司提起仲裁申请。参考案例:(2016)苏民辖终64号(2016) 豫03民终2628号(2016)吉01民初911号2.理由:仲裁协议应自愿且应依据合同相对性确定管辖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辖终22号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宏帆公司上诉主张依据中达正公司与宏帆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已明确约定争议解决途径为仲裁,仲裁地为工程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法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因此,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解决纠纷的前提。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平基于与中达正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中达正公司及宏帆公司给付因建设施工承包而欠付的工程款。其法律关系的基础是上述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且刘平与中达正公司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即使中达正公司与宏帆公司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了仲裁为纠纷解决方式,但上述约定对仲裁委员会并未明确,况且刘平并非该合同当事人,该仲裁约定的效力亦不能约束刘平。因此,宏帆公司关于本案应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观点2:实际施工人应遵守发包方与承包方的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理由: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来源于承包人对发包人的权利在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民辖终字第00056号韩勤与江苏鼎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一案中,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是由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仲裁,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虽然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实际施工人可依法要求发包人承担在其应付的工程款范围内的付款责任,但实质上系发包人将其应付给承包人的款项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权利来自于承包人对发包人的权利,其对发包人的权利不能超越承包人对发包人的权利,发包人的利益并不因此而受到损失,该利益应包括实体权利上的工程款数额和程序权利上的纠纷解决方式。本案鼎正公司与长江消防公司已经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系鼎正公司与长江消防公司对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实际施工人韩勤既然依法享有向发包人鼎正公司主张要求鼎正公司在未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付清长江消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那么韩勤也应受到《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纠纷解决方式约定的约束。因此,本案应由连云港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36号一案(裁判日期:2014年10月11日)中,虽然两份合同约定的管辖不一致,但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柯昌林以实际施工人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油田公司及承包人中太公司主张权利,其施工的权利义务源于油田公司与中太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应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管辖约束,即发包人油田公司所在地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366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辖终159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辖终45号四、律师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的两个案件中持截然不同的观点,目前的司法实践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一终字第366号一案中认定实际施工人需遵守发包人与承包人的管辖权约定,但在2016年及之后的案件中,各地区法院仍存在相反的认定。1. 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向发包人和承包人主张权利并不等同于代位权诉讼,也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对承包人合同权利的承继。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债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并非承继关系,也不属于代位权诉讼,司法解释并未针对实际施工人行使该权利设置任何限制,因此法院不应要求实际施工人遵守发包人与承包人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否则可能对司法解释作扩大解释,不利于保障实际施工人的权利。2. 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只能约束签订主体,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约束非合同主体。实际施工人并不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签订合同的主体,不应适用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3. 由于此类案件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各方主体可以对管辖法院有合理的预期,各方主体可以通过约定仲裁条款排除该等法院的管辖。4. 鉴于各地区法院对此认定方式存在差异,在具体案件中,仍需致电相关法院确认法院的态度。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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