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公司担保''遇上''表见代理'',应当如何识别''代理权表象''和''有理由相信&

公司担保中构成表见代理外观表象的证据仅限于“公司决议”,即使持有公章也不属于相信其有代理公司签署担保合同的理由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最近网上流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稿)》对于审理公司担保纠纷指明了方向,对以往一些不一的裁判规则具有拨乱反正的作用。其实,最高院的周伦军法官于2014年在《法律适用》上发表的《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判断规则》即阐述了前述解释的核心观点。本文借助周法官去年亲自审理的一则公司对外担保的案件,来一窥最高院法官对这一问题处理思路。

裁判要旨

能够证明无权代理人享有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代理权外观表象的证据,只能限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的授权,或者是能够证明案涉担保行为确系公司真实意思的其他相关证据。无论是无权代理人与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还是其持有相关印章、文件的事实,均不足以表彰其代理权限的存在。

相对人应当知道公司对外担保应当提供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未进审查义务,仅以无权代理人持有公章或存在挂靠关系,主张其“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07年1月9日,宏安公司由叶金街等7人出资设立,主营房地产开发,由叶金街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行使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等职权。

二、张康生作为叶金街的姐夫,虽不是宏安公司的股东,但其通过挂靠宏安公司,从事房地产项目开发业务。为顺利开展业务,张康生持有宏安公司的章程、贷款卡、股东出资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材料,并私自伪造了宏安公司的公章。

三、2012年4月17日,张康生以罗时福的名义与兆丰公司签订3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时,张康生自持伪造的宏安公司公章与兆丰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前述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该保证签订时,张康生提供了宏安公司章程、贷款卡、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资料,但是其并未向兆丰公司提供同意担保的公司决议。

四、此后,张康生因私自伪造宏安公司的公章,骗取贷款,被判处伪造公章罪,且涉案的公司即为前述签署保证合同的公章。

五、因罗时福和张康生均未能归还上述300万元贷款,兆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宏安公司对上述300万元贷款承担还款责任。宏安公司辩称,该保证合同系张康生私自伪造公章所签,且无宏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六、本案经南昌中院一审、江西高院二审,判定张康生构成表见代理,宏安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后经最高院再审,判定张康生不构成表见代理,宏安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点

本案中,张康生在没有宏安公司授权的情形下,以其名义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系属无权代理。只有张康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才有可能由宏安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则需从张康生是否具有表征代理权存在的外观、兆丰公司对相关的权利外观的信赖是否合理、宏安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对该权利外观的存在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及其程度这三个方面综合考量。

首先,张康生不具有以宏安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代理权外观表象。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精神,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一可能影响股东利益的场合,立法规定了公司机关决议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在公司内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其决定权限交由公司章程自治:或由公司股东决定,或是委诸商业判断原则由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在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场合,则必须交由公司其他股东决定。这种以决议前置的方式限制法定代表人担保权限的立法安排,其规范意旨在于确保该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的意思,不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据此,能够证明张康生享有以宏安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代理权外观的证据,只能限于宏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者执行董事的授权,或者是能够证明案涉担保行为确系宏安公司真实意思的其他相关证据。而本案中,无论是张康生与宏安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还是张康生因此而持有相关印章、文件的事实,均不足以表彰其代理权限的存在。首先,张康生挂靠宏安公司开发地产项目的事实,仅仅使得张康生享有以宏安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与该房地产开发有关的通常经营业务的代理权外观,但该代理权外观并不能延展至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一特别事项方面。其次,兆丰公司作为专业的放贷机构,应当知道《公司法》第十六条存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限制性规定,在张康生既非股东,也非法定代表人,仅凭其持有印章、贷款卡及其为法定代表人的姐夫的情形,并不足以证明张康生享有相应的代理权外观。

其次,宏安公司没有理由相信张康生拥有代理权。张康生虽然持有宏安公司的印章,但兆丰公司作为实际知道法律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存在须经公司机关决议的法定要求的专业贷款经营机构,应当知道公章不能等同于公司决议。在张康生所提交的材料既不能证明其系宏安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宏安公司既未核实张康生的代理权限,亦未要求张康生出示委托书、公司决议等能够证明代理权限存在的证据,兆丰公司的行为既与其公司经营业务特性不符,也未尽通常情形下的注意义务。实际上,只要兆丰公司向宏安公司做一核实了解,就可以获悉张康生的行为系无权代理,由此可以认定,兆丰公司对张康生的无权代理行为至少属于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原审法院未能根据公司法对外担保的规定正确审查、认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代表和代理权限,仅以印章的真伪作为宏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判断依据,对法律的理解有误。

最后,宏安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对张康生的行为不具有可归责性。本案中,宏安公司虽与张康生存在挂靠开发的关系,客观上使得张康生存在职务代理的授权外观,但第三人对该外观的合理信赖应当限于与工程开发相关的事务为宜。在与挂靠开发有关的事项范围内,张康生以宏安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的法律行为,应当由宏安公司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且,张康生属于私刻印章对外签订担保合同,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宏安公司同意张康生另行刻制印章、或者对张康生私刻其印章对外开展民事活动存在放任不管的情形,不应将张康生私刻印章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归责于宏安公司。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对于出借人来讲,在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前,务必要注意审查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的人员是否拥有代理权(代表权),并要求公司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具公司同意对外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绝不可仅以对方持有公司公章或与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即认为其拥有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权限。最近网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稿)》第2条也体现了这一要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他人员等行为人未按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相对人仅以担保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或者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为由,著很脏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各方在适用表见代理制度时需要准确识别,何为何种情形构成了足以引发合理信赖的代理权表象。根据海南大学杨芳博士在《<合同法>第49条(表见代理规则)评注》一文中的总结,足以引发合理信赖的代理权表象的类型有:第一,无权代理人具特定身份型。持合同章的法定代表人、曾经的股东监事持本人的印章,之前为代理人的股东、项目经理、挂靠人持虚假授权书、借用建筑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董事长之妻舅持公司印章构成代理权表象;父子关系、虽为监事和大股东但无其他授权的表象、无权代理人与本人并无特别关系且无其他授权表象、银行工作人员在工作场合使用假存单、未曾长期为代理人之职工不构成代理权外观。第二,外部授权或外部告知而内部撤回或限缩型。内部撤回对项目经理的授权而未外部告知、外部授予房屋销售权而仅内部限缩、法定代表人被撤职并未变更工商登记等情形,构成代理权外观。第三,持代理权凭证型在我国,授权书和印章在交易中对于身份具有极为重要的指示作用。实务上,持本人之印章或授权书而为无权代理者,极为常见。虽已内部撤回代理权但无权代理人仍持授权书,与虽不具特殊身份但持有本人的印章,均构成代理权外观。第四,本人事后履行型。原理上,权利表象须在行为实施的时候存在,本人此后的行为仅能理解为对之前所实施的无权代理的追认,不能作为判断表见代理的基础。但司法实务中不乏将本人事后的履行视为代理权表象者。第五,长期无权代理而本人并未反对型。最高院在许多判决与裁定中并未如德国判例般区分容忍代理和表象代理,行为人长期行无权代理之事,而本人明知而未反对,均构成表见代理。

但需要注意的是,当“表见代理”遇上“公司担保”时,对于相对人合理信赖的外观表象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只有能够证明无权代理人享有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代理权外观表象的证据,只能限于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的授权,其他持有公司印章或资质材料,均不足以构成其有权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外观表象。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张康生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案涉保证合同对宏安公司是否发生效力。
兆丰公司与罗时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兆丰公司向罗时福提供300万元贷款,该《借款合同》是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借款合同》中关于月利率为2%的内容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的上限,故原审判决在认定该《借款合同》有效的同时,将利率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就侯赛英、张康生、叶菊莲、雷晓云、宋兰兰、万嘉公司、赣通公司、赣宏公司等担保人的责任问题,因前述各该担保人均未对原审判决的相关内容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再予以理涉,直接维持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申请人宏安公司虽对原审判决关于宏盛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提出异议,但其诉讼理由主要是针对原审判决就宏安公司、宏盛公司所提供的担保均系张康生伪造印章而为这一相似的事实作出了不同的责任认定,其核心诉求并非是要求宏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原审判决关于宏盛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定部分,一并予以维持。就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本案中,张康生挂靠在宏安公司名下,从事弋阳××××北街居委会城北汽车站的土地开发项目,但就案涉担保事宜,宏安公司不仅没有授权张康生为罗时福的借款向兆丰公司提供担保,且事先并未获悉此节事实,故依法应当认定张康生以宏安公司的名义与兆丰公司签订案涉《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行为系无权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前述规定,在宏安公司拒绝追认案涉《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情况下,只有张康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保证合同的效果才能够归属于宏安公司并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表见代理行为的本质是无权代理,认定无权代理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则意味着本人必须承受其意思以外的他人决定的约束,有违当事人自主决定的民法基本原则,故立法将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护限定在其善意无过失的场合。据此,在判断兆丰公司是否有理由相信张康生有代理权这一问题时,本院将从张康生是否具有表征代理权存在的外观、兆丰公司对相关的权利外观的信赖是否合理、宏安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对该权利外观的存在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及其程度这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关于张康生是否具有以宏安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代理权外观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由此可见,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一可能影响股东利益的场合,立法规定了公司机关决议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在公司内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其决定权限交由公司章程自治:或由公司股东决定,或是委诸商业判断原则由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在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场合,则必须交由公司其他股东决定。这种以决议前置的方式限制法定代表人担保权限的立法安排,其规范意旨在于确保该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的意思,不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据此,能够证明张康生享有以宏安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代理权外观的证据,只能限于宏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者执行董事的授权,或者是能够证明案涉担保行为确系宏安公司真实意思的其他相关证据。而在本案中,无论是张康生与宏安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还是张康生因此而持有相关印章、文件的事实,均不足以表彰其代理权限的存在。首先,张康生挂靠宏安公司开发城北汽车站地产项目的事实,使得张康生享有以宏安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与该房地产开发有关的通常经营业务的代理权外观,但该代理权外观并不能延展至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一特别事项方面。本院注意到,弋阳县弋江镇杭南长高速铁路客运专线协调领导小组于2014年7月9日所出具的证明,是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发生,并非兆丰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时获知的事实。若以该节事后获知的事实来反推兆丰公司在签约时对张康生代理权限的判断,并不能令人信服。其次,兆丰公司称张康生签约时向其提供了宏安公司的章程、贷款卡、股东出资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材料,并持有宏安公司印章,张康生持有上述资料的确能够证明张康生与宏安公司存在某种关联。但考虑到本案中兆丰公司作为专业的放贷机构,其在接受赣通公司、赣宏公司、宏盛公司所提供的担保时,均要求张康生提供了相关的公司决议,说明其已经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存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限制性规定。故兆丰公司在获得了宏安公司的章程、股东出资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材料后,已经实际知道张康生既非宏安公司的股东,也非宏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凭借张康生持有印章、贷款卡及自称为宏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姐夫的口头说明,并不足以证明张康生享有相应的代理权外观。
关于兆丰公司对张康生代理权的信赖是否合理的问题。首先,从兆丰公司与张康生之间的交易历史来看,兆丰公司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存在着要求提供公司相关决议文件的做法。在(2013)洪民二初字第137号案件中,兆丰公司在年初向张康生发放6000万元贷款后,因张康生未能全额归还,于2012年4月17日补签书面的借款合同并由张康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赣通公司提供担保,兆丰公司要求张康生和其妻叶菊莲出具了《赣通公司股东/董事会决议(借款)》《赣通公司股东/董事会决议(担保)》两份书面文件,同意由赣通公司为张康生向兆丰公司所借40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在(2013)洪民二初字第138号案件中,兆丰公司要求张康生提供了宏盛公司、宏安公司、赣通公司共同出具的《股东/董事会决议(担保)》。由此可见,兆丰公司在开展贷款业务时,已经认识到提供担保的行为须经公司机关决议,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而在本案中,2015年2月17日张康生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供述称其曾经应兆丰公司的要求,向兆丰公司出具了他和其妻子叶菊莲的股东会决议,并加盖了宏安公司的印章。但兆丰公司否认该决议的存在,并称其虽然曾经要求张康生提供宏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但张康生告知其能够代表宏安公司签订合同,且宏安公司章程也未要求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因此兆丰公司最终并未要求其提供决议。本院认为,因本案与(2013)洪民二初字第137号、(2013)洪民二初字第138号案件中的借款和担保合同均签订于2012年4月17日,兆丰公司关于其并未就本案借款要求张康生提供宏安公司决议的相关陈述,与其在138号案件中将宏安公司的决议作为证据提交的事实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张康生虽然持有宏安公司的印章,但兆丰公司作为实际知道法律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存在须经公司机关决议的法定要求的专业贷款经营机构,应当知道公章不能等同于公司决议。在张康生所提交的材料既不能证明其系宏安公司的股东,又不能证明其系宏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在2012年4月17日签订合同至2012年9月29日实际发放贷款这一长达五个多月的时间内,既未向宏安公司核实张康生的代理权限,亦未要求张康生出示委托书、公司决议等能够证明代理权限存在的证据,兆丰公司的行为既与其公司经营业务特性不符,也未尽通常情形下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只要兆丰公司向宏安公司做一核实了解,就可以获悉张康生的行为系无权代理,由此可以认定,兆丰公司对张康生的无权代理行为至少属于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第三,关于138号案件中张康生利用私刻的宏安公司的公章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能否用以证明本案中兆丰公司的合理信赖问题。本案借款、担保合同与138号案件中的借款和担保合同系于2012年4月27日同时签订,而弋阳县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是2012年9月28日。兆丰公司关于其基于对公权力部门的信任而相信张康生确实能够代表宏安公司提供担保的诉讼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以张康生使用的该枚印章已为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兆丰公司基于对该枚公章的合理信赖利益应当得到保护的认定,未能根据法律规定正确审查、认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代表和代理权限,仅以印章的真伪作为宏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判断依据,对法律的理解并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宏安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对张康生的行为是否具有可归责性的问题。本案中,宏安公司虽与张康生存在挂靠开发的关系,客观上使得张康生存在职务代理的授权外观,但第三人对该外观的合理信赖应当限于与工程开发相关的事务为宜。在与挂靠开发有关的事项范围内,张康生以宏安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的法律行为,应当由宏安公司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张康生私刻宏安公司的印章系为用于其与兆丰公司之间的贷款担保事宜,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宏安公司同意张康生另行刻制印章、或者对张康生私刻其印章对外开展民事活动存在放任不管的情形。故原审判决关于张康生挂靠宏安公司并使用该公司公章的行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应推定宏安公司对于张康生使用该枚公章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是知晓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虽然宏安公司在获悉对138号案件的判决后对该案中的抵押担保予以追认,该追认行为系其作为被代理人依法行使权利,不能由此延伸到对本案300万元贷款的担保,更不能以宏安公司另案执行程序中的事后追认行为得出本案贷款担保系有权代理的结论。兆丰公司关于宏安公司在已经认可该枚印章在抵押合同上的效力就不能选择性地主张本案担保合同上的印章无效的诉讼理由,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兆丰公司关于其有理由相信张康生有权代理宏安公司为他人作保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康生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保证合同对宏安公司不生效力。

案件来源

江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县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09号]

本期执行主编:张德荣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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