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才发现男方在婚内有婚外情,法院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

案号
(2020)川XX民终XXXX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某1向刘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2.诉讼费、刘某手机证据费用及委托律师费用12000元由杨某1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
刘某与杨某1原系夫妻,双方婚后生育一女杨某2。
2019年2月,杨某1起诉刘某离婚,2019年4月18日,双方当事人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
杨某1与案外人韩某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名杨某3。根据韩某2019年6月6日的产前检查记录显示,韩某怀孕后末次月经为2019年3月8日,预产期为2019年12月15日,历次产前检查胎儿大小均基本与孕周相符。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本案一审庭审中查明,杨某1与案外人生育一子,案外人怀孕时间系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杨某1在离婚时隐瞒该情况,但杨某1起诉离婚时杨某1已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该行为必然影响双方当事人夫妻感情,也与双方夫妻感情最终破裂有相应的因果关系,由此必然给其配偶造成心理上的打击和精神上的创伤,刘某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应当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与此同时,精神损害赔偿系“补偿”性质,对刘某来说主要发挥抚慰功能,一审法院对刘某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予以支持,酌定为10000元。刘某请求杨某1支付收集证据与律师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杨某1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刘某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刘某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及答辩
刘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杨某1支付刘某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低,没有考虑到杨某1的行为对刘某所造成的巨大伤害,应当进行调整。
杨某1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金额是否恰当。对此,本院评议如下:
刘某认为一审法院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金额时,没有充分考虑到杨某1的行为给刘某及家庭所带来的巨大伤害。且一审法院所确定的金额不足以对杨某1起到惩戒和教育作用,也不足以抚平刘某的心灵创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杨某1在其与刘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并生育一子,给刘某造成了精神层面的伤害。客观而言,精神伤害更主要是一种主观感受和个人体验,而精神损害赔偿系是对当事人所受精神伤害的适当慰藉。将人民法院所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与当事人的精神伤害直接进行关联并不恰当。一审法院确定杨某1承担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也符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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