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聊宠物被侵害后的损害赔偿问题|审判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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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松松 江苏坤象律师事务所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饲养宠物的人越来越多,人类与宠物之间的联系和感情也越来越紧密。宠物,在每一位“铲屎官”的眼中都是家人一般的存在,承载着“铲屎官”的情感利益,在宠物受到侵害时“铲屎官”往往会产生一定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

作为一名“铲屎官”,当看到金毛“Siri”死亡的消息[1]后对宠物主人表示同情,对托运公司员工的行为表示愤慨。作为一名律师,除此之外,更多了层对于后续法律处理的探讨。抛开案件本身可能涉及市场监管层面的问题,本文旨在通过民事法律纠纷层面的梳理,讨论宠物死亡后其“主人”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处理思路及变化趋势。

一、合同纠纷中能否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那么,宠物主人在基于合同关系起诉的同时,可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呢?笔者查询了涉及侵害宠物案件,对此法院判决不一。

(一)不予支持的案例

(2019)京0105民初69034号,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本案是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但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不持异议。

(2018)川0703民初825号,法院认为因本案原、被告系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宠物狗的死亡系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赔偿责任,按照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违约赔偿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除基层法院有相关判例外,中级人民法院亦有持该态度的,如(2020)琼02民终267号案件。由此不难看出,相关法院系严格按照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相竞合时,权利人可选特定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二)予以支持的案例

当然,笔者检索涉及宠物被侵害后“主人”精神损害赔偿的合同纠纷类案件中也发现,部分法院直接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一并处理。如:(2020)粤0605民初2120号、(2019)粤1303民初1738号、(2018)浙0104民初4215号等。

其中,大部分案例法院并未直接对合同之债中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进行说理,而是采用直接认定的形式。

上述争议随着《民法典》的颁布或成为过去,《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也即,在该类纠纷案件的诉讼中,可以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当然,侵害宠物的行为是否能构成损害宠物主人人格权这一问题,接下来可以和大家一起探讨。

二、动物被侵害,主人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检索了大量案例之后发现,各地法院对于宠物主人是否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裁判思路,在《民法典》颁布前大部分不支持,但是《民法典》颁布后的条文修改可能会改变既往审判思路。

(一)《民法典》颁布前大部分案例不支持

《民法典》颁布前,针对宠物被侵害死亡,宠物主人是否享受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涉及以下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侵权解释》”,该解释在2020年进行过修订,此处指的是2001年版),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仔细分析上述法条,不难发现宠物需要满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条件,宠物的主人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该规定中的“特定纪念物品”需要仔细琢磨。

杨立新教授曾在《民法典对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的完善》一文中认为,一般的宠物狗并不属于“特定纪念物品”,“相反,如果是男朋友送给女朋友的宠物狗,将其作为感情的寄托和象征,是不是这个宠物狗就具有了人格象征意义而成为特定纪念物品回答似乎是肯定的”。

因为有了《民事侵权解释》的限定,实践中法院的判决往往很难予以支持。这里,笔者选取相关判例如下:

(2020)川0821民初210号,法院认为:本案涉案宠物狗应为原告的个人财产;依照《民事侵权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宠物狗,不具有人格象征意义,不是特定纪念物品。

(2020)浙0205民初81号,法院认为:宠物犬并不属于《侵权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

(2021)粤0307民初2617号,法院认为:虽然在现代社会生活中,以犬为宠物饲养对象的情况已是普遍现象,犬在动物界中亦属智商较高的动物,与人类关系又较为特殊,因此,于宠养犬只的人而言,犬只可能会成为其生活的组成部分,并与犬只之间形成相互依赖之关系,建立非同于人类的感情关系。但对动物饲养人对所饲养之动物所生感情与动物受损后的精神痛苦并无相应的法律规定,亦无可作程度判断的事实依据与合适标准,就目前的司法理念与规则而言,尚不能突破法律规定的界限,在诉讼过程中作出创设性的裁断,此有违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不能给予原告以精神损失的赔偿,对原告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司法判例中,对于《民事侵权解释》规定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往往理解为:

(1)与近亲属死者相关的特定纪念物品(如遗像、墓碑、骨灰盒、遗物等);

(2)与结婚礼仪相关的特定纪念物品(如录像、照片等);

(3)与家族祖先相关的特定纪念物品(如祖坟、族谱、祠堂等)。

(二)《民法典》颁布后的新规定

《民法典》颁布后,针对宠物被侵害死亡后宠物主人是否享受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主要涉及以下法条:

1.《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民事侵权解释》(2020修正)第一条 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对比《民法典》颁布前后的法律规定,法律表述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变更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其中包含了两点扩展,第一点是由“人格象征意义”扩展为“人格+身份象征意义”,第二点是由“特定纪念物品”扩展为“特定物”。该两点的扩展,可以体现法律对该部分权益的扩大保护。

笔者检索了相关判决,如(2021)湘0702民初309号,法院认为,宠物对主人的意义和一般的财产是不同的,在特定情况下,它具有特殊的人格利益。本案中,宠物是主人的一种慰藉,是原告的家庭成员。正因为宠物的陪伴具有不可替代性,宠物的价值才不能用金钱衡量,且宠物的死亡确实会给原告全家,特别是原告多病的父亲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

《民法典》颁布后的相关判决不多,但可以肯定的是,《民法典》的颁布对于侵害宠物后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判决支持的比例会有所提高。

三、审理思路和裁判规则的初步总结

最后,笔者在本文写作中检索分析了63个涉及宠物被侵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判决,根据各个判决提炼出几个常见的裁判规则供读者参考:

1.涉及该类案件,宠物在进行救治时的医疗费均获支持,饲养宠物的花费不支持(该部分系宠物自然生长必然产生的费用,且该费用并非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

2.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目前司法判决主要只能针对宠物被侵害死亡的,对于宠物受伤的情况一般不予支持(原《民事侵权解释》第四条规定“需要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

3.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由法院进行酌定,法官根据原告实际陈述、宠物饲养时间,亲密程度等综合确定,酌定范围在5000元(可以理解为十级伤残精神损害赔偿)以内;

4.宠物本身财产价值的赔偿,法院审理时会考虑宠物的实际购买价格、原告饲养宠物付出的时间、金钱成本、宠物成长中增值价值、市场同类宠物价值、被告主观过错的大小等因素。
[1]参见“金毛Siri托运途中死亡!监管部门介入”,载光明网,07-16,https://m.gmw.cn/baijia/2021-07/16/13024101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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