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一方购买车辆向银行贷的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吗?

案号
(2020)粤01民终18645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中国银行白云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李某与中国银行白云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李某向中国银行白云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35259.62元、手续费16512元及利息、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11月19日,利息为0元、还款违约金为0元,从2019年11月20日起的利息、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3.蔡某对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李某、蔡某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一审认定事实
李某向中国银行白云支行申请贷款并于2018年6月8日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手续费为11.86%,共分48期扣收,如果李某逾期还款的,中国银行白云支行有权按照15.5%的标准收取手续费;利息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还款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按月计收。中国银行白云支行依约向李某放款209000元。截止至2019年11月19日,李某尚欠本金135259.62元、手续费16512元、利息0元、还款违约金为0元。李某、蔡某于2015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0月1日离婚。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银行白云支行与李某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李某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中国银行白云支行要求解除合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手续费、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于2020年2月19日向李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于2020年2月1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李某应归还尚欠中国银行白云支行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但合同解除之前的利息、手续费、还款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计付;合同解除之后的利息则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不计收复利,还款违约金从解除之次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人虽仅为李某,但由于借款时李某、蔡某为夫妻关系,且车辆为家庭共同生活所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蔡某应与李某共同清偿涉案债务。
蔡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当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和答辩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与李某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于2020年2月19日解除;
二、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李某、蔡某共同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支付本金135259.62元、手续费16512元以及利息、还款违约金(利息以135259.62元为本金,截至2020年2月19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20年2月20日起,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还款违约金以135259.62元为本金,截至2020年2月19日按合同约定计算,从2020年2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蔡某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涉案贷款系李某与蔡某在分居期间所借,双方并不存在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李某于2018年6月8日向中国银行白云支行申请贷款用于购车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上的借款方只有李某一方的签名。蔡某因发现李某存在婚内出轨,于2018年年初已提出分居要求,物业保安的证言可证实双方已于2018年2月分居,涉案贷款系李某与蔡某在分居期间所借。蔡某对借款购车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借款协议的签署。
根据蔡某与李某签订的离婚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除本条第2款、第3款所产生的共同债务以外的其他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责方自行承担,蔡某在离婚前并不知悉李某存在涉案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强调了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涉案借款合同仅有夫妻一方签字,债权人既未尽谨镇注意义务,在事后也未向蔡某追偿,且蔡某并未通过其他形式对该债务作出过追认,故夫妻二人不存在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涉案贷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涉案贷款所购车辆并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范围,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活动,蔡某对该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李某申请贷款购买车辆主要用于个人使用,且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已超出当地一般家庭生活需要的范围。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内,配偶一方不需特别授权即可代表另一方处理日常事务,但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较大数额的举债等,必须夫妻双方协商一致,一方不得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进行处分,而涉案贷款未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共同决定,不应由配偶承担连带责任。
涉案贷款既不属于夫妻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购买生产资料所负的债务,也不属于共同从事投资或其他金融活动所负的债务,亦不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在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情况下,当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时,尤其是大额债务,债权人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中国银行白云支行不能举证证明贷款购车已经过夫妻双方协商一致,所负债务具有放弃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同时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蔡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中国银行白云支行辩称:涉案债务是蔡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涉案债务发生在蔡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本案的贷款是用于购买车辆,车辆也是在李某名下,用途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需。蔡某对本案的事实知情,并且享受了贷款所购买的车辆的便利。
李某辩称:李某购车是李某的父亲借钱给他支付首付的,蔡某对贷款并不知情,该车辆与蔡某无关。
二审法院裁判
另查明,蔡某与李某的离婚协议第四条载明: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除本条第2款、第3款所产生的共同债务以外的其他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责方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是蔡某是否要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蔡某于2015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0月1日离婚,涉案借款发生在2018年6月8日,即涉案债务发生在李某、蔡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第二,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李某与中国银行白云支行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李某的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蔡某与李某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第三,涉案借款用于购买车辆,该车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为蔡某和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蔡某在离婚时有权分割该车辆。
第四,蔡某与李某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债务由李某个人承担,但是该离婚协议关于债务的约定,仅对该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债权人中国银行白云支行不产生约束力。蔡某不能通过离婚协议的约定排除债权人中国银行白云支行的权利。综上,涉案债务应认定为蔡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蔡某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蔡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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