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7.8.2014年注册安全法规考试复习内容整理(第五章第7.8节)

第五章  安全生产行政法规

(2011版教材,2011~2013年考试分值为:25~36分。下同)

第七节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3分·熟悉

本节的学习要求:掌握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基本规定,分析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以及爆破作业等方面的有关法律问题,判断违法行为及应负的法律责任。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基本规定【法P212】

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适用范围【法P212】

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的政府部门及职责【法P212】

1.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2.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3.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三、从业人员的资格【法P212】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2.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3.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安全管理规定【法P212】

一、设立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的条件【法P212】

1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规划和产业技术标准。2.厂房和专用仓库的设计、结构、建筑材料、安全距离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3.生产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标准和规程。4.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生产岗位人员。5.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取得生产许可、安全许可、工商登记的程序

1.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2.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3.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为调整生产能力及品种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购买的安全管理规定【法P213】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购买,实行安全许可制度

一、民用爆炸物品的销售许可【法P213】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符合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2.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3.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4.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民用爆炸物品的购买许可【法P214】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1.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证明。3.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银行账户。4.购买的品种、数量和用途说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三、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购买的特别规定【法P214】

1.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2.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凭《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还应当提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3.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属于民用爆炸物品的原料、民用爆炸物品销售单位凭《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还应当提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4.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查验有关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的,应当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5.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将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帐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保存2年备查6.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的安全管理规定【法P215】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实行安全许可制度。

一、民用爆炸物品的运输许可【法P215】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运输单位应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材料:1.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使用单位以及进出口单位分别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或者进出口批准证明。2.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3.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现险情的应急处置方法。4.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二、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特别规定

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2.民用爆炸物品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车厢内不得载人。3.运输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并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4.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车辆应当保持安全车速。5.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应当由专人看守,并远离建筑设施和人口稠密的地方,不得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6.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装卸民用爆炸物品,并在装卸现场设置警戒,禁止无关人员进入。7.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民用爆炸物品运达目的地,收货单位应当进行验收后在《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上签注,并在3日内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三、以其他方式携带和邮寄民用爆炸物品的禁止性规定【法P215】

1.禁止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2.禁止邮寄民用爆炸物品。3.禁止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

爆破作业的安全管理规定【法P216】

一、爆破作业的安全许可【法P216】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的生产活动。2.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3.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和具备国家规定执业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4.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5.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爆破作业专用设备。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二、爆破作业的安全管理【法P216】

依据《民爆条例》的规定,爆炸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2.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其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3.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估企业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评估报告。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4.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将爆破作业项目的有关情况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5.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如实记载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发放人员姓名。领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当班清退回库。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将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记录保存2年备查6.实施爆破作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在安全距离以外设置警示标志并安排警戒人员,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爆破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检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7.爆破作业单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时,应当将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督销毁。发现、拣拾无主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的安全管理规定【法P217】

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

一、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规定【法P217】:

1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2.储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容量,对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在库房内存放其他物品。3.专用仓库应当指定专人管理、看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仓库区内,严禁在仓库区内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人仓库区内,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4.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二、现场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规定【法P217】

1.在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具备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条件,并设专人管理、看护,不得在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场所存放民用爆炸物品。2.民用爆炸物品变质和过期失效的,应当及时清理出库,并予以销毁。销毁前应当登记造册,提出销毁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法P217】

一、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1)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数量进行生产、销售的。(2)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3)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4)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5)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6)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7)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8)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1)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志、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2)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3)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4)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帐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5)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6)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人计算机系统的。(7)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四、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1)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2)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3)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4)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5)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6)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7)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五、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1)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2)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报告的。(3)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登记记录的。(4)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作业的。

六、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1)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2)未按照规定建立出人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3)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4)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七、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1)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2)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3)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八、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处1 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节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4分·掌握

本节的学习要求:掌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基本规定,分析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和安全监督检查等方面的有关法律问题,判断违法行为及应负的法律责任。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基本规定【法P220

一、特种设备的概念【法P220

1.锅炉:其范围规定为容积大于或者等于30L的承压蒸汽锅炉;出口水压大于或者等于0.1 MPa(表压),且额定功率大于或者等于0.1 MW的承压热水锅炉;有机热载体锅炉。2.压力容器: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 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2.5 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的固定式容器和移动式容器;盛装公称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2 MPa(表压),且压力与容积的乘积大于或者等于1.0 MPa.L的气体、液化气体和标准沸点等于或者低于60~C液体的气瓶;氧舱等。3.压力管道:其范围规定为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 MPa(表压)的气体、液化气体、蒸汽介质或者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介质,且公称直径大于25 mm的管道。4.电梯;5.起重机械:其范围规定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0.5 t的升降机;额定起重量大于或者等于1 t,且提升高度大于或者等于2 m的起重机和承重形式固定的电动葫芦等。6.客运索道;7.大型游乐设施:其范围规定为设计最大运行线速度大于或者等于2 m/s,或者运行高度距地面高于或者等于2 m的载人大型游乐设施。8.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是指除道路交通、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

特种设备包括其所用的材料、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适用范围【法P221

1.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

2.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排除适用的规定【法P221

1.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2.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四、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法P221

对于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8种特种设备。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五、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职责【法P221

1.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2.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3.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4.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特种设备生产的安全规定【法P222

一、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规定【法P222

1.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的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活动。2.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不得生产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

二、压力容器设计的安全管理【法P222

1.设计单位的条件:(1)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设计人员、设计审核人员。(2)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场所和设备。(3)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2.设计文件鉴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锅炉、压力容器中的气瓶(以下简称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三、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装置的安全管理【法P222

1.新产品的试验和测试;2.锅炉等特种设备及部件的许可: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2)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3)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3.出厂附件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四、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维修的安全管理【法P223

1.维修单位的要求:特种设备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2.安装、改造、维修的管理:特种设备的改造、维修,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3.电梯安装的管理: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服从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并订立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4.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的技术要求: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5.技术资料移交归档: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高耗能特种设备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交能效测试报告。6.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特种设备的制造过程和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五、气瓶充装单位的安全管理【法P224

1.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2.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2)有与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3)有健全的充装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

特种设备使用的安全规定【法P224

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法P224】

1.基本要求: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2.使用登记: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3.安全技术档案: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2)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3)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4)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5)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6)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记录以及节能改造技术资料。

二、特种设备维护保养和定期检验【法P225

1.特种设备维护保养: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2.特种设备定期检验检测: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的水(介)质处理定期检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三、特种设备故障和事故隐患的处理【法P2251.事故故障消除: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2.报废注销: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应当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

四、公共服务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法P2251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资质: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2.电梯维护保养的安全要求:1)电梯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2)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3.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1)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2)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4.使用前的试运行和例行检查: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应当将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5.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安全:主要负责人应当熟悉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相关安全知识,并全面负责设施的安全使用。至少应当每月召开一次会议,督促、检查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工作。运营使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数量的营救装备和急救物品。6.电梯运行安全: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或者电梯的使用单位在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

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管理【法P226】

1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2.使用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知识。3.事故隐患报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规定【法P227】

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可【法P227】

1.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2.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2)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3)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检验检测责任制度。

二、检验检测人员资格管理【法P227】:从事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和无损检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三、检验检测活动的规定【法P227】

1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职业准则: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必须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但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和方便企业的原则。对涉及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2.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的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经检验检测人员签字后,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签署。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3.事故隐患报告: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的,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4.投诉监督: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检查监督的规定【法P228】

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的职责【法P228】:1日常安全监察和重点安全监察: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对学校、幼儿园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安全监察。2.检查职权:(1)向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有关的情况。(2)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3)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二、许可、核准和登记的规定【法P228】:1.发现申请人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相应活动或者伪造许可、核准证书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其新的许可、核准申请。2.未依法取得许可、核准、登记的单位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3.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撤销许可的,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其新的许可申请。

三、特种设备监督检查【法P228】:1实施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的规定: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其受理、审查、许可、核准的程序必须公开,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核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的决定;不予许可、核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2.监察执法的规定: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书。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应当对每次安全监察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安全监察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书面通知。4.定期公布特种设备安全及能效。

特种设备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法P229】

一、事故种类划分:1.特种设备特别重大事故【法P229】

2.特种设备重大事故【法P229】;

3.特种设备较大事故【法P230】;

4.特种设备一般事故【法P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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