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实务】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适用自首的几种情形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危险驾驶罪包括追逐竞驶、醉酒驾驶机动车、违法违规从事专项运输等不同类型。从司法实践来看,该罪以醉酒驾驶情形居多。该类案件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是对因醉驾入罪的犯罪嫌疑人能否适用自首。笔者认为,相关情形在符合自首法定要件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为自首。
第一,因发生交通事故报警,在交警例行询问的过程中如实交代醉驾的情形。具体而言,一是事故发生后醉驾人本人报警。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关于交通肇事的自首规定来看,其仅规定了“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并未规定报告时必须明确事故细节,因此不应对行为人提出超出法律规定的要求。二是事故发生后由他人报警。若行为人明知已有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在之后的例行询问中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行为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理由是:行为人的自动投案情形符合《意见》中“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的情况。虽然他人报警的内容可能针对的是事故本身,但醉酒驾车与事故之间有着密切的牵连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同时,对行为人是否符合投案自首情形,应结合其在例行询问中的具体行为而定。若该犯罪嫌疑人在交警部门未发觉其醉驾的事实前,如实交代或是在例行询问未掌握一定证据前主动交代的,均应认定为自首。相反,若行为人在例行询问时对其饮酒情节予以否认,在交警采用呼气检验等手段掌握确凿证据后才予以承认的,则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
第二,交警设岗排查过程中查获,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的情形。一种观点认为,对此类案件不能机械套用《解释》的规定。结合此类犯罪办理特点来看,几乎不存在发现犯罪当时就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形,如果全部适用《解释》规定,可能导致自首的滥用。另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形应当认定为自首。因为其属于《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的情况。”电话传唤并不属于强制措施,在接到电话后,行为人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的情形,应当认定自首。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从公安机关办理危险驾驶类案件的程序上看,普遍存在先抽血送检后立案侦查的情况,二者间可能存在时间差,但这种因办案程序造成的时间差不应成为否定犯罪嫌疑人自首情节的原因。同样,亦不能以危险驾驶罪发案率高,可能导致认定自首的案件数量上升为由,否认犯罪嫌疑人的自首。
第三,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动归案后,在交警有证据证实其醉酒驾驶前如实供述的情形。这种情形可分为如下两种情况:一种是交通肇事已单独构成犯罪。若相关行为已能单独构成交通肇事罪,虽然有“应将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作为数罪并罚”的观点存在,但目前司法实践中该类情况仍仅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在醉驾仅作为量刑情节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要的犯罪事实仍是交通肇事罪,对醉驾的供述仅能认定为坦白。另一种是交通肇事并不构成犯罪。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仅以处理交通事故的目的进行执法调查,掌握的线索也仅限于事故情况。若行为人在侦查机关未对其醉驾产生合理怀疑或采取送医院抽血等措施之前,主动、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其主动供述的罪行应属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
综上,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同样适用自首情节的相关规定。在具体量刑时,可根据个案的社会危害性及其他涉案因素,综合考虑是否对其从轻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