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殴被诉故意伤害,法院认定无主观故意判无罪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刑事判决书
自诉人颜某某,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大专文化。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海,湖南省沅陵县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小学文化,居民。
辩护人田宇虹,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颜某某以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自诉人颜某某于2017年3月21日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当日准许并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并于2017年11月17日决定恢复本案的审理。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海,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田宇虹均到庭参加诉讼。自诉人颜某某于2017年12月21日自愿撤回对被告人杨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沅陵县皇家娱乐会所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准予自诉人颜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颜某某指控称:2015年11月14日晚上,自诉人与几个朋友一起到舒某某经营的沅陵县皇家娱乐会所KTV唱歌,当天晚上21时许,自诉人从KTVa包厢走出来到外面接一个电话,接电话后因朋友将包厢换了,自诉人找不到朋友,便找到正在KTV工作的被告人杨某某,因杨某某回答态度不友好,自诉人便与被告人杨某某发生了争吵,被告人杨某某用脏话骂自诉人,自诉人便随手拿起一把板凳扔向被告人杨某某,但是没有打到杨某某。之后被告人杨某某就用拳头打自诉人头部,并用脚将自诉人左脚踢伤。自诉人受伤后当日在沅陵县南方医院治疗,次日转到沅陵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治疗。经鉴定,自诉人伤情为轻伤一级,八级伤残。现特提起自诉,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某刑事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自诉人颜某某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田宇虹辩称: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19时许,自诉人颜某某与朋友一起到经营者为舒某某的沅陵县皇家娱乐会所KTV唱歌。当天晚上21时许,自诉人从KTV包厢走出来到外面接一个电话,接电话后因朋友将包厢换了,自诉人找不到朋友,于是向正在KTV工作的被告人杨某某询问,双方发生口角,自诉人先随手拿起一把板凳扔向被告人杨某某,被被告人杨某某用手挡下。之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自诉人颜某某推出酒吧操作间并将自诉人颜某某按倒在地致颜某某受伤。自诉人受伤后当日在沅陵县南方医院住院治疗1日,次日至12月6日在沅陵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治疗,住院21日。
另查明,自诉人颜某某于2017年12月21日自愿撤回对被告人杨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沅陵县皇家娱乐会所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准予自诉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核实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户籍资料,证明自诉人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是沅陵县皇家娱乐会所的主管。2015年11月15日21时许,他在KTV酒吧部里看酒水单子,这时有一名喝醉酒的男子(即颜某某)走过来说要杯茶,他便叫服务员给颜某某上杯茶。之后颜某某和他说话并还骂他,他看见颜某某喝酒了就没理他。颜某某就说他“老麻”,他还是没理他,之后颜某某就提起凳子朝他砸了一凳子,他用手一挡,凳子砸在他左手臂上了。他便站起来用拳头打了颜某某几下,之后他就将颜某某撂倒在地,并将颜某某按在地上。后来他们就被旁边的人拉开了。拉开后有公安民警过来了,颜某某就躺在地上说脚痛,后来颜某某就被送到医院去了。至于颜某某的脚是什么时候断的他不清楚,可能是他将颜某某摁倒时造成的。
3、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14日晚上,自诉人与几个朋友一起到舒某某经营的沅陵县皇家娱乐会所KTV唱歌,当天晚上21时许,自诉人从KTVa包厢走出来到外面接一个电话,接电话后因朋友将包厢换了,自诉人找不到朋友,便找到正在KTV工作的被告人杨某某,因杨某某回答态度不友好,自诉人便与被告人杨某某发生了争吵,被告人杨某某用脏话骂自诉人,自诉人便随手拿起一把板凳扔向被告人杨某某,但是没有打到杨某某。之后被告人杨某某就用拳头打自诉人头部,并用脚将自诉人左脚踢伤。自诉人受伤后当日在沅陵县南方医院治疗,次日转到沅陵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治疗。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皇家娱乐会所KTV酒吧部的部长。2015年11月14日21时许,他在酒吧上班时,一个喝多酒的男子(即颜某某)冲进他上班的操作间,并对着他们骂了句脏话。他的同事(即杨某某)就将颜某某推了出去,颜某某就用手上的板凳打向杨某某,杨某某用手将板凳挡开。随后两人发生肢体冲突,颜某某用手掐着杨某某的脖子,杨某某就将颜某某放倒在地。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在皇家娱乐会所KTV当服务员。案发当天晚打架的那个客人(即颜某某)和他同学在她们KTV搞同学聚会。开始他们订的是最大的“皇一”包厢。后来又改去了“999”包厢。21时许,颜某某拿着一个水杯出来叫服务员加点水,并喊送到“皇一”包厢去,他们KTV主管(即杨某某)就叫送到“999”包厢去。这时颜某某回头就骂杨某某,杨某某一直没有做声。然后颜某某就拿起一把椅子朝他们扔过去,杨某某就用手挡,将凳子挡在地上。颜某某还准备冲上来打杨某某,她便上前推开了颜某某。这时杨某某就冲上来掐住颜某某的脖子,将颜某某按在门上。后面好多人都出来了。等到打完架后,她过去看到颜某某躺在地上,说自己的腿动不了了。杨某某也受了伤。
6、证人李某某(自诉人颜某某之妻)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告知,经过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颜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的事实。
7、沅陵县南方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沅陵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入院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收据及沅陵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证明2017年11月14日自诉人颜某某受伤后在沅陵县南方医院及沅陵县红十字会博爱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8、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支付颜某某医疗费5000元。
9、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明沅陵县皇家娱乐会所于2012年4月19日开业,于2016年6月28日由城北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所核准成立;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沅陵县天宁北路星程大厦四楼;经营范围为卡拉ok娱乐服务等业务;经营者舒某某。
10、鉴定意见,证明2015年11月23日,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接受颜某某的委托对其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分析说明:被鉴定人颜某某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伤情符合外来物体作用所致的损伤特征,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5月18日,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接受颜某某的委托对其伤残程度和误工三期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颜某某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2016年10月27日,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接受颜某某的委托对其后续治疗项目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颜某某的后续治疗项目预计费用为八千元或按医院临床实际发生费用的发票为准。2017年6月27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的委托对颜某某损伤程度、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颜某某本次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预计需1万元;误工时间约为6个月,其中需一人护理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
11、申请书及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自诉人颜某某于2017年12月21日自愿撤回对被告人杨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沅陵县皇家娱乐会所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27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予自诉人颜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12、视频资料,证明案发当天颜某某酒后在沅陵县皇家娱乐会所滋事时被被告人杨某某推出酒吧操作间并按倒在地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制止自诉人颜某某酒后在酒吧间闹事过程中,与颜某某发生言语争吵及肢体冲突,致自诉人颜某某左小腿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的事实,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自诉人颜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但没有证据证明自诉人颜某某左小腿粉碎性骨折是被被告人杨某某直接击打造成,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该伤情系被告人杨某某将颜某某撂倒后致伤。因被告人杨某某系酒吧管理人员,出于职责所在,制止自诉人颜某某酒后滋事并将自诉人按倒在地后没有继续殴打,被告人杨某某对致自诉人颜某某的轻伤结果是一种过失行为,不能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有伤害自诉人的主观故意。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杨某某无罪。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田宇虹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提出的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赵卫方
人民陪审员:谢平静
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高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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