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拐卖妇女,却没有被判处刑罚,为什么?

(图片来源Unsplash网站)
我国对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向来都是零容忍,大多数人甚至希望对此重判。
但竟然有拐卖妇女不被刑事立案,也不判刑?
其实都是追诉时效“搞的鬼”。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这是否意味着只要犯罪嫌疑人藏得够深,跑得够远,等到了一定时间再出现,就啥事儿也没有?非也!
刑法还规定: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1]。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2]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3]。

案例解析

1988年,黎某将张某甲拐卖给吴某为妻。
1991年,张某甲找机会给哥哥报信求救,但错将“黎某”写成“李某”,哥哥收信后立即报警,派出所根据信件找到了“李某”,但该“李某”并无拐卖行为,后案件因无法找到嫌疑人不了了之。
1991年,黎某因其1989年实施的另一起犯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2000年,张某甲以自己被拐卖结婚为由向法院申请解除与吴某的非法同居关系,经法院调解,二人于2001年离婚。
2007年,张某甲居住当地户籍清理时,发现张某甲没有户籍,张某甲告知民警自己是被拐卖的,所以还没有户籍。
2019年,张某甲因生活困难,希望获得黎某的赔偿,向公安局报案称自己于1988年被黎某拐卖。公安局立案侦查,刑拘了黎某,黎某对其拐卖张某甲的事实供认不讳。同年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逮捕犯罪嫌疑人黎某。
最终,检察院查明认为已经过追诉时效,不予批准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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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之所以未被追诉,除了前面的追诉时效,还涉及到新旧、刑法适用问题。
我国现行刑法第12条规定,刑法溯及力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旧法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旧法;旧法认为是犯罪且没有经过追诉时效的,适用旧法,如果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适用新法[4]
因此黎某的犯罪行为结合新法旧法分析,可知其拐卖张某甲的行为1999年就已经过了追诉时效。
对比项
79刑法
97刑法
分析
刑罚
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79年刑法规定的刑罚更轻,故黎某1988年实施的拐卖行为适用79刑法,最高刑为5年。
追诉时效
最高刑5年,追诉期限十年,因黎某1989年又实施犯罪,所以1988年对张某甲的拐卖追诉时效重新起算,到1999年。
最高刑10年,追诉时效15年。因黎某1989年又实施犯罪,所以1988年对张某甲的拐卖追诉时效重新起算,到2004年。
因此张某甲在2019年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于1988年被黎某拐卖这一事实,已过追诉期限。
检察机关作出不逮捕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假如将案件发生的时间顺延十年到新刑法施行的1997年10月1日之后,比如1998年10月2日,将直接适用新法。黎某拐卖罪的量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追诉时效15年,则追诉期到2013年(1998年往后计算15年),张某甲2019年才去报案,仍过了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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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本案中还存在两个情节,第一个情节是是2000年张某甲以自己是被拐卖为由申请离婚;第二个情节是2007年张某甲告诉民警自己是被拐卖的,所以没有户籍。这两个情节在原来的案情中无足轻重,但是在顺延犯罪时间后的案情中却举足轻重。
该两个情节,其实属于“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的情形,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应当意识到该案件存在刑事犯罪行为,并将线索移交有公安部门。调查户籍的民警亦如此,应当直接刑事立案进行调查。但该两机关均没有意识到,受理离婚案件的法院没有将案件线索移交给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清理户籍的民警也没有对张某甲被拐卖的事实立案侦查。
被害人提出控告”究竟做何理解?一定要正式的去立案、报案吗?如果非要如此机械性的理解,则很多没有法律意识或者权利保护意识的人,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就如本案例中的张某甲。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立案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案例中两个情节都已经由公权力机关发现了犯罪事实,其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立案。按照此逻辑,“公安机关应该立案侦查但是没有立案侦查的,张某甲被拐卖的事实将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因此,张某甲2019年报案,公安机关仍可以刑事立案,检察院也可以批准逮捕。本案没有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严格按照法律适用去追诉,令人唏嘘。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了解我国刑法领域对追诉时效和新旧法适用问题的处理。同样的案件事实,却因为案发时间不同导致截然不同的结果,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大相径庭。如何更好的把握追诉时效和刑法溯及力问题,仍值得深思。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

[4] 根据我国本案的拐卖行为发生在1988年,适用的1979年刑法(下称79刑法),后来刑法进行了修订即1997年刑法(下称97刑法)。

饶庆松

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大成深圳房建部副主任

广西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

《时代周报》特邀法律评论员

热爱横渡,三次横渡琼州海峡

2016年挑战往返横渡

彻夜坚持19小时50公里

公开出版物有《横渡,不一样的人生》

曾成功代理死刑改判无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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