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监察类行政案件的裁判规则
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依法进行检查、纠举、处罚等的一系列活动。劳动监察行为属于行政行为,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对处罚结果不服的,可依法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本期解析的是行政诉讼案件中劳动监察相关裁判要旨。
一、追索医疗费不属于劳动监察事项
至于上诉人第三次投诉增加要求A公司支付医药费,该投诉内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被上诉人依照前述规定,作出书面不予受理投诉决定并向上诉人送达,并无不当。【(2020)鲁02行终211号】
二、误餐补助系福利待遇不属于劳动监察事项
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给职工发放的节日补助、未统一供餐而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应当纳入工资总额管理。”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主要是针对涉案被诉《告知书》的第二项,即2016年4月13日至今的午餐补助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可知,B公司实行职工统一供餐,单位职工午餐由与之合作的物业公司提供服务,单位与物业公司结算午餐费,且该单位财务账中将该项列支为福利费,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投诉的午餐补助事项不应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不属于劳动监察的受理范围。【(2020)鲁02行终213号】
三、长期不实际提供劳动也要缴纳社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知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与三位原审第三人解除劳动关系需具备相应的条件及履行有关程序,但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与三位原审第三人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且依据上诉人作出的《A公司关于三名擅自脱岗职工安置方案》可知,三位原审第三人的档案仍存放于上诉人处。上诉人虽然主张与三位原审第三人形成“长期两不找”的关系,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或中止,但依据三位原审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三位原审第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安排岗位上班工作,上诉人均以厂里困难为由让三位原审第三人再等等,且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与三位原审第三人处于“长期两不找”关系,因此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未为三位原审第三人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据此作出本案被诉胶人社监令字[2019]第08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和胶人社监理字[2019]第03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上诉人为三位原审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2020)鲁02行终561号】
四、经营困难不能免除补缴社保的义务
上诉人称其企业经营困难,并无拖欠工资及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观恶意,该理由不足以影响被上诉人对其拖欠职工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的认定。被上诉人前湾保税港区管委会据此作出涉案《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并按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省政府对涉案《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予以维持,结果正确。【(2020)鲁02行终235号】
五、补缴社保金额不确定,合法吗
被告作出的涉案《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限原告5日内为职工王增秀缴纳2009年9月至2018年6月社会保险费152822.98元(缴纳时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际核定的),原告认为如果违法事实存在并被被告确认,违法行为已经终止,不是处于持续状态,那么,被告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的处理决定应具有确定性,“缴纳时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际核定的金额为准”,这种不确定的表述方式有悖于法律文书的合法性要求,数额计算缺乏正当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一章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需按日加收滞纳金,由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时间不确定,该滞纳金的数额为变数,被告上述表述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020)鲁0281行初61号】
六、补缴社保不受时效限制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投诉举报的其原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医疗保险的行为属于消极不作为,在该用人单位依法为上诉人缴纳以上费用前,用人单位未依法缴费的行为始终处于持续连续状态,故上诉人于2018年8月退休时因对退休待遇有异议发现其社会保险可能存在问题,于2019年5月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即被上诉人市南人社局投诉主张权利,未超过2年期限,被上诉人市南人社局以超过2年期限为由不予受理不妥,应撤销被诉青南人社监不受字[2019]002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由被上诉人市南人社局依法重新审查认定。【(2020)鲁02行终48号】
七、监察未对外作出处理决定,确认违法但不支持继续履行
被上诉人根据调查情况认定用人单位不存在上诉人投诉的违法事实,并将劳动合同文本转交给上诉人后,经负责人审批后作出结案处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但是,被上诉人未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外作出处理决定且未将结果及时告知上诉人,属程序违法,但鉴于上诉人投诉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且上诉人已经知晓本案处理结果,再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处理结果告知义务没有实际意义。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违法,于法有据。但建议被上诉人在此后工作中予以注意,依法严格遵守行政程序规定。【(2020)鲁02行终64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