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辩词|不服行政处罚,如何依法维权?(四)——叉车事故案《行政诉讼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受申请人昆山某蓄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蓄电池公司”)的委托,经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指派,由我们担任其与XH市应急管理局、XH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四)款规定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行政处罚行为。现就本案的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该起事故属特种设备安全事故
(一)涉案叉车属于特种设备。其一,从《特种设备目录》表分类看,叉车当然属于特种设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目录》表分为“种类”、“类别”和“品种”三栏,叉车在品种栏,代码为5110,性质上属于具体品种的特种设备。其二,从 “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定义看,叉车符合该定义。《特种设备目录》代码5000明确,“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是指除道路、农用车辆以外仅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该目录通过罗列方式将叉车列在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定义之下,表明叉车符合该定义。其三,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均对涉案叉车按照特种设备操作使用的标准进行要求。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认定为“昆山市某蓄电池有限公司临时雇佣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叉车)的驾驶员肖某从事叉车驾驶作业”。由此可见,事故调查组工作人员对叉车按照特种设备的操作使用标准来要求。
(二)涉案叉车长期在物流园内作业,行政机关应将其纳入特种设备监察管理对象范围进行监察和管理。
XH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材料显示,肖某自2017年以来,长期在ZY工业园区(即物流园)内从事叉车装运工作(如刑事诉讼卷宗第一次补充侦查工作卷第3页第一点:“犯罪嫌疑人肖某在驾驶叉车XH市ZY工业园区从事装卸货物的工作,从2017年开始”;2020年6月2日肖某讯问笔录第1页倒数第2行至第2页第4行;2020年6月2日朱某明询问笔录第3页第2至3行)。
根据国家特种设备监察管理部门的答复及《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相关规定,物流园属于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如2019年2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总局在回复公众留言时答复:“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的具体定义正在调查研究。目前,在物流园内使用的叉车视同工厂区内,纳入特种设备安全监管范围。”又如《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特种设备出租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承租单位提供出租的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明、定期检验合格证明;配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还应当提供作业人员资格证明。特种设备承租单位应当查验。物流园、批发市场、游乐场等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对进场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查验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明、定期检验合格证明以及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据此,案涉肇事叉车原本就应当作为特种设备纳入监察管理对象。只是因为物流园区经营管理者疏于管理,同时相关行政机关疏于督查,致使案涉叉车游离于特种设备监察管理范围之外,隐患亦由此产生并蔓延。基于对肖某长期在物流园区操作叉车的信任,沈某对其操作使用叉车的合法性未产生怀疑。
(三)事故发生地为优质棉基地一“厂房(仓库)”,仍属于“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应纳入特种设备安全监管范围。事故发生当天上午,肖某按照其与沈某的约定,在ZY工业园内完成了蓄电池卸装作业。紧接着作业地点延续到优质棉基地一“厂房”,继续从事卸装作业。事故发生时,叉车正在“厂房”内进行作业,该“厂房”显然属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定义中的“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叉车从事的堆垛作业也正是与其专业性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的规定,故本案事故更应作为特种设备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退一步说,相关法律规范对认定厂房(仓库)是否属于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的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有利的解释,按照特种设备进行监察管理以及进行处罚,因为相对来说对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的处罚责任较轻。
反之而言,如行政机关执意将“物流园区”内长期作业的叉车排除在特种设备日常监察管理对象范围之外,意在排斥和规避自己的日常行政管理责任,进而加重原告的法律责任。其结果必将使各物流园区内各类叉车继续脱离于行政机关的日常管理,遗患无穷。
二、原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适用法律错误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规定:“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本案属于特种设备——叉车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应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及相关法规规章。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基本法理,原行政处罚和复议决定规避《特种设备安全法》而只依据《安全生产法》,系法律适用错误。
三、原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且超越职权
(一)特种设备一般事故应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牵头调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发生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特种设备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据此,特种设备一般事故的调查应当由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部门即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并由其实施相应处罚。
(二)本案事故调查及处罚的主体不适格,涉嫌超越职权。本案事故发生在特种设备的操作使用过程中,属于典型的特种设备事故。XH市应急管理局作为该事故的牵头调查主体不适格,其所作出的调查报告当然不合法;同理,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亦不合法。
四、原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
(一)遗漏对关键事实的调查确认:事故直接及主要原因系肖某无证驾驶可能存在故障的叉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按章操作,发现隐患及时处置或者报告。”首先,涉案叉车系肖某所有,其安全意识淡薄,明知自己未取得特种设备操作资格证而违法驾驶叉车,长期在物流园内承揽装卸任务;其次,其明知所驾叉车存在故障而抱着侥幸心理继续使用(原告在听证会前曾向被告一申请对案涉事故车辆将进行鉴定,但未见回复;行政复议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话录音,案外人朱某明指出肖某的叉车存在安全故障,复议机关未组织质证)。朱某明曾对其多次劝阻,但其始终抱着放任的态度,存在明显过错,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XH市应急管理局在答辩状中称“案外人朱某明行为本着好心提醒的目的,而被答辩人因为涉事车辆驾驶员不听取其意见而把责任归为案外人朱某明,系推脱责任,无稽之谈”。此答辩意见“无中生有,恣意曲解”,原告并无把责任推脱给朱某明的意思,相反,原告对朱某明的规劝十分“赞赏”,遗憾的是肖某未听从朱某明的劝导,致使悲剧发生。
更为遗憾的是,事故发生后,调查机关不仅不对肇事叉车进行性能鉴定,反而允许肇事人肖某将肇事叉车自行开走,自行处置,致使相关事实再也无法查清。此举,也突显了非专业行政机关不具备特种设备安全事故调查的专业能力和水平。
(二)原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认定事实错误。其一,对涉案仓库权利人认定错误。事故发生的作业地点“厂房”并非原告借用的仓库,而是原告的客户包某的仓库;案发当天所装卸的500个电池为包某从原告处购买(行政复议中,原告提交证据6——包某向原告支付的电池预付款20万元转账纪录,但复议机关未组织质证)。其二,对原告与肖某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XH市应急管理局依据五名装卸工系原告雇佣,计酬方式为计件,肖某有叉车油钱补贴即将两者关系定性为雇佣关系,属于逻辑错误。应从二者的本质上看:原告与肖某之间劳动的标的为工作成果,不是劳动过程;工作中使用的工具(叉车)由肖某自行提供;双方处于平等地位,无支配、从属关系。肖某可自行决定是否接受任务、如何安排任务、工作时间的长短及对报酬进行讨价还价。其和原告处于平等地位,对原告无人身依附关系,不受原告的控制、管理与约束,原告按约定工钱结算报酬。双方属于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肖某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应由其承担主要风险及责任。XH市应急管理局认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在谈话中两次认可与肖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现对此予以否认系推脱责任。但沈某并非法律专业人士,其无法对雇佣和承揽关系作出精准判断。
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此外,还应深挖根源,为防止与案涉叉车相仿的特种设备继续游离于法律监管之外,杜绝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可向有关政府机关提出相应司法建议:对所有流散在XH市范围内的无牌无证“黑叉车”逐个清点建档,集中整治,进行常态化监察管理。
以上代理意见,望采纳!

代理人:崔保华 戚艳丽

2020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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