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改制的几个税收问题(三)企业所得税(下)
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除了股权收购以外,还有可能采取资产收购的方式。与股权收购相比,以资产收购方式改制,不必承担被收购方债务,能有效回避隐形债务的风险,是收购方常见的参与改制重组的方式。对于采取资产收购方式进行改制的,在企业所得税的处理上,仍然分为一般税务处理和特殊税务处理。
一般性税务处理,基于正常的资产买卖,作为卖方要确认是挣了钱了还是赔了钱,作为买方取得资产以后,要以其公允价值确定计税基础。
特殊税务处理要满足一定的条件,这个条件与股权收购基本上一样,也是五条。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受让企业(收购方)所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4.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指原持有转让企业或被收购企业20%以上股权的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满足了以上条件,可以选择特殊税务处理。即对转让方而言,从受让方取得的对价中的股权支付部分暂不确认所得或损失,非股权支付部分应计算确认当期所得或损失。对收购方而言,暂不确认股权支付部分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对取得的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若受让方支付的对价中包含非股权支付部分,该部分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
政策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