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半数董事决议改选董事长未成功,原因竟出在违反程序!

董事会罢免法定代表人时,召集、通知、主持程序应严格符合《公司法》规定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夏天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代表公司的能力,可谓是公司控制权的根本和命脉、同时也是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效力的关键。虽然《公司法》对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明确规定,然而在实践中因为对“法定代表人”理解有误致使吃亏的公司比比皆是。因此笔者根据实践中的多发问题并结合具体案例,编写“法定代表人”系列文章,对裁判结果和原理进行深入分析。

裁判要旨

在罢免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时,不仅要求过半数的董事出席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投票通过,董事会会议的召集、通知、主持程序亦要严格符合《公司法》规定。

案情简介

一、香江酒店公司董事为李某繁、李某霞、吴某华,其中李某繁一直担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二、2011年,李某霞、吴某华就管理制度和退休股东问题发出召开董事会的通知,全体董事参会,李某繁主持。

三、会议间,李某霞突然提出更换董事长,吴某华、李某霞举手表决同意,李某繁愤然离场。

四、李某繁离场后,吴某华董事继续主持会议。吴某华、李某霞表决同意免除李某繁香江酒店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并选举吴某华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

五、李某繁在会议记录尾部签名表示,被告知的董事会议程中没有选举董事长和总经理议程,且该选举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因此不同意本次董事会会议表决内容。

六、吴某华以香江酒店公司的名义起诉李某繁返还公司公章,并协助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吴某华、李某霞等人在此次会议中临时提出改选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议题,不符合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要求。同时,李某繁作为董事长,以退场形式明确表示反对进行改选后,吴某华、李某霞两人推举吴某华主持会议并强行表决,不符合董事会会议的议事方式。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七、吴某华不服一审判决,向珠海市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某华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判决:维持该院的二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败诉原因

法院未认可董事会决议效力有效性的原因是:第一、吴某华和李某霞通知的会议内容仅包括制定公司的管理制度和退休股东的问题,并未包括改选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所以吴某华、李某霞等人在此次会议中临时提出上述议题,并不符合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要求。第二、李某繁作为董事长,应负责主持本次董事会会议,在吴某华等人提出改选董事长等议题时,李某繁退场并明确表示反对,吴某华、李某霞两人推举吴某华主持会议并强行表决,不符合董事会会议的议事方式。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提前通知全体董事,通知的内容应包括董事会召开的时间、地点、议题以及通知发出的时间等。本书作者认为,对于有限公司而言,会议通知未明确议题或开会中临时增加新的议题原则上不应影响公司决议的效力。但是,为了避免董事间就此问题发生争议,关于对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进行改选的议题应于会议召开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全体董事,而不应在董事会会议中临时提出。

第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会议应首先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在其他董事罢免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其他董事应当先书面要求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在董事长不履行职务时,过半数董事再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会(考虑到大部分有限责任公司不设副董事长,否则应先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以保证董事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吴某华以香江酒店公司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本案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香江酒店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召开董事会,董事会会议记录记载:会议由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李某繁主持,董事吴某华、李某霞和监事张秀石出席会议,会议内容为制定公司的管理制度和退休股东提出问题。会议期间,李某霞提出更换董事长,吴某华、李某霞举手表决同意变更董事长,此时李某繁离场,吴某华主持会议,吴某华、李某霞表决同意免除李某繁香江酒店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并选举吴某华任董事长、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李某繁在会议记录尾部签名确认“本人参加召开江门香江公司董事会会议,研究判定公司管理制度和公司退休人员留用问题,整个议程没有选举董事长和总经理议程,由于问题的严重性,很多问题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本人以董事长的名誉要求提请公司股东会进行审议批准,才能实施,不同意今次董事会会议表决内容,表示反对,一切管理制度和决议要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执行”。上述董事会会议记录表明,李某霞在该次董事会会议上临时动议改选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作为香江酒店公司董事长的李某繁应主持该次董事会会议,但在李某霞提出改选董事长议题时,李某繁以退场方式明确表示反对,吴某华、李某霞两人仍继续推举吴某华主持会议并强行表决。李某繁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时再次明确表示反对该次董事会表决内容。由于香江酒店公司章程对董事会会议的表决程序未作出明确规定,在董事会意见明显分歧的情况下,上述2011年10月26日董事会会议记录并不能有效证明吴某华已经成为香江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吴某华主张其为香江酒店公司新选任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未经董事会决议报公司股东会会议审议批准,也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吴某华在本案中以香江酒店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吴某华代表香江酒店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二审裁定予以维持正确。吴某华申请再审主张香江酒店公司2011年10月26日董事会会议关于改选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合法有效,请求撤销二审裁定并对本案进行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珠海香江酒店有限公司与李某繁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6)粤民申5271号]

阅读延伸

在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谭某与衡阳市金则利特种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中([(2016)湘04民终字第595号]),该案与上本文引用的主文案例案情相似,但因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完成了会议召集、通知程序,因此法院确认了案涉董事会决议有效。

在该案中,因原公司董事长谭淑月没有按规定主持召开临时董事会,经四位董事(超过二分之一)共同推举其中一位董事于2015年6月25日另行召集并主持临时董事会,且按规定通知了谭某该改选议案。此外,谭淑月虽然未出席会议,但委托赵某出席临时董事会并委托黄某代其行使表决权,可见已经完成了对议案的表决。

关于本案中临时董事会的决议内容是否有效,再审法院认为:从《公司章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来看,赋予了董事会选举或罢免董事长的权力,并约定设董事长一人,但并未明确通过何种方式选举或罢免董事长。在《公司章程》未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本案通过改选确定新董事长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关键看改选的内容是否与《公司章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相冲突。就改选的过程而言,包括罢免谭某董事长职务和选举游新农为新任董事长,这与《公司章程》第六十一条赋予的董事会职权并未冲突。就该改选选的结果而言,游某新任董事长,亦符合上述该条的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的规定。由此可见,本案临时董事会决议的内容改选游某为新任董事长并未违反《公司章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谭某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声明:本公号文章仅供学术研讨,为尊重和保护案件当事人隐私,特将部分信息进行替代处理。如需了解案件详细情况,请查阅判决书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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