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作证罪”无罪判决裁判要旨(上)
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一:安正全在上诉人唐跃全伪造的《租房合同》和《劳动合同》上签字,配合完成指使他人作伪证,个人也未实际多获保险赔偿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裁判要旨二:原判认定被告人系肇事司机所依据的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前后不一,互相之间无法印证,且缺乏客观不变的证据予以证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裁判要旨三:上诉人确有在民事诉讼中提交与某实公司无关联的4000万元银行汇款凭证以及他人签名的包含委托上诉人汇款至某信公司的不实内容的《委托书》,根据上述两项书证不足以得出上诉人故意指使他人伪证他人故意帮助上诉人伪造证据的唯一结论
裁判要旨一:安正全在上诉人唐跃全伪造的《租房合同》和《劳动合同》上签字,配合完成指使他人作伪证,个人也未实际多获保险赔偿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判例一、唐跃全、安正全妨害作证罪
案 号:(2020)川15刑终23号
判决理由:
原判认定,被告人唐跃全系翠屏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从事多年的法律工作。被告人安正全系宜宾市翠屏区金坪镇金堂村金山社村民,案发前居住在该地。2010年10月2日8时10分,安正全骑自行车与宜宾九鼎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名下由王福彬驾驶的川Q×××××的出租车在206省道岷江桥上相撞,造成安正全受伤。九鼎公司投保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宜宾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安成全找到被告人唐跃全,委托唐跃全为其“打官司”。唐跃全告知安正全如果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可以多得赔偿款,双方约定由唐跃全风险代理该案,无论法院判决的金额是多少,安正全可以得到7万元赔偿款。被告人唐跃全伪造了虚假的安正全与郑某签订的《租房合同》,制作了虚假的《劳动合同》以及虚假的安正全系宜宾市翠屏区颗脆芽菜厂职工的证明,让颗脆芽菜厂的法定代表人毛九军在《劳动合同》和用工证明上面盖上颗脆芽菜厂的公章,安正全在上述虚假材料上签名。后被告人唐跃全以被告人安正全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身份到法院起诉王福彬、九鼎公司、安邦财险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先行支付安正全50200元。在法院判决安邦财产险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人安正全伤残赔偿金、住院费等共计130884.4元后,安邦财产险宜宾中心支公司将尚未支付的保险赔偿金127284.8元转入被告人唐跃全持有的、户名为被告人安正全的银行卡上,唐跃全将该款据为己有。
2013年11月18日,唐跃全、安正全经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上述作案事实。归案后,唐跃全退缴了其获得的保险赔偿金66054.4元。
判例评析: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跃全为帮助其民事诉讼委托人安正全获取高额的保险赔偿金,个人从中得到好处,在安正全的默许和配合下,指使他人作伪证,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安正全在上诉人唐跃全伪造的《租房合同》和《劳动合同》上签字,配合完成指使他人作伪证,个人也未实际多获保险赔偿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关于上诉人唐跃全和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诉辩意见。原审被告人安正全及其辩护人提出安正全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唐跃全和原审被告人安正全有指使他人作伪证、提供虚假证明等行为,意图多获取保险赔偿,但保险公司多支付保险金的行为并非基于其被欺骗而处分自己的财产,而是因为法院的生效裁判。该公司已通过调查发现对方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但其诉讼主张未获人民法院的支持。上诉人唐跃全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严重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符合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构成。因此,上列所提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认定安正全、唐跃全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二:原判认定王浩斌系肇事司机所依据的王浩斌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前后不一,互相之间无法印证,且缺乏客观不变的证据予以证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判例二、吕爱平、张新舜交通肇事、妨害作证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6)豫08刑终284号
判决理由:
原判决认定:
被告人王浩斌与沈小正、李小联、麻纪东、梁谱、张巍巍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11日下午,沈小正、李小联、麻纪东、梁谱、张巍巍等应邀在王浩斌家里一起就餐共饮白酒。2013年2月11日21时20分许,王浩斌饮酒后驾驶豫H×××××号小客车(车内乘坐沈小正、李小联、麻纪东、梁谱、张巍巍),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老沁河桥时与相对方向张某5驾驶的豫H×××××号小轿车(车内乘坐李某5)相撞,造成王浩斌、张某5、沈小正、李某5受伤。事发前后,桥面发生了其他多起事故,交警在赶去处理其他事故时,途经该起事故,当即拨打110电话报告该起事故。之后,沁阳市中医院的救护车赶到事发现场,张某5及李某5乘坐该救护车到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王浩斌乘坐他人驾驶的车到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晚,张某5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浩斌赶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接受治疗。经沁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浩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5、沈小正、李某5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交通肇事后,被告人王浩斌伙同麻纪东(已判刑)指使拜林龙(已判刑),让其冒充豫H×××××号小客车的肇事司机接受公安干警调查。公安干警于2013年2月12日1时许第一次对拜林龙进行调查时,其供述自己系豫H×××××号车肇事司机及肇事的经过。在此期间,王浩斌因腿骨骨折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就诊,未受到公安机关任何调查。被告人王浩斌还指使沈小正(已判刑)等多次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言。
另查明:1、在该起事故发生前后,在沁阳市常付线老沁河桥发生了多起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实:(1)2013年2月11日21时20分,在常付线老沁河桥发生了买小果驾驶豫H×××××号小客车与杜某驾驶的豫H×××××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2013年2月11日21时20分,在常付线老沁河桥发生了王兴贵驾驶豫H0005警号小客车与杜某驾驶的豫H×××××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3)2013年2月11日21时20分,在常付线老沁河桥发生了陈森森驾驶豫H×××××号小客车与杜某驾驶的豫H×××××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判例评析: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浩斌指使拜林龙冒充豫H×××××号小客车的肇事司机,还指使沈小正、武某1等人多次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言,严重干扰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其不如实供述妨害作证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不好,原判对其所犯妨害作证罪量刑畸轻,抗诉机关关于一审对王浩斌所犯妨害作证罪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王浩斌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王浩斌和辩护人关于王浩斌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王浩斌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上诉人吕爱平、张新舜、朱玉枝及诉讼代理人关于原判决认定王浩斌是肇事司机的证据相互矛盾、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肇事车辆系武跃进所有,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因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险沁阳营销服务部办理有投保手续,故上诉人朱玉枝、吕爱平、张新舜的经济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险沁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27.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其余损失待今后查明事实真相后,另行起诉。抗诉机关的其他抗诉意见和上诉人王浩斌、上诉人吕爱平、张新舜、朱玉枝及诉讼代理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三:上诉人确有在民事诉讼中提交与某实公司无关联的4000万元银行汇款凭证以及他人签名的包含委托上诉人汇款至某信公司的不实内容的《委托书》,根据上述两项书证不足以得出上诉人故意指使他人伪证他人故意帮助上诉人伪造证据的唯一结论
判例三、龙云、杨伟斌妨害作证、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 号:(2016)粤18刑终237号
判决理由:
原判认定,2013年3月6日,被告人龙云到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英德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公司),要求对方偿还7500万元欠款,该7500万元欠款的组成情况为,3500万本金和4000万利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龙云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一、被告人龙云起草并让被告人杨伟斌签名的《无息借用资金合同》一份及《无息续借资金合同》二份;二、某实公司证号分别为英德国用(2010)第1044、1045、1046、1047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四份;三、被告人龙云让被告人杨伟斌签名并按指印的《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是英德市某实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广东某丰集团龙云先生借款,并委托指定其将款项划到某实公司、清远市某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广公司)、英德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公司)和清新某诚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诚公司)的账户。委托人:杨伟斌,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30日;四、共计金额为7800万元的汇款凭证四张,其中包括被告人龙云于2010年10月9日向龙信公司账户汇入4000万元的汇款凭证一张等材料。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龙云的办公室搜查到《证明》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在2010年3月至12月期间,我作为某实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曾代表公司向龙云先生借款并指定其将款项划到某实公司、某广公司、某信公司和某诚公司的账户。上有杨伟斌签名,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30日。
经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无息借用资金合同》一份、《无息续借资金合同》二份以及在被告人龙云办公室搜查到的《证明》上“龙云”、“杨伟斌”的签名、印文、指印形成时间是在2012年4月之后形成。《无息借用资金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30日。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龙云提起的民事诉讼后,先后组织了原、被告双方交换证据及开庭,并在被告人龙云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后,查封了某实公司价值8033.99万元的房产。某实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为了进行反担保而进行土地置换共用去租金约600万元。
被告人杨伟斌于2011年11月3日卸任某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判例评析:
本院认为,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帮助伪造证据罪是指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主观方面均表现为故意。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龙云、杨伟斌存在串通伪造证据用于诉讼的主观故意。根据上诉人龙云在民事诉讼中提交的《无息借用(续借)资金合同》存在倒签,4000万元银行汇款凭证与某实公司无关以及《委托书》中包含了委托龙云汇款至某信公司的不实内容的客观行为,不足以得出龙云指使杨伟斌作伪证,杨伟斌帮助龙云伪造证据的唯一结论。原审判决认定龙云构成妨害作证罪,杨伟斌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如下: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龙云在民事诉讼中提交的三份《无息借用(续借)资金合同》是龙云指使杨伟斌伪造的,杨伟斌签订合同是为了帮助龙云伪造证据。
首先,龙云、杨伟斌均否认存在串通伪造合同用于诉讼的故意。其次,根据三份《无息借用(续借)资金合同》存在倒签,不足以认定三份《无息借用(续借)资金合同》是龙云为了诉讼指使杨伟斌伪造的。(1)从形式上看,龙云没有伪造合同或指使杨伟斌伪造合同的行为。上诉人龙云、杨伟斌供述互相印证证实,龙云起诉某实公司时提交的三份《无息借用(续借)资金合同》是龙云与杨伟斌对账后自愿签订的,签名、盖章都是真实的。(2)从内容上看,不排除龙云对某实公司有大额债权的可能。鉴定意见认定三份《无息借用(续借)资金合同》中龙云、杨伟斌的签名是在2012年4月之后形成的,与龙云、杨伟斌供述的产生时间存在矛盾,龙云、杨伟斌供述是2011年底补签的,三份《无息借用(续借)资金合同》确切签订时间无法查明。本案证据证实,2011年底孙某1被抓后不久,龙云通过黄某找杨伟斌就龙云及其经营的公司与某实公司之间的借款对过账。龙云与某实公司在杨伟斌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发生了多笔大额借款,借款转入某实公司或双方约定的第三方账户。龙云、杨伟斌均认可某实公司尚欠龙云借款未归还的事实,只是对未归还金额供述存在差异,真实债权债务情况不明。在日常经济往来中倒签合同对已发生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的行为较为常见。不排除三份《无息借用(续借)资金合同》是双方对杨伟斌担任某实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产生借款的总结,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反映。
二、上诉人龙云确有在民事诉讼中提交与某实公司无关联的4000万元银行汇款凭证以及杨伟斌签名的包含委托龙云汇款至某信公司的不实内容的《委托书》,根据上述两项书证不足以得出龙云故意指使杨伟斌作伪证,杨伟斌故意帮助龙云伪造证据的唯一结论。
(一)关于4000万元银行汇款凭证。本案证据证实,某丰矿业汇往某信公司的4000万元是龙云欲购买某信公司股权的支出,与龙云诉某实公司的7500万元债权没有关联。虽根据龙云的供述,其诉某实公司的7500万元借款中,有4000万元是利息,不可能存在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但该银行汇款凭证是真实的,龙云在民事诉讼中提交与所诉借款没有关联的银行汇款凭证,是龙云作为民事诉讼原告单方实施的不实举证行为,该证据的效力问题应在民事裁判中解决。没有证据证明龙云事前将其在民事诉讼中提交该银行汇款凭证作为证据一事告知了杨伟斌,杨伟斌亦供述对龙云在民事诉讼中提交该银行汇款凭证不知情。
(二)关于《委托书》。龙云、杨伟斌对于龙云在民事诉讼中提交的《委托书》的签订时间和原因供述相互矛盾。对于《委托书》的形成时间。由于龙云在民事诉讼中提交的《委托书》原件并未查获,无法查明《委托书》形成的确切时间。龙云与杨伟斌的供述及黄某的证言可以互相印证证实,杨伟斌在担任某实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多次以某实公司名义向龙云及其经营的公司借款,借款事宜是孙某1与龙云商谈的,借款有汇到孙某1指定的第三方账户的情况。对于杨伟斌为何在《委托书》上签名,不排除杨伟斌因认可龙云主张的其与某实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对孙某1是否委托龙云汇款至某信公司的情况不明而在《委托书》上签名。杨伟斌提出因听取龙云单方意见而在《委托书》上签名的辩解有一定合理性。仅根据在民事诉讼中龙云提交的《委托书》可以使得4000万元银行汇款凭证与某实公司发生关联,尚不足以认定《委托书》是龙云指使杨伟斌为诉讼而伪造的。
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龙云在民事诉讼中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是上诉人龙云本人伪造或者其指使上诉人杨伟斌伪造的。
经查证,龙云在民事诉讼中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是虚假的。龙云、杨伟斌的供述和证人黄某、孙某1的证言证实,杨伟斌以某实公司名义向龙云借款时确实提供了某实公司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担保。杨伟斌向龙云借款时是否提供了真实的土地使用权证无法查明。
综上,上诉人龙云不构成妨害作证罪,上诉人杨伟斌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