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法评|项目经理私刻公章与发包人签订结算协议,效力如何认定?

项目经理私刻公章与发包人签订结算协议,效力如何认定?

作者/ 张海龙 彭镇坤 郭静(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情复杂,情节跌宕,因转包、挂靠或公章管理不完善等原因,“假人真章”、“真人假章”甚至“假人假章”现象层出不穷,诉讼中承包人往往以项目经理私刻或伪造公章为由,辩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进而主张项目经理之行为不对其产生法律效力。此种情形,法院会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

项目经理自施工以来一直作为承包人的代表与发包人进行业务往来,承包人中途撤换项目经理后未明确告知发包人,发包人有理由相信该项目经理仍然有权代表承包人。虽然该项目经理私刻承包人公章与发包人签订结算协议属实,但无证据证明发包人对此知情,故应认定项目经理的行为对承包人发生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一、2011年9月2日,正泰公司与桔洲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正泰公司将涉案的攸州一品8#、9#、10#楼等施工项目发包给桔洲公司施工。2011年11月29日,双方补办了招投标手续,另行签订了用于备案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施工总承包合同》签订后,桔洲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公司时任总经理兼股东周宏进负责,并任命其为攸州一品项目经理。2011年9月周宏进作为项目经理组织攸州一品8#楼开始施工;2013年11月10日,周宏进代表桔洲公司与正泰公司就8#楼进行了结算,签订了《攸州一品结算初审金额定案表》(以下简称结算书),确定8#楼土建、装修部分的结算造价为11737435.01元,周宏进在施工单位栏签字并加盖了其伪造的桔洲公司印章;2014年1月10日,8#楼经五方验收合格并签字盖章。

三、为了追索工程款,2016年4月5日周宏进代表原告桔洲公司将正泰公司诉至法院,并代表桔洲公司与正泰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正泰公司按调解协议向周宏进指定的案外人叶子、庄路等人账户汇入210万元。

四、桔洲公司得知后,以周宏进私刻桔洲公司公章、周宏进与正泰公司串通签订调解协议、串通付款等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对周宏进出具的桔洲公司授权委托书、周宏进代表桔洲公司与正泰公司签署的结算书,以及诉讼中的周宏进以桔洲公司名义委托正泰公司向案外人账户付款等行为和上述调解协议的签订均予以否认,并要求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五、一审法院以周宏进系职务行为,其外部效力及于桔洲公司为由,判决周宏进对8#楼的结算行为、指定正泰公司向案外人付款行为,均代表桔洲公司。

六、桔洲公司认为8#楼应当按鉴定意见结算,一审按正泰公司与周宏进恶意串通的结算单结算错误,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周宏进在结算书上所盖桔洲公司公章确为伪造,但仍认为正泰公司有理由相信周宏进有代理权,确认8#楼结算书的法律效力及正泰公司向案外人付款210万元系代表桔洲公司。

七、桔洲公司认为二审法院认定周宏进在羁押期间有代理权,缺乏法律依据,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确认正泰公司有理由相信周宏进有权代表桔洲公司,故其行为对桔洲公司发生法律效力,驳回桔洲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律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项目经理私刻公章与发包人签订结算协议,效力如何认定。云亭建工律师团队认为被代理人的意思自治及相对人的信赖利益都应加以保护。分析如下:

第一,被代理人的意思自治及相对人的信赖利益都应加以保护。当两种利益发生冲突时,立法者需要在两种价值之间进行合理权衡。在商事交易活动中,交易的安全和效率无疑是首先需要保护的,此时如果给交易方施加过多的注意义务和审查负担将不利于交易的正常进行。

第二,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只要行为人具有承包人员工身份(多为项目经理)的外观,相对方对其身份及授权书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即可认定相对方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行为人即使在后续业务过程中丧失了代理权,只要承包人未明确通知交易相对方已经解除对该员工的授权,或未明确表示对该员工行为的效力不予认可,那么相对方就有理由相信该行为人仍有代理权。除非明知公章系伪造,或与此前所盖公章明显不同,否则其所盖公章的真伪并非相对人实质审查的范围。公章仅仅代表承包人对已经做出的意思表示进行加强确认,并非承包人意思表示的必要构成要件。当相对方已经确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代表承包人作出行为时,不论行为人是否真正取得相应授权,亦不论行为人所加盖公章是否为真,基于保护善意相对人合理信赖利益和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的考量,该行为均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云亭建工律师团队在对最高院上千份裁判文书研究的基础上,结合自己办理大量建工案件的亲身体验,就本案类似问题总结实务经验如下,供读者实践操作中参考:

第一,《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以下简称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人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可见,如无承发包双方特殊约定,项目经理就是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的全权代表。云亭建工律师团队建议,承包方如有对项目经理的权限限制需求,应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这样就可以最大可能降低项目经理和发包方互相串通损害承包人利益的事件发生概率。

第二,项目经理的合作对象不仅仅是发包方,还有供应商、分包商等,针对不特定的人群,云亭建工律师团队建议,除了在书面合同中明确约定项目经理的权限外,还应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树立公示牌,告知交易对象项目经理的姓名、照片、职责、权限,最大可能地降低项目经理越权谋私的可能性,降低承包人的风险。

第三,承包人因故撤换项目经理时,应当第一时间书面告知发包人和其他交易对象,及时更换公示牌。同时要及时与发包人、其他交易对象签署工作交接的备忘录,明确记载被撤换的项目经理已经进行了哪些工作、签署了哪些商务文件等,避免被撤换的项目经理与交易对象倒签合同损害承包人利益的事件发生。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该条文系对<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及<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的原文继承)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

第十三条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现<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法院判决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中论述如下:

原告桔洲公司和被告正泰公司就涉案攸州一品8#楼于2013年11月10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攸州一品结算初审金额定案表》(以下简称结算书),确定涉案8#楼结算金额为11737435.01元,第三人周宏进代表原告桔洲公司进行了签字盖章,被告正泰公司亦进行了签字盖章。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证据否认该结算书的真实性,结算书的签订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即使涉案两份施工合同均无效,也不影响原、被告签订的攸州一品8#结算结算书的效力认定,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攸州一品8#的结算应依据《攸州一品结算初审金额定案表》记载的结算金额11737435.01元予以确认。二审中桔洲公司提供的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4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表明,周宏进于2013年11月期间私自伪造了1枚“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结合周宏进的陈述,足以认定8#楼由周宏进使用了伪造的桔洲公司印章与正泰公司结算。然而,正泰公司作为相对人,基于周宏进为桔洲公司的总经理及项目负责人,有理由相信周宏进有代理权,能代表桔洲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本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周宏进与正泰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周宏进的行为对桔洲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8#楼按《攸州一品结算初审金额定案表》结算符合法律规定。

周宏进委托正泰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和6月21日向指定的案外人叶子、庄路等人账户汇入21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虽然周宏进存在私刻桔洲公司公章的行为,但无证据证明正泰公司对此知情。即使周宏进当时已不再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鉴于当时桔洲公司尚未向正泰公司明确告知撤销周宏进在桔洲公司所任的总经理兼涉案项目经理职务,且周宏进作为桔洲公司代表自工程施工以来一直与正泰公司开展业务往来,正泰公司有理由相信周宏进有权代表桔洲公司从事上述行为,故应认定该行为对桔洲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210万元应当计入正泰公司的已付工程款。

案件来源: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宏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88号

湖南桔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攸县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108号

延伸阅读

云亭建工律师团队就本文相关问题,检索到如下有代表性的案例,现分享如下,供读者学习参考:

案例: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靖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614号

沙浩博构成表见代理。沙浩博系借用大都公司施工资质承揽涉案工程的转包业务,其委托授权书和所持大都公司施工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文件(复印件)均来源于大都靖江公司,并非其本人伪造或私刻印章形成。双方最初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上加盖了大都靖江公司印章,该印章没有证据证明系伪造。在中铁建长沙公司要求加盖大都公司印章的情况下,大都靖江公司的负责人吴鹍在联合施工协议上加盖“大都公司”印章。停工事件发生后,朱荣持加盖了大都公司真实印章的介绍信以“副总经理”身份到施工现场协调处理。大都公司诉讼中主张系空白介绍信,但没有证据证明。沙浩博有理由相信其授权是正当的。同理,中铁长沙公司基于以上种种表象,也有理由信赖沙浩博的授权。大都公司主张中铁建集团在审查沙浩博的授权上有过错,不构成表见代理。经审查,虽然沙浩博在协议签订前就进场施工,联合施工协议的签订时间实际上是2011年6月底以后,协议上所署时间“2011年2月1日”系倒签形成,但并不构成签订合同时对判断授权正当性的过失,判断表见代理制度的“有理由相信”应当以“签订合同时”为时间界点,中铁建集团在签订合同前允许沙浩博进场施工或签订合同后不当履行,均不能成为其表见代理制度意义上的过失。现实中,一个企业有多枚印章的情况并不鲜见。本案中,除联合施工协议、授权委托书外,大都公司与靖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靖江市华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皓月汽车锁股份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上的印章都不是同一印章,除联合施工协议上的“大都公司”印章系经刑事判决确认为私刻伪造的之外,其它文书上的印章均没有证据证明是伪造的,且其中在靖江市签订的三份合同都经过建设主管部门备案,而大都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否定靖江市备案的三份施工合同。因此,对民事交易中要求一方审查对方公章与备案公章的同一性过于严苛。尤其是代理人持施工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其所代理的法人身份证明的情况下,要求中铁长沙公司对合同的公章承担审查不严的责任,有失公允,严重损害民事交易的效率,更会纵容大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的管理不严,对非备案公章使用的泛滥,对施工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法人证件违法出借等扰乱市场行为,危害民事交易安全。

首先,根据原审法院查明,在本案合同缔约过程中,沙浩博提供了大都公司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等加盖大都公司印章的文件。在施工过程中,亦存在其他加盖大都公司印章的文件,如《关于成立大都公司长沙工程处的通知》《关于设立长沙恒大雅苑54#-60#项目经理部的通知》《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安全生产协议》以及认可恒大雅苑54#-60#项目部公章的授权书、朱荣所持的介绍信、在开立银行账户过程中留存的大都公司的开户资料等。双方最初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中也加盖了大都靖江分公司的印章。原审法院对双方存有争议的相关文件中的印章真实性问题进行了鉴定,形成[2011]28号、[2011]78号、[2012]1号、[2017]1717号鉴定文书。综合鉴定情况和全案所存的印章情况,虽然沙浩博提供的资质文件、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印章为吴鹍私刻形成,但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大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未被鉴伪,上述其他多份从大都靖江分公司获得的资料中的大都公司印章未被证实为私刻。同时,吴鹍私刻的印章还被大都公司用在其他对外合同中,且效力未被否定。现大都公司以部分文件印章不真实为由主张其对涉案工程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判断表见代理的过失,应以合同签订时为时间界点。沙浩博在签订协议前先进场施工以及将合同签订时间倒签至2011年2月1日,并不构成中铁建集团对判断授权正当性的过失。现实中,一个企业可能存在多枚印章,在民事交易中要求合同当事人审查对方公章与备案公章的一致性,过于严苛。本案中,在代理人持有资质文件及授权文书等法人身份证明文件的情况下,要求中铁建集团承担公章审查不严的责任,有失公允。最后,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在性质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内容是双方合意行为的表现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各方确认双方合意内容的方式,二者相互关联又相对独立。即印章在证明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合同是否成立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故依据上述沙浩博所持的授权文件和大都公司资质文件,足以形成沙浩博具有大都公司代理权的外观表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1年6月8日大都公司出具授权书承诺其认可“恒大雅苑54#-60幢工程项目部公章”,2011年10月大都公司向中铁建长沙分公司出具介绍信,介绍其副总朱荣前往处理长沙恒大雅苑工程的相关事宜。上述行为亦足以证明大都公司参与案涉《联合施工协议》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对本案所涉项目经过亦知情并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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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龙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张海龙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法学学士、工商管理硕士,具有基金从业资格,某农商银行独立董事。
张海龙律师拥有二十五年的执业经历和十八年的律所管理经验,在国有资产合规管理、公司并购重组、金融担保、建设工程等方面,具有深厚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张海龙律师长期担任某市国企改革专项法律顾问,先后起草制订了煤矿企业改制、煤矿企业并购重组、非煤国有集体企业改制、非煤国有集体企业清算关闭等一系列政策性文件,指导和参与了该市全部的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和并购重组工作,为该市煤矿企业集团化、规范化建设,以及老国有企业有序退出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张海龙律师在为信达、东方、华融、长城等资产管理公司清收不良债权工作中,精准高效、成绩卓著,曾被某资产公司在官方文件中誉为不良资产清收的“高平模式”(以主要债务人所在地命名)。
张海龙律师对担保法有深厚的研究,在数起银行起诉的担保案件中,代理担保人赢得胜诉,为担保人免除了数千万元的担保责任,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大众的高度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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