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观点:需要通过鉴定确认借据是否真实的,双方均不申请的,法院如何处理?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第五合议庭《建立和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报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十四条 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法院应当审慎审查借据的真实性。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
债务人对借据内容的笔迹或者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供补充证据或者反驳证据。法院应当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及相关情况,对借据的真实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对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借据是否真实的,双方均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双方均不申请的,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处理:
(一)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或者借据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的,由债权人申请鉴定,债务人应提供笔迹比对样本。
(二)债权人提供的借据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具备一定的可信性,债务人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的,由债务人申请鉴定。
经依法释明,债权人或债务人不申请鉴定或者不提供笔迹比对样本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法院应依法裁判。
司法鉴定的申请应向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提起。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交,最终负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2017)鲁0830民初3978号
本院认为,被告刘太兴承认收到原告借款,且承认没有归还,因此,被告刘太兴应承担给付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吴则柱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刘钻建起诉被告吴则柱,提供了担保人“吴宝贵”签名的借条,被告吴则柱曾用名为吴宝贵,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因此,借条上的担保人“吴宝贵”是否为被告吴则柱所书,是认定焦点问题的关键。在原告提供了书证原件,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哪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3条指出“原告持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起诉后,被告对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均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当事人双方均不申请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根据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被告虽对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存在疑点的,可以认定该债权凭证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吴则柱对于涉案借条中的担保人“吴宝贵”不是自己签名,对其主张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退卷函”,“依据现有样本条件无法得出鉴定意见”,也就是说,并没有相关的鉴定结论证明“吴宝贵”三字不是被告吴则柱书写,那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吴则柱虽然对借条中“吴宝贵”的签名予以否认,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是自己书写,属于“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被告刘太兴的陈述,刘太兴承认“刘钻建曾说过让吴则柱当担保人”,本院原审开庭时证人边某证实“后来我就说借钱这个事情我不知道,双方都找过我,我只能证实后来在要钱的时候一起吃过饭。吴则柱说这个钱是刘太兴用的,吴则柱没有用这个钱,他只是个担保人,也没有得到什么好处,刘太兴没有把钱给吴宝贵,吴宝贵也不想还这个钱”,证人刘某证实跟随原告向被告吴则柱要过钱,还证实“我想给他俩调解,但是没有调解成”。证人王某证实跟随原告向吴则柱要过钱。因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告吴则柱是本案的担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