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书•知识点(20) 【收受赝品、单位犯罪、私分国有资产、具体请托事项、劳务公务与工作条件、数额与量...
收受赝品(如假画),只要行贿人支付价款时受贿人在场,应以行贿人支出为准。如不在场,以赝品价格计或不认定。——孙国祥
请托人以真品价款,比如以10万元的价格购入赝品,受托人对此明知的,行为双方的主观故意明确地指向给付与收受10万元贿赂款,但是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收藏品贿赂系赝品)导致请托人与受托人实际上没有给付与收受价值10万元的财物,构成贿赂未遂。——刘宪权、谢杰
因此,法院只惩罚法人而不惩罚自然人。19世纪初,英国法院已在判例法上确认,“法人在民法和刑法上都应当像自然人一样承担责任”。英国也是在制定法上最早明确规定法人是法律上的人,并在刑法上把法人和自然人同等看待的国家。——熊选国《刑法刑诉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
最早承认法人刑事责任的是英国刑法。17世纪,英国法院就对那些不履行修复公路和桥梁等法律义务而造成危害后果的公司追究其刑事责任。理论根据: 法律把履行某种特定义务的责任只归于法人而不是它的个别成员或代理人,因而对不履行这种义务所造成的危害只船由法人负责而不应由法人的成员或代理人负责。
一般而言,私分国有资产多数是在本单位的全体职工之间进行的,但也不排除少数情况下,私分只在多数职工中进行。私分国有资产多数是集体均分,但是也不排除少数情况下, 单位按照职工认可的方式决定分配数额的大小。
——《贪污贿赂罪研究》
对于国有资产价值本身主观认识上发生错误,定罪量刑的数额同样应以集体私分的国有资产的实际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比如,某国外慈善机构于2002年5月向某国有企业捐赠了一批先进精密仪器共36件,每件的市场价格合38,600元人民币。国有企业接受该批仪器后,一直未使用过,原封不动地存放于实验室。由于管理人员疏忽大意,在企业资产登记时将价格由每件市场价格38,600元人民币错误地登记为3860元人民币,2003年7月该管理人员和知情的企业领导相继调离单位。2004年8月,按照上级主管部门要求,该国有企业实行股份制改造,该国有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人召开中层领导干部会议,商议将外国赠送的36件仪器隐瞒不报,后私分给了36位在职人员,每人1件。经査,企业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所有参会人员均认为每件市场价格在3800元人民币左右。法院审理过程中,对于该国有企业私分国有资产的数额认定产生了分歧意见,最后以38600每件认定。
——《职务犯罪重点疑难精解》
例如属于行政上的相对人,在予以照顾等这样十分笼统的请求下,就视为明知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认定其收受行为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这样一种对具体请托事项的理解,无形之间消解了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因而有所不妥。
——陈兴良《新型受贿罪的司法认定》
主要职责不在于管理,也有临时保管、临时经手的职责,主要还是从事卖票、售货等服务性劳动,不宜以国家工作人员看待。收款员的工作也与此类似,主要是根据医生、售货员等开出的有关单据标明的金额收取钱款,然后于当日下班前上缴钱款至本单位财务部门,不具有任何对财物的管理支配权,不属于从事公务。
——熊选国《刑法刑诉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
职务行为的本质在于对人或事务的管理性,具体到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之便也就是利用事务的管理、经营或经手之便。所以,不论基于公务抑或根据劳务,只要行为人利用了其对事务的管理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就有可能构成本罪。
——马克昌主编:《百罪通论》
工作可指从事体力或脑力劳动,并非仅指公务活动。利用工作便利,可以被理解为利用工作时机、对环境熟悉、工作中的人际关系、在单位偶然获得的信息等,是很不确定的。把利用与工作有联系的方便条件视为利用职务便利,而不问与职责职权有无联系,就从根本上背离了受贿罪的本质。——王作富《刑法分则专题研究》
由于贪污一般款物2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对应的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相当于在20万元的基础上数额每增加40万元即增加基准刑一年,贪污100万元对应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
——《刑事审判参考》第106期。(ZY:原来量刑是这样计算的)
《人民检察》杂志社与北京市东城区检察院遴选典型案件,共同邀请专家,结合办案人员在价格鉴定意见采信上的疑难问题展开研讨。
价格鉴定基准确定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樊崇义认为,对于价格基准,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需考察五个具体客观标准:第一,考虑定价基数标准,包括市场调解价、政府指导价、商家定价。第二,关于价格鉴定材料的来源依据。如果是正品商品,主要依据被害人陈述、办案人员描述、价格标签进行鉴定。如果是假冒伪劣产品,则要考虑市场上同类品牌、同一商品的价格标准。第三,特殊商品鉴定依据,如外币,按价格鉴定基准日的汇率计算,贵重金属按国有商店或大中型商店零售价格计算,贵重物品(如手稿、特殊资料、代表性文物等)按经营文物中等零售价格或者拍卖价格计算。第四,价格鉴定行业行规和文件依据。如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公布的标准等。第五,依据涉案财物新旧程度。应根据涉案财物折旧情况作出合理鉴定。同时,价格鉴定认定应坚持三个原则:一是坚持中立原则;二是坚持程序公正原则;三是坚持就低不就高原则,即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北京市东城区检察院副检察长温长军认为,在办理案件时,应考虑区分以下情况:物品是否进入销售环节,如没有,应该以进货价格认定数额;如进入销售环节,应以标价作为基准进行鉴定;如存在打折情况,应以折后价计算犯罪数额;有实际成交价的,则以实际成交价为准。
价格鉴定意见采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检察员孙铁成认为,第一,鉴定意见是意见性证据,意见性证据的本质是将在案的物证、书证等中的专业性问题由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通过结论性语言陈述出来,而法律事实的认定还得由司法人员判断。
不能以行政意见代替判决。比如,海关核税说明书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就有规定,要经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复核后作为定罪量刑依据,且还有救济程序。
案件中存在被告人自行委托的鉴定,或是非鉴定机构人员出具的意见,与司法机关委托机构出具的意见存在冲突。这些意见虽不符合规定,不能作为证据直接采用,但是它和“合法”的鉴定意见一样都是一种参考意见,我们不能简单地置之不理,而应当认真听取,至少应当把它视作对“合法”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
田宏杰说,1997年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出台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和2008年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出台的《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均明确规定,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部门是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是各级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指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机构,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