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资料摘编(上)

整个刑事程序的目的,曾是为了获取供词:开始是刑讯,刑讯被废除之后则用“谎言处罚”。前者是提前告知被告人,如果说真话就可免受皮肉之苦,后者则因为被告人说了假话,而通过精神折磨的“纠问技巧”迫使他说真话:包括突袭、智取、疲劳战术。

——《法学导论》

在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口供的形式合法性判断其实就是口供取得、运用过程中是否合乎法律的程序性形式性要求。如取供的主体是否合格、是否履行权利义务告知程序、口供笔录是否合乎形式要求等等。口供的实质合法性则要求获得口供的手段合法,确保口供自愿性,口供获得过程文明、理性、合法。

——樊崇义《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口供问题研究》

暴力性刑讯逼供行为对于侦办人员而言风险极大,得不偿失。有鉴于此,有些侦査人员可能采取的是诸如不让睡觉、长时间讯问等软暴力的方式进行逼供,这样既不会在被告人身体上留下任何伤痕,也不会导致其伤残等严重后果,而在被告人心神恍惚、无法自持的情况下,能够获取其认罪的口供。由于我国在立法上没有对单次讯问的持续时长和两次讯问之间的间隔时长进行规范,从而为非暴力性逼供的存在提供了制度基础,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出现的诸多不规范情况,也是导致口供稳定差的一个重要原因。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口供问题研究》

《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第54条又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仔细分析条文,可以发现立法有意不明确规定引诱、欺骗收集的口供是否应该都予以排除,而只笼统规定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口供应当排除。这就产生了以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收集的口供到底要不要排除的问题。立法的这种模糊规定与侦査工作中威胁、引诱、欺骗与侦查谋略、策略难以区分有关。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口供问题研究》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口供合法性的要求是(1)讯问时必须有两名侦查人员。(2)办案人员行为文明合法,应告知所应有的权利如犯罪嫌疑人有辩护权。(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讯问后对笔录核实、签名,行使确认权利。(4)讯问必须在法定时间、法定地点进行。(5)以同步录音录像为重点作为是否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的依据。(6)强制措施与口供合法性判断。(7)辩护权的保障。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口供问题研究》

自书供述分为纪委办案阶段的自书供述和刑事诉讼阶段的自书供述,对二者的认识是不相一致的。在纪委阶段的自书供述和在检察阶段的自书供述认识不同。不论是法官、检察官、律师,还是被告人都认为在纪委阶段的自书交代没有证据价值。纪委办案阶段不仅高度封闭,而且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制,也没有其他法律的规范。只要犯罪嫌疑人不承认,自书供述的自愿性就无法证明,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口供问题研究》

自书供述也是口供稳定性的一个体现。实务中确实体现出有自书供述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较少翻供,没有书写自书供述的翻供比例相对较高。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口供问题研究》

笔录复制粘贴问题。运用电脑记录,将一些相同的内容复制粘贴,造成笔录内容表述雷同,是司法实务中出现的常见问题。一般情况下,复制粘贴只是一种瑕疵,并没有影响笔录的实质内容。实践中,各方对目前司法的条件、执法人员的能力等都抱有理解的态度,并不认为笔录复制粘贴问题是非法证据。当然,如果复制粘贴超过一定程度,就会影响笔录的真实性,基至影响笔录的实质内容,其性质就可能发生转化。

复制粘贴成为简易可行的节省时间的方法,笔录雷同现象便随之产生。不过访谈中,不少资深检察官反映出现这类错误的笔录制作者以年轻民警居多,他们将之归因于责任感的缺失、业务不熟练和能力不足。他们同时认为,辨别虚假笔录的一个技巧就是看前后数次电子文档笔录的对比情况,过于完美、雷同的笔录多半是值得怀疑的,可能就是办案人员图省事复制的结果。

——《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口供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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