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讲法 | 避免“乐极生悲”,游乐场中的侵权责任法律点

2020-06-29

近年来

游乐场的项目不断推陈出新

有些商场也开设了游乐园

遍地开花的游乐设施为

人们带来欢乐的同时

也存在一些安全隐患

未成年人在游乐场游玩时

受伤了该怎么办?找谁索赔?

《民法典》

对于侵权责任又是如何规定的呢?

一起来看看吧~~~

案例一

游乐场中受伤,经营管理者不能证明自己已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2岁的小明在甲公司经营的游乐场游玩时摔倒受伤,头部撞到沙发中间,被异物扎伤左眼,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小明将甲公司诉至法院,称是因商家地面随意摆放的小块地毯以及凸起的电线将小明绊倒,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甲公司不认可是因己方原因导致小明受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经营游乐场中摔倒受伤,被告作为经营者,负有举证证明自己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及现有证据,被告经营的游乐场系专门针对儿童开设的游乐场所,原告在其中正常玩耍时摔倒受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官释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经营的游乐设施系专门对儿童开设的,小明在其中正常玩耍时摔倒,被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于事故的发生应该免责,因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法官提示,对于为未成年人提供游玩的游乐场所,园方应在娱乐区域内安排相关管理人员,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取更加严格的标准,履行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保护未成年人免遭危险。

《民法典》新规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以看出,《民法典》和《侵权责任法》在归责原则上基本保持一致,均由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另外,《民法典》将机场、体育场馆也纳入应负安全保障义务的公共场所范畴,并将经营场所的经营者也纳入应负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更有利于督促经营者加强安全管理,更注重保障被侵权人的利益。

案例二

他人侵权,被侵权人可向侵权人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游乐场经营管理者索赔

4岁的小亮在母亲陪同下前往乙公司经营的儿童乐园玩耍,在玩蹦蹦床的时候因为蹦蹦床的弹性较大摔倒在床,被旁边5岁的小强踩到左胳膊,送往儿童医院就医,医生诊断小亮肱骨外髁骨折。小亮家长称,乐园门口挂着一个牌子,写明儿童进入玩耍必须有家长陪同,小强却在没有家长陪同的情况下进入乐园玩耍并将小亮踩伤,其家长未能尽到监护义务,儿童乐园人员只在外围巡视,没有督促家长陪同,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小亮父母将小强父母及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小强在玩蹦床的过程中将小亮踩伤,小强应当对小亮的损失进行赔偿。乙公司对于儿童乐园内玩耍的儿童的人身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安排工作人员在儿童乐园内巡视,监督儿童的监护人履行好监护义务等,乙公司在安全管理方面缺乏作为,故其应在安保责任范围内对小亮因伤所受损失承担补充责任。

法官释法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踩伤小明的小强构成侵权,应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乙公司作为儿童游乐场所经营管理者,受众群体均为未成年人,应当负有更高的安全防范和注意义务,乙公司未安排工作人员在儿童乐园内进行管理和保护,在乐园要求家长陪同的情况下也没有督促儿童的监护人进行陪同并履行监护义务。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因此,本案的侵权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都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侵权人承担主要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

 《民法典》新规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可以看出,《民法典》在沿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基础上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追偿权明确写入法典。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补充责任产生是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将追偿权明确入法,有利于厘清相关主体的责任,也督促公民规范自己的行为,避免侵权、避免“甩锅”。

案例三

被侵权人及监护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权人责任

8岁的小红和父母一起到游乐园游玩。小红在“摇摆秋千”上向终点迈步时不慎从秋千上摔落,致嘴部磕碰受伤,当日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口腔开放性损伤、牙震荡、细菌感染。小红父母以游乐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乐园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将乐园经营者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丙公司辩称儿童乐园内外有多处安全提示,乐园提供了充分的设施保障;小红的损害系因其父母对其人身安全监护不到位造成。

法院经审理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丙公司在“摇摆秋千”起点和终点处进行了海绵包边,但从小红受伤的情况可以看出,包边的厚度和柔软度不够,设备设施仍存在安全隐患。丙公司未能对小红及其监护人进行充分的风险提醒和安全提示,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小红监护人在将小红带入场所游玩时,应当对风险有着充分的认知,进而提高对小红的监护程度。事发时,小红的监护人疏于履行监护义务,放任小红自己玩耍,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最后法院酌定由丙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剩余60%由小红自担。

法官释法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即使在游乐场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未配备专门人员,因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孩童的监护人在安全提示明显且明知孩童年幼的情况下,将孩童一人置于娱乐场所内脱离监护,对危险的发生亦具有相当的责任。在不安全因素较多的公共场所,监护人更应提高风险意识和注意义务,妥善看护,注意孩童人身安全,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游乐场管理者的侵权责任。

 《民法典》新规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上述规定吸收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保持了统一。除被侵权人过错造成损失发生外,《民法典》进一步将被侵权人过错造成损失扩大也列为减轻侵权人责任的事由,平衡了侵权人和被侵权人的利益,也更加表明被侵权人对于保护自身也应尽相应注意义务的态度。毕竟,保护自身安全关键在自身,对自身安全不负责任的人,也不应受到法律的过多保护。

因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特殊属性,在游乐场游玩更应注意保护自身安全。对此,法官做出如下提示:

 对于孩童及家长:

游乐场人数众多且人员混杂,不安全因素较多,且游乐设施一般来说都具有一定危险性,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更应提高风险意识和注意义务,尽到更多的监护注意,妥善看护。另外,在娱乐场所进行娱乐活动时,孩童家长在保护自己孩童人身安全的同时,也应教导孩子规范行为,避免因孩子无意或过失的不当行为给其他孩童造成损害;如果孩童和其他孩童发生争吵、推搡、打斗时,各自的监护人均应当履行自己的监护职责,及时制止,避免造成伤害后果。

 对于游乐场所经营者、管理者:

作为专门为未成年人提供娱乐的场所,游乐设施经营管理者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取特别严格的标准,经营管理者必须履行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消除危险,使未成年人与危险隔绝。对于供未成年人游玩的乐园,园方应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在娱乐区域的入口安排相关人员进行必要的管理,也应在娱乐区域内安排相关管理人员;例如,合理设置安全标示和引导标志、保持出入口畅通、在易发生危险地带配备专人进行疏导、制定游乐场所合理的管理规程、定期检修娱乐设施、对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操作培训和管理等。

END

供稿:王四营法庭

编辑:徐鹏俐 刘佳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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